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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时间:2023-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倘若该货物应适用的附录4中的规则中指定了一个不同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那么应当适用这个要求。

第四节 韩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一、韩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主要规定

韩国—智利自贸区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文件包含在协定的第4章原产地规则、第5章签证核查程序以及附件4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中。

第4章原产地规则共15条,分别为:第4.1条定义,第4.2条原产货物,第4.3条区域价值成分,第4.4条中间材料,第4.5条累计,第4.6条微量,第4.7条可互换货物和材料,第4.8条配件、备件及工具,第4.9条间接材料,第4.10条零售包装材料及容器,第4.11条包装材料和容器装运,第4.12条转运,第4.13条微小加工,第4.14条释义及应用,第4.15条磋商和修改。

(一)原产货物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

(a)根据第4.1条的定义,货物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b)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每一项非原产材料都必须经过附录4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且生产必须完全在一成员方或双方的境内完成;或者货物符合该附录规定的无需改变税则归类的要求,同时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的所有其他适用规定;

(c)货物完全在一成员方或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原产材料;或

(d)除了《协调制度》第61至63章货物,货物完全在成员国一方或双方的境内生产,但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非原产材料的税则分类没有改变,因为:

(i)散装的或未装配的进口到成员国一方的货物,但是依照《协调制度》解释总则的规则2(a)归类为一个已装配的货物,或者

(ii)依照第4.3条的规定,倘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小于45%,即调整价值中除非原产材料价值以外的成分价值占调整价值比例不小于45%,或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小于30%,即原产材料价值占调整价值比例不小于30%,同时货物满足本章所有的其他的适用要求,该货物的品目号仅指货物本身和它的零部件,不能进一步细分到子目号,或者该货物的子目号仅指货物本身和它的零部件。然而,倘若该货物应适用的附录4中的规则中指定了一个不同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那么应当适用这个要求。

2.就本《规则》而言,由非原产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同时满足附录4中的其他要求生产的货物,应完全在一成员方或双方的领土内制造,并且该货物应完全符合在一成员方或双方领土内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

3.尽管符合本条的要求,但是如果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且仅仅是在成员方领土内采用第4.13条规定的工序生产的货物,不应视为原产。

(二)完全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1)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成长和收获的植物产品(根据HS编码定义);

(3)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4)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狩猎、诱捕或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5)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外海域或由已在一成员方注册或登记且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6)在已在一成员方注册或登记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用(e)项中所指货物加工生产的货物;

(7)由一成员方或者成员方人员在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底或者海床底土获取的产品,但是成员方对上述海底有开发权;

(8)由一成员方或者成员方人员从外层空间获得的货物,但不得在非成员方境内加工生产;

(9)废碎物,来源如下:来自于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生产过程;或者在一成员方或双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并且:

(10)仅用上述(1)至(9)项货物在一成员方或双方领土内生产的产品。

(三)区域价值成分

使用区域价值成分来判定货物是否原产时,各成员方应规定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之一来计算:

方法1:扣减法(Build-down Method)

img44

方法2:累加法(Build-up Method)

img45

其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AV指已调整价值。调整价值是指根据《海关估价协议》第1条至第8条、第15条以及相应解释性说明确定的、经过必要调整的价值,用于计算区域价值成分和微小含量。该价值不包括根据一成员方国内法律应予扣除的下列成本、开支以及费用:与将货物从出口国运到进口地的国际运输有关的运输、保险及相关服务的各项成本、支出和费用。

VNM指生产商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VOM指生产商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

材料价值是指:

(a)除了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外,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和适用于微小含量规则时,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的价值应该是:

(i)货物生产商进口的材料依照材料进口时经调整的价值;

(ii)在货物生产所在的领土内购买的材料依照生产商支付的实际成本;和

(iii)免费提供给生产商的材料,或者价格经过打折或者类似的减价,其成本或者价值应通过计算下列项的总值来确定:所有在种植、生产、材料制造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正常开支和利润额。

(b)材料价值可按以下方式调整:

(i)对于原产材料,下列支出如未包含在第(a)款内,应加到材料价值中:材料运输至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包装和其他成本;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为材料支付的关税、税收和海关代理费用,包括已付或应付税款的信贷,但减免、返还的关税和税收除外;生产货物所用材料的报废和损坏成本,扣除可再生废碎料或者副产品的价值。

