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
企业年金制度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实施主要取决于企业或者企业内部劳资之间的协定。在法律上,很多企业年金制度要求实施企业必须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因此,当企业决定建立某种年金制度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那么,怎样的企业通过怎样的手续才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呢?
(一)企业年金制度对实施企业的要求
在很多情况下,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要求更多的来自于企业的员工。有些制度则在法律上要求得到劳使双方的同意。但从根本上说,企业年金制度既然具有“对劳动进行补偿”的性质,那么,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或者说作为劳动报酬的债务人,企业一方有义务主动要求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但并不是任何企业都可以建立它所希望建立的企业年金制度。
首先,在各种企业年金制度中,厚生年金基金、章程型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都要求实施企业必须是作为公共年金制度之一的厚生年金保险制度的适用单位。(10)
在上一章中已经指出,厚生年金保险制度的适用单位可以被区分为强制适用单位和任意适用单位。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的事业机关,即使其员工只有一人也被视作强制适用单位。此外,员工数在5人以上的企业,除了农林水产业以及一部分服务行业的企业以外,也属于强制适用单位。而强制适用单位以外的企业,则可以在其半数以上员工同意,并获得社会保险厅长官认可的情况下成为任意适用单位。(11)
因此,在理论上,由于中央和地方事业机关以及私立学校属于厚生年金保险制度的适用单位,因而也可以建立厚生年金基金、章程型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但事实上,建立以上制度的主要为一般企业。绝大多数私立学校并没有加入厚生年金保险制度,而中央和地方的事业机关则基本上不加入厚生年金保险,因而也没有建立以上企业年金制度。
其次,一部分企业年金制度还要求实施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中,可以采用单独设立方式的厚生年金基金,必须是那些作为厚生年金保险制度被保险人的员工数量超过500人的企业,采用联合设立方式的基金则要求各实施企业中作为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的员工数量之和超过800人,而综合设立则要求实施企业中这类员工数量的总和超过3000人。(12)
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中的单独设立,也要求作为厚生年金保险或者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被保险人的员工人数超过300人,而联合设立和综合设立则要求实施企业中满足以上条件的员工人数之和超过300人。因此可以说,厚生年金基金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事实上都更加适合大企业。
与这两种企业年金制度相反,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则只有在中小企业中才可以建立。当企业规模扩大,因而不再是中小企业时则必须退出这一制度。(13)
这三种制度以外的制度,即内部留保型、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章程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以及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在法律上没有对实施企业的规模作出限制。
(二)对合同类型的选择和基金的建立
不同制度的企业年金,在建立时所需履行的手续也各自不同。建立内部留保型企业年金制度所需的手续在企业内部便可以完成,但其他制度的建立则被要求与劳资以外的第三方签订关于企业年金的合同,或者建立作为独立法人的基金。
1.与第三方的合同
与企业年金制度有关的合同,包括缴费合同、年金的给付合同以及资产管理合同。
建立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或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的企业,必须与“勤劳者退职金共济机构”或者“特定退职金共济团体”签订“退职金共济合同”。退职金共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法”或者“所得税法施行令”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企业向勤劳者退职金共济机构或者特定退职金共济团体所进行的缴费;二是这两个团体向该企业的员工所进行的退职金给付。其中,勤劳者退职金共济机构是根据“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法”而设立的独立法人,负责对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的运作。而特定退职金共济团体具体是指市町村等各基层政府、商工会议所、商工会、商工会联合会,以及各都道府县的中小企业团体,它们负责对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进行运作。(14)
建立免税年金或者章程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必须与金融机构签订关于资产的管理和运用,以及缴费和给付的合同。这种合同在免税年金制度中被称作“免税退职年金合同”,而在确定给付企业年金法中则被称作“资产管理运用合同”(15)。
所谓的免税退职年金合同或者资产管理运用合同是指,企业与信托银行、生命保险公司、或者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签订的信托合同、生命保险合同或者生命共济合同。其内容包括企业以其员工为受益人所进行的缴费或者所支付的保险费,受托机构(信托银行、生命保险公司或者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在该受益人离职时所必须进行的给付。这些与企业签约的金融机构(信托银行、生命保险公司或者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在确定给付企业年金法中被称作“资产管理运用机构”(16)。
