第一节 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SEP)原产地规则
一、TPSEP与TPP的发展
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SEP or P4),是由亚太经济合作会议成员国中的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等四国发起,从2002年开始酝酿的一组多边关系的自由贸易协定,2005年5月28日,文莱、智利、新西兰、新加坡四国签订并生效该经贸协议,成员之间彼此承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投资等领域相互给予优惠并加强合作。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关税减免,即成员国90%的货物关税立刻免除,所有产品关税将在12年内免除。协议采取开放的态度,欢迎任何APEC成员参与,非APEC成员也可以参与。该协议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建立自由贸易区。
2006年5月28日,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对新西兰和新加坡生效,对智利和文莱生效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8日和2009年7月1日。
TPSEP的战略利益在于:该协议是新西兰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协议,也是跨太平洋地区APEC成员四国之间签署的第一个自贸协议。除改善市场准入机制外,该协议专门设立“战略合作”一章,进一步强调战略合作的重要性。该协议为缔约国之间互利合作提供了一个平台,包括创新研究和发展领域,特别集中在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和初级工业的合作方面。
2008年2月,美国宣布加入TPSEP,并于当年3月、6月和9月就金融服务和投资议题举行了3轮谈判。2008年9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决定参与TPP谈判,并邀请澳大利亚、秘鲁等一同加入谈判。2009年11月,美国正式提出扩大跨太平洋伙伴关系计划,澳大利亚和秘鲁同意加入。美国借助TPP的已有协议,开始推行自己的贸易议题,全方位主导TPP谈判。
自此,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更名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开始进入发展壮大阶段。日本外相冈田克也在2009年的新加坡APEC会议期间曾表示,对于美国总统奥巴马表明要加入TPP,日本对这个架构也有着浓厚兴趣,对此日本内部有比较大的争论。2010年,马来西亚和越南成为TPP谈判成员,使TPP谈判成员数量扩大到9个。
2010年3月15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首轮谈判在澳大利亚墨尔本举行。参与谈判的共8个成员:美国、智利、秘鲁、越南、新加坡、新西兰、文莱和澳大利亚。此次谈判涉及关税、非关税贸易壁垒、电子商务、服务和知识产权等议题。美国较为强调的内容包括推动清洁能源等新兴行业的发展,促进其制造业、农业以及服务业的商品与服务出口,并强化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
2010年11月14日,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高峰会闭幕当天,与会九国同意美国总统奥巴马的提案,将于2011年11月的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高峰会完成并宣布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纲要。
2012年10月8日,墨西哥经济部宣布,墨西哥已完成相关手续,正式成为TPP第10个成员国。墨西哥经济部指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是有国际影响力的贸易组织,加入该协定为墨西哥参与亚太地区经济事务提供了平台,为墨西哥出口打开了新的机遇之门,也有利于发挥墨西哥在全球供应链中的作用。
2012年10月9日,加拿大遗产部长莫尔(James Moore)代表国际贸易部长法斯特在温哥华宣布,加拿大正式加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
TPP是以各缔约国到2015年前取消所有贸易关税为原则的“高层次”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日本、新加坡、智利等12个环太平洋国家参加了第十九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TPP谈判是美国政府“重返亚太”的战略核心,谈判的目标是在当年年底前达成协定。日本在2013年7月正式宣布加入TPP谈判,成为第12个谈判参与国。日本的加入使参与谈判国家的经济总量占到了全球经济总量的40%,贸易总额占到全球贸易总额的1/3。
二、TPSEP原产地规则
TPSEP协议共20章,4个附件,原产地规则为第4章,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列于附件2中,采用全税则列表的方式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逐一说明应采用的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规则共18条,原产货物具体分为三类:(1)完全在本国获得或生产的、符合4.1条的定义;(2)在本协议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境内完成全部生产的,且原材料的产地符合第4章的规定;(3)在本协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境内生产,使用非原产成分生产的产品,符合税则号改变、区域价值成分,或附录II的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且符合第4章的其他规定。
(一)货物完全在一国获得的定义
(1)在一国境内陆地、海底开采的矿产品;
(2)在一国境内生长并收获、采摘或收集的农业和植物产品;
(3)在一国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4)在一国境内获得的动物产品;
(5)在一国境内打猎、诱捕、垂钓、牧养和抓捕获得的货物以及水产品;