(ii)对于非原产材料,下列支出如已包含在第(a)款中,应从材料价值中扣除:材料运输至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包装和其他成本;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为材料支付的关税、税收和海关代理费用,包括已付或应付税款的信贷,但减免、返还的关税和税收除外;生产货物所用材料的报废和损坏成本,扣除可再生废碎料或者副产品的价值;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非原产材料使用的原产材料成本。

(四)微小加工

1.货物仅进行下面的操作,不能视为原产:

(1)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加工处理;

(2)为方便装运而进行的加工处理;或

(3)为销售而进行的与包装或者展示货物有关的加工处理。

2.第1项下的加工处理应包括:

(1)晾干、通风、干燥、冷却、冰冻;

(2)洗涤、清洁、筛分、筛选、挑选、分类或者分级、分选、混合、切割;

(3)谷物的剥皮、去壳,骨的切除、粉碎、压榨、浸软;

(4)从破损的零部件中除尘,为保护材料而采用的除锈或上油、上漆;

(5)测试或者校准,为散装装运的分拆、散件的装配打包,在产品或者包装上贴唛、标签或者加贴特殊标志,拆包装或者再包装;

(6)用水或水的合成物稀释、电解或者溶解;

(7)对货物进行简单装配,形成套件;

(8)变咸、变甜;

(9)屠宰动物;

(10)拆卸;和

(11)一个或多个上述工序的组合。

(五)累计

1.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的货物或原料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成员方境内。

2.组成货物的原料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在一成员方或双方境内生产,如果该货物符合第4.2条规定,那么货物的生产商可以累计这些原料的生产,这些材料的生产可视为由该生产商完成。

(六)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该货物的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全部未能改变税则归类的非原产材料不超过该货物调整价值的10%,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七)附件、备件或工具

1.附件、备件或工具随同货物一起发货时,倘若货物原产,其正常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应视为原产,并且在确定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是否经过了附件4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应不予考虑:

(a)附件、备件或工具没有与货物分开开具发票;并且

(b)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和价值在正常范围内。

2.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视情况作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计入。

(八)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零售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如果与货物一起归类,则在确定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经过了附件4中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时,应不予考虑,同时,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在计算货物区域价值成分时,这些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应视情况作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计入。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有别于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在确定以下事项时,应当不予考虑:

(a)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经过了附件4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以及

(b)货物是否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

(九)间接材料

1.间接材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而不考虑其生产地。材料的价值应当由货物生产商记入货物生产成本中。

2.间接材料的价值应当基于货物生产所属成员方领土内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确定。

3.间接材料是指在货物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物品,或与货物生产有关的用于厂房维护或设备运行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和铸模;

(3)用于设备和厂房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厂房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6)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和

(8)任何可合理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其他货物;

(十)可互换货物和原料

可互换的货物或原料是指在商业用途上可互换、性能在本质上相同的货物或原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可互换原料,原料是否原产不需要通过识别任何特定的可互换原料加以确定,而应在按《统一规则》规定的库存管理办法基础上确定;如果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货物混合并以同样的形状出口,货物是否原产应在《统一规则》规定的库存管理办法基础上加以确定。一旦决定了采用何种库存管理办法,则该办法应在整个会计年度内使用。

(十一)中间材料

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商可指定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任何自产原料为中间材料,前提是如果该中间材料需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并且生产商未指定在生产该中间材料的过程中使用的、需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其他自产原料为中间材料。

(十二)转运

尽管货物的生产符合原产货物的要求,但如果货物在成员方境外发生了以下情况,仍不应视为原产货物:除了卸载、重载、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将货物运输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进行了进一步的加工或处理;或货物没有一直在非成员方境内海关当局的监控之下。

二、韩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核查程序

第5章签证核查程序共14条,分别为:第5.1条定义,第5.2条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第5.3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第5.4条与出口有关的义务,第5.5条免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第5.6条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发票,第5.7条保密,第5.8条原产地核查,第5.9条原产地预确定,第5.10条审查和上诉,第5.11条处罚,第5.12条统一规定,第5.13条合作,第5.14条回顾。