企业在建立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时将涉及两种不同的合同。一种是把全体员工的年金总资产作为积累基金进行管理的“资产管理合同”。这种合同是以对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进行给付为目的的信托合同、生命保险合同、生命共济合同或者损害保险合同。它以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的加入者或者原加入者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被共济人。其中,信托合同必须与信托银行、厚生年金基金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签订,而生命保险合同则必须与生命保险公司签订,生命共济合同则必须与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签订。(17)
另一种合同是对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的运营管理业务进行委托的合同。运营管理业务包括:对加入者名单的管理,对资产运用的各种指令的汇总,对给付的领取权利的认定等“与记录相关的运营管理业务”,以及对资产运用方法的选择等“与运用相关的运营管理业务”(18)。这些业务的被委托方被称作确定支出年金的运营管理机构。而能够成为运营管理机构的主体则必须是在主管大臣(厚生劳动大臣以及内阁总理大臣)处登记过的法人,以及厚生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或者国民年金基金。(19)
与资产管理合同不同的是,运营管理业务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由企业自己进行。也就是说,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并不要求企业必须签订关于运营管理业务的委托合同。
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中的合同当事人是员工与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金库等)。该制度要求由企业选择金融机构,并负责从其员工工资中代扣每月的储蓄额,代理向该金融机构进行缴费的业务。
2.基金的建立
建立厚生年基金基金或者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时,必须设立独立的法人,作为该制度的实施主体。
(1)厚生年金基金。
在建立厚生年金基金制度时,企业必须设立作为独立法人的厚生年金基金。对该基金的设立必须得到劳资双方的同意,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在厚生年金基金中,必须建立代表大会,其代表由劳资双方各占一半。代表大会是厚生年金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章程的变更、年度预算等重要事项都必须得到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20)
厚生年金基金中设有理事和监事。理事从代表中产生,劳资双方各占一半。理事长由企业方的理事担任,作为基金的代表执行基金的业务。在章程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基金业务必须得到半数以上理事的同意。当赞成与反对的理事各占一半时则由理事长决定。监事为两名,也从代表中产生,劳资双方各占一人。监事负责对基金的业务进行监督。(21)
(2)企业年金基金。
在建立基金型企业年金制度时,企业必须设立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年金基金。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的规定与厚生年金基金基本相同。在设立时,必须得到劳资双方的同意,并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在企业年金基金中必须建立代表大会,其代表由劳资双方各占一半。代表大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章程的变更、年度预算等重要事项都必须得到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22)
企业年金基金中也同样设有理事和监事。理事从代表中产生,劳资双方各占一半。理事长由企业方的理事担任,作为基金的代表执行基金的业务。在章程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基金业务必须得到半数以上理事的同意,赞成与反对的理事各占一半时由理事长决定。监事为两名,也从代表中产生,劳资双方各占一人。监事负责对基金的业务进行监督。(23)
(三)企业年金制度的加入资格
企业年金制度可以以企业的全体员工为对象,也可以以特定的部分员工为对象。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范围。但是,某些企业年金制度的加入资格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
1.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企业年金制度
某些企业年金制度的适用对象,被限制在与企业拥有雇佣关系的人员。而所谓“与企业拥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则是指,与企业拥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法”中被定义为“劳动者”的人员。(24)
首先,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的对象,必须是中小企业所雇佣的员工。(25)该制度对“雇佣”和“员工”的定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是指在企业主的指挥和监督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人员,也就是劳动基准法中所定义的“劳动者”。
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的对象为“使用人员”。虽然该制度对使用人员的定义也同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企业主本人和与之共同生活的亲属不得加入该制度。(26)因此,事实上,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的对象基本上也可以被理解为劳动基准法中所定义的“劳动者”。
免税年金制度对加入对象的规定与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基本相同。虽然对使用人员的定义没有明确规定,但企业主本人和与之共同生活的亲属不能加入。(27)在实际操作中,业务委托合同、承包合同以及其他与企业主拥有雇佣合同以外的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得加入。因此,免税年金制度的对象也可以被理解为劳动基准法中所定义的“劳动者”。
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对其加入对象使用“勤劳者”这一概念。所谓勤劳者是指企业的被雇佣人员,而不管所从事的是何种职业。(28)这里的“被雇佣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不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的最高管理层。所以,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基本上也以劳动基准法中的“劳动者”为加入对象。之所以使用“勤劳者”这一概念,是由于该制度允许国家和地方公务员加入。