(6)按照一国适用法律(该法律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规定一致),在一国海域内或朝向其境内海域的相关海域区内通过捕捞船,或授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或在该国注册备案的船只在公海获得的货物(鱼类、贝类、植物和其他海洋生物);
(7)在一国注册或备案的船板上(悬挂该国的国旗),加工获得的货物,这些货物仅指上述第6条所述货物;
(8)在一国境内生产的产品边角废料或用过的,或收集的物品,只要这些货物仅仅是当做原材料;
(9)在一国境内从旧货物中回收的货物,生产加工中被再次利用的货物;
(10)完全在一国境内生产的货物,在生产的任何一道环节上,其原料只来自1~9条所列的货物或它们的派生物。
(二)区域价值成分
(1)根据附录II所指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各国应依据下列公式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
RVC=(TV-VNM)÷TV×100%
其中:RVC是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TV是按FOB价为基础调整的(第3段规定的除外)交易价格。如果按照“海关估价协议”第1条原则,这个价格不能确定或不存在的话,将按照“海关估价协议”第2~7条的原则来计算;VNM是非原产成分首次进口供应给生产商的、以CIF价为基础的交易价格(第4段规定的除外)。如果按照“海关估价协议”第1条原则,这个价格不能确定或不存在的话,将按照“海关估价协议”来计算。
(2)在第1段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如果这个非原产材料被当做随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生产商在生产货物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计算在内。
(3)生产商不直接出口时,在生产商所在的境内,价格可调整到买家能接收货物的价位。
(4)生产商在所在境内获得的非原产材料,其价格不包括从供应商仓库到生产商所在地运输途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其他费用。
(三)微小加工
如果货物仅仅进行了以下微小的加工,则不能获得货物的原产资格:
(1)在运输途中和储存期间,为确保产品处于完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比如风干、冷冻、通风、冷藏及类似的操作)。
(2)进行的简单操作,包括筛选、分类、清洗、切割、撕开、弯曲、卷绕或拆开。
(3)改变包装,分开和装配。
(4)包装、拆解包装或重新包装。
(5)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记、标签或其他区别标示。
(6)仅仅用水或其他物质进行了稀释,并没有改变货物本质上的特性。
(四)累计
原产于一成员国的货物或原材料,在另一成员国用于组成另一货物的,将视为后者境内的原材料。
(五)微小含量
如果货物不符合附件2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只要按照4.3条的规定,非原产成分不超过货物交易价格的10%,且符合TPSEP协议第4章规定的其他标准的,则仍然应当被视为原产。
(六)附件、零备件和工具
1.随货物正常配备的附件、零备件或工具被认定为与货物属同一原产地;对于采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这些附件、零备件和工具的原产地可忽略不计:
(1)附件、零备件或工具与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2)这些附件、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和价格与货物是按标准正常配备的。
2.采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附件、零备件或工具的价格将作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计算在内。
(七)包装材料和零售商品的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2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八)间接原材料
间接原材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而不考虑其生产地。材料的价值应当由货物生产商计入货物生产成本中。
间接原材料指用于生产、测试或检验另一种货物时使用的货物,该货物并不直接参与到成品中;或者被用在维护建筑物和与生产相关的设备操作上,这些货物包括:
(1)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2)测试或检验货物所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3)手套、防护镜、衣物和鞋类及安全设备及用品;
(4)工具、模具和铸模;
(5)用于设备和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6)润滑剂、油脂、复合材料和用于生产或用于设备操作的其他材料;
(7)虽不参与到成品中,但能被合理证明是用于该生产的一部分的货物。
(九)直接运输与转运
1.本协议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TPSEP协议第4章要求并在缔约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2.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3.通过一国或多个非缔约国境内转运的货物,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仍可享受本协议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1)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2)进入另一缔约国前,在转运的非缔约国内没有进行商业交易。
4.上述第2、3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十)境外加工
1.符合外运加工规定的产品目录参见附录4.B。如果这些产品的原材料从一国出口后又随即进口到该国家,虽在境外进行了加工或处理,但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也被认定为原产:
(1)非原产成分的总价格不超过最终产品价格的55%;
(2)原材料在境外被出口前,该出口原材料全部是来自一个国家,或在该国生产的,并做相应的加工或操作,此举超出了微小加工或操作的范围;
(3)出口原材料的生产商与最终产品的生产商同为一家;
(4)再进口的货物是用出口的原材料经过加工等生产出来的;
(5)产品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在该国境内完成的,与所用的原材料或零配件可区别出来,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产品。
2.上述(1)条中,非原产成分的总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和其他材料的价格以及在境外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累计,包括运费。
3.为确保恰当地采用该条款,要尽最大可能参照4.16条有关审核程序,即提供有关原材料出口、再进口,随后又作为原产品再出口的,一经收到进口国海关的书面要求,出口国海关或出口商应即刻提供有关信息和证据。
4.如果有一个国家提出要求,附录4.B的产品清单可由该协议委员会修改。
“境外加工”规定要求的具体产品清单详见表3-2。
表3-2 附录4.B的产品清单
续表
(十一)货物优惠申请程序
1.进口商申请货物享受本协议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时,需提供在出口发票上的“原产地声明”或“原产地证书”。
2.出口商或生产商可采用上述任一方式表明货物的原产地,作为进口商申请货物优惠关税的证明。
3.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由生产商或出口商填制,内容包括:
(1)具体列明货物是出口国的原产货,且符合TPSEP协议第4章的各条规定;
(2)列明货物的品种;
(3)用英语缮制。
4.附在出口发票上的原产地声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货物有详细的描述;
(2)六位数的HS编码;
(3)生产商的名称(如果知道的话);
(4)进口商的名称(如果知道的话)。
5.如果发票上没有上述内容,则必须用附录4.C规定的格式,在其原产地声明的“结论”栏里添加上。
6.附录4.C的格式声明和附录4.D的原产地证书格式,根据“实施安排”经各缔约国同意后,可做相应的修改或修订。
7.自签发之日起,原产地声明和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8.如果出口商和生产商不是同一家企业,出口商应依据以下要求完成并签发原产地声明:
(1)出口商掌握货物是否有原产资格的知识;
(2)或生产商出具书面声明,证明货物符合TPSEP协议第4章有关原产地的要求。
9.8(2)并不是要求生产商出具原产地声明或填制原产地证书。
10.进口商在向海关办理清关时,若原产地声明或证书上的文字和细节有略微的差异的话,不会影响其申请享受优惠待遇。
11.清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或证书是在本协议生效前出具的,在本协议生效之日或生效日后出示的,可接受为货物原产的证据。
12.进口国海关可根据本国立法,对另一缔约国的货物授予优惠关税待遇,只要进口商:
(1)向海关提供的原产地声明或证书符合本条规定;
(2)能提供足够的文件资料或其他证据来证实货物可享有优惠关税。
13.各国依据本国立法对进口商在通关时申请优惠关税的,只要货物符合本章的规定,则相应地也符合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但是,如果不能提供原产声明或证书以及其他类似证据的,依据本国立法或在一年之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因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而已缴纳的多余部分的关税,只要能够提供以下材料:
(1)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声明或证书;
(2)海关要求的能够证明可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他证据。
14.以下货物符合优惠关税的,可不要求进口商提供原产地声明或证书:
(1)海关价值不超过1 000美元或以本国汇率折算的金额;
(2)就某些特定货物来说,也可不要求提供这种证据。
15.进口国海关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上述14项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14项规定的进口货物不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十二)原产地核查
1.为确定来自另一缔约国的进口货物是原产货,进口国海关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该货物是否可享受优惠关税:
(1)向进口商发出提供有关信息的书面要求;
(2)通过出口国海关,向出口国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发出书面提问并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3)要求出口国海关核实货物的原产地;
(4)各国海关同意的其他类似方式。
2.如果上述1款的方式仍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进口方可通过出口国海关,对申请优惠关税货物的生产地进行现场考察,以便检查相关的记录和观察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工具。
3.进口方通过其海关提出的查询要求,要做到:
(1)向出口国海关提出的查询要求,要有充足信息材料佐证,能够识别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具体货物;
(2)对以书面形式的查询要求,具体列明出口商或生产商答复的期限为60日。
4.按照本条要求,各国同意各自海关在收到查询要求10日内,对此查询要求给予帮助。
5.核查费用
(1)审核原产地的正常费用由提出查询要求的一方承担,或到另一国境内对出口商或生产商进行现场考察的费用,由考察方承担。
(2)其余额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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