(一)原产地证书和声明

1.各成员方应尽一切努力,根据国内法律确定出口商填制并签署的原产地证书由政府当局或由政府授权的机构加以证明。

各成员方应要求境内出口商填制并签署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便该货物进口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时进口商可申请关税优惠待遇;境内出口商不是货物生产商时,出口商可基于以下要求填写并签署原产地证书:对货物是否符合原产要求的了解;对生产商书面表示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合理依赖;由货物生产商填制和签署,并自愿向出口商提供的原产地声明。

各成员方应规定另一成员方境内出口商填制并签署的原产地证书适用于一次性入境的货物,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2.各成员方应规定,进口商或生产商签发了一份原产地证或原产地声明后,有理由认为原产地证或原产地声明包含不正确的信息时,应视情况将有关可能影响证书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任何变化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海关当局及所有收到证书或声明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履行了上述义务,各成员方不能因其签发错误证书或声明而进行处罚。各成员方应规定,出口方海关当局应将有关内容书面通知进口方海关当局。

3.各成员方应规定,出口商或生产商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的货物做符合原产资格的虚假证明时,与进口商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做出虚假陈述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此外,各方必要时可对出口商或生产商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采取上述措施。

4.各成员方应规定,为出口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应自证书或声明签发之日起,将所有记录和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资料保存五年或成员规定的更长期限,包括:

(1)出口货物的采购、成本、价值和所付款项;

(2)出口货物生产中所用的、包括间接材料在内的所有原料的采购、成本、价值和所付款项;及

(3)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

5.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各成员方应规定,以下情况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1)商业进口价值不超过1 000美元或以成员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者《协定》确认的更高的金额,但可以做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声明;

(2)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1 000美元或以成员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

(3)货物进口方做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而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除外。

6.非成员方经营者发票。当交易货物由非成员方经营者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申报货物由该非成员方经营者开具发票,并列明最终向目的国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1.各成员方应规定,货物从一成员方进口到另一成员方申请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时,进口商应:

(1)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2)在依照本条第(1)项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相关的原产地证书;

(3)应成员方海关当局的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副本;

(4)在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包含的某些信息不正确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如果进口商遵守此项义务,则不会被处罚。

2.各成员方应规定,其境内的进口商不遵守本章规定的要求时,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不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3.各成员方应规定,如果货物在一方进口时没有声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该货物的进口商可以在该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没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额外支付的关税,但需出示:

(1)关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申报;

(2)原产地证书副本;及

(3)进口方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4.各成员方应规定,申请享受货物关税优惠待遇的进口商应该自进口之日起,将原产地证书保存五年,也包括所有应要求提交的与货物相关的其他记录文件。

(三)原产地核查

1.进口方可要求出口方提供与进口货物原产地有关的信息。为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符合原产资格,进口方仅可以下述方式通过海关当局进行核查:向另一成员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发出书面调查表和调查要求;访问另一成员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审核相关资料,考察货物生产设施及必要时的原料生产设施;或各成员方商定的其他程序。

2.出口商或生产商收到调查表后,应在收到之日起30天内答复。在此期限内,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向进口成员方书面申请延长期限一次,但不超过30天。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不在上述期限或经延长的期限内正确答复调查表,进口方可拒绝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3.各成员方应规定,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可以推迟访问时间,但不得超过收到通知后60天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而且只能推迟一次,并通知出口方和出口方的海关当局。核查结束后,进行核查的海关当局应向被核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的书面决定,包括事实认定及决定的法律依据。

4.如果进口方的核查表明出口商或生产商关于货物原产资格有虚假陈述或没有证据的习惯做法,该方可以暂缓给予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直到其符合第4章要求为止。

(四)原产地预确定

各成员方应通过有关当局规定,在货物进口到其境内前,根据境内进口商或另一方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事实,以便捷方式发布关于以下事项的预确定:

1.货物是否具有第4章规定的原产资格;

2.是否完全在成员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生产中使用的从非成员方进口的原料是否经过了附件4列明的税则号改变;

3.货物是否满足第4章中按累加法或扣减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

4.为确定货物是否满足第4章中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采用符合海关估价协定原则的、适当的计价基础或方法来计算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料或货物的调整价值;

5.为确定货物是否满足第4章中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中间材料的价值时,根据韩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5.12条《统一规定》确定的分摊方法来合理分摊成本;

6.货物出口到另一方后因维修或改造重新入境时,是否可享受免税待遇;或

7.各成员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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