2.以“使用关系”为前提的企业年金制度
厚生年金基金、章程型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的加入对象,被限于公共年金制度的被保险人。
厚生年金基金制度要求其加入者必须是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指适用单位所使用的人员中未满70周岁的人员。(29)
这里的“使用人员”区别于《劳动基准法》第9条所规定的“劳动者”概念。第一,即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者是最高管理层中的一员,只要是专职的,而且以劳动报酬的形式从该企业获得收入,那么,也属于该企业的被“使用人员”。第二,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在正式员工的3/4以上,而且每个月的工作日也在正式员工的3/4以上的临时工可以被看作该企业的被“使用人员”。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临时工则不被看作“使用人员”,因而不能成为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厚生年金基金的加入对象。因此,厚生年金保险所定义的“使用人员”,或者说符合厚生年金基金制度加入条件的人员,事实上等于由劳动基准法所定义的劳动者,加上企业的法人代表和最高管理层人员,但减去一部分临时工。
章程型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的加入者,必须是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是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的加入者。后者是指被私立学校所使用的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与厚生年金保险的要求相同。私立学校中的临时教职员也根据与厚生年金保险相同的标准判断是否符合加入条件。(30)
3.不具有加入资格的非典型就业者
雇佣合同期不满一年的人员,以及不具有固定雇佣期的人员不能加入免税年金制度。公务员、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的加入者,以及工作时间不满正式员工3/4的临时工不能加入厚生年金基金,也不能加入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31)
4.企业对加入资格的限制
即使是法律上允许加入企业年金制度的人员,企业或者基金也可以通过章程对其加入资格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在内部留保型的企业年金制度中,企业可以将加入对象限定为正式员工,但“仅限于男性”,或者“仅限于日本国籍”等限制,则由于违反“雇佣机会均等法”和“劳动基准法”而无效。
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在原则上必须以其全体员工为对象,但只受雇于一定期间的员工、临时工以及处于试用期的员工和“短时间劳动者”可以除外。(32)这里,所谓的短时间劳动者是指,一周的工作时间低于正式员工,且不满30小时的人员。
除了在法律上不得加入的人员以外,免税年金制度在将特定人员排除在适用对象以外时,其理由的正当与否必须接受审查。通常,见习期或者试用期中的人员、与正式员工的劳动条件不同的人员、不属于退职金章程适用对象的人员,或者虽属适用对象,但其待遇明显区别于正式员工的人员,以及兼任董事的员工可以被视作具有正当的除外理由。此外,在获得劳资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特定人员除外。
在厚生年金基金制度下,在进行“加算型给付”时,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把与正式员工的劳动条件不同的非正式员工排除在加算给付的对象以外。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把加算部分的加入资格限定在具有一定的加入期间或者一定的年龄以上。
在章程型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和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下,原则上,厚生年金保险和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的加入者均可以加入。但可以通过章程,对加入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33)
(四)企业员工的作用
在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法律上常常要求企业必须征得其员工的同意。有些制度要求征得每个员工本人的同意,而有些制度则要求作为组织的工会的同意。也有些制度尽管并不要求必须得到员工的同意,但却要求必须听取员工的意见。以下是企业员工在不同类型企业年金制度中的作用。
1.必须获得员工本人同意的企业年金制度
在建立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时,必须征得每个加入对象的同意。也就是说,不愿意加入的人员可以不成为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但同时,由于退职金共济合同是与每个员工个人签订的,所以,即使出现少数不愿意加入的员工,该制度的建立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为了确保这一要求得到满足,法律规定,在建立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时,企业必须向金融机构提交记载着加入者姓名和缴费月额的退职金共济合同申请书,并由同意签订该合同的员工在申请书上盖章或者签字。(34)
此外,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员工本人,因而也需要员工本人的同意。
2.必须得到工会同意的企业年金制度
在建立厚生年金基金制度时,企业必须得到其属于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的员工中半数以上的同意。当工会成员中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的数量占企业全体员工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则必须得到工会的同意。只有当满足这些条件时,企业才可以制定章程,并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而当采用联合设立或者综合设立的方式建立基金时,则必须得到各个实施企业中的员工或者工会的同意。(35)
在建立章程型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时,如果该企业的工会成员中厚生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的加入者占企业全体员工的半数以上,则必须得到工会的同意。而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工会,那么,必须得到厚生年金保险制度或者共济制度加入者中“过半数代表”的同意。(36)只有当满足这些条件时,企业才可以制定章程,并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如果在两个以上的企业中实施这样的制度,则必须得到各企业中劳资双方的同意。(37)
3.必须听取员工意见的企业年金制度
首先,根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建立内部留保型企业年金制度时,在制定或者变更关于企业年金的相关条款时,必须听取由该企业中半数以上员工所组成的工会的意见,或者听取过半数代表的意见。(38)其次,在建立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时,企业必须就退职金共济合同的签订听取员工的意见。(39)为此,在退职金共济合同的申请书中设有“就合同的签订所听取的员工代表意见及员工代表姓名”一栏。
(五)各种相关章程和就业规则
在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必须制定各种相关章程。在日本,对于以下企业年金制度,法律对其章程中的条款作出了一定的规制。
1.厚生年金基金制度
厚生年金保险法规定,在建立厚生年金基金制度时,企业必须在征得劳资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章程,并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40)也就是说,企业必须在制度开始之初负责制定章程。但一旦基金被建立,章程的变更及其他权限便转由基金的代表大会行使,企业不得再对此施加影响。
厚生年金基金制度的章程中必须包括以下条款:(41)
基金名称、企业所在地、设立基金的企业名及其地址;
关于代表和代表大会的规定;
关于基金最高管理层的规定;
关于加入人员的规定;
关于标准工资的规定;
关于给付的规定;
关于积累基金的管理和运用合同的规定;
关于缴费及其负担方法的规定;
关于基金财务的规定;
关于基金的解散和清算的规定;
关于业务委托的规定;
关于公告的规定;
关于组织和业务上其他重要事项的规定。
2.章程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
确定给付企业年金法规定,在建立章程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时,也必须由企业在征得劳资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章程,并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章程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章程必须包括以下条款:(42)
企业名及其地址;
对积累基金进行管理和运用的资产管理运用机构的名称及其地址,以及投资顾问公司的名称及其地址;
关于加入资格的规定;
关于给付种类、领取给付的条件、计算方法以及给付方法的规定;
关于缴费及其负担方法的规定;
关于解散和清算的规定;
关于资产管理运用合同的规定;
对给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转移的规定;
对给付的发放以及缴费的计算等业务进行外部委托的委托合同的规定;
关于负担事务费用的规定。
3.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
确定给付企业年金法规定,在建立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时,也必须由企业在征得劳资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章程,并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与厚生年金基金相同,在制度开始之初也必须由企业制定章程。但一旦基金被建立,章程的变更等各种权限便转由基金的代表大会行使,企业不能再对此施加影响。(43)
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章程中必须包括以下条款:(44)
基金名称、企业所在地、设立基金的企业名及其地址;
关于加入资格的规定;
关于给付种类、领取给付的条件、计算方法以及给付方法的规定;
关于缴费及其负担方法的规定;
关于基金财务的规定;
关于代表大会和代表的规定;
关于基金最高管理层的规定;
关于基金的解散和清算的规定;
关于公告的规定;
关于积累基金运用合同的规定;
对给付的发放以及缴费的计算等业务进行外部委托的委托合同的规定;
关于基金加入人员的福利事业的规定;
对给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转移的规定;
关于负担事务费用的规定;
关于基金职员的规定。
4.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
确定支出年金法规定,在建立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时,也必须由企业在征得劳资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章程,并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的章程必须包括以下条款:(45)
企业名及其地址;
如果是企业自身进行运营管理,那么必须明确企业所从事的具体业务;
如果企业把运营管理业务交由其他机构进行,那么必须明确被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所从事的具体业务;
资产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地址;
关于加入资格的规定;
关于企业缴费额计算方法的规定;
关于对资产运用进行指令的相关规定;
关于给付额以及给付方法的规定;
如果对工作年限未满3年的人员,要求向企业返还全部或者一部分企业缴费,那么应该明示必须返还的金额;
关于负担事务费用的规定;
对运营管理业务的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对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规定;
向加入人员公开的关于资产运用方面的资料;
对来自其他企业年金制度的资产转换的规定。
5.相关就业规则的制定
《劳动基准法》规定,员工数量超过10人的企业在建立“退职补贴”制度时,必须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作年限、离职原因等决定给付金额的各因素、给付的发放方式(是一次性发放还是以年金形式发放)、不予发放或者进行扣除的条件等写入就业规则,并提交劳动基准监督署备案。同时,《劳动基准法》中还设有违反以上义务时的惩罚条款。(46)由于“退职金章程”或者“退职金年金章程”在法律上也被看作就业规则的一部分,因而也可以通过制定这些章程来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内部留保型企业年金、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免税年金制度、厚生年金基金和确定给付企业年金等制度均属于“退职补贴”制度。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虽不属于退职补贴,但事实上也被要求在就业规则上明示以上内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