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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企业年金财政的规制问题介绍

时间:2023-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有必要对可能发生的企业对年金资产的挪用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中,员工缴费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此外,对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中每个月的缴费限额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以责任准备金为标准来判断企业年金制度财政状况的手法,被称作采用“继续标准”的财政检证。

五、关于企业年金财政的规制

本节考察日本对企业年金制度中资金流的各项规制。

企业年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筹集资金,并对此进行运用,然后以此进行给付。因此,本节将首先考察关于企业年金制度对资金筹集的规制。这种规制主要包括对企业和员工的缴费所进行的规制和对年金资产的积累所进行的的规制。其次,本节还将考察关于年金资产运用的规制。从原则上说,无论是把筹集的资金积累成基金后进行运用,还是由加入者本人进行运用,对资产的管理和运用都必须符合加入者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对可能发生的企业对年金资产的挪用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一)对缴费的规制

首先,法律对缴费的主体作出了以下规制。除了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不要求企业缴费以外,企业年金制度必须主要由企业进行缴费。其中,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特定退职金共济以及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等制度不允许员工缴费。(54)

某些企业年金制度被允许根据章程要求员工负担部分费用。(55)但在这些制度中,对员工的缴费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制。

第一是对员工和企业之间缴费比例的规制。其中,厚生年金基金制度原则上可以要求劳资双方各负担一半。免税年金和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中的员工缴费比例的上限为50%。

第二是要求得到员工的同意。在免税年金制度中,如果要求员工缴费,那么原则上必须允许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对该制度的加入或退出。在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中,员工缴费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56)

其次,法律还对各种制度下接受缴费的机构、缴费的交纳形式和期限作出了规定。其中,厚生年金基金和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年金资产由作为独立法人的基金进行管理,因此,这两种制度下接受缴费的机构必须是其所属基金。(57)而其他制度则应分别向管理其年金资产的金融机构交纳。(58)缴费原则上必须以货币形式交纳,但厚生年金基金和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上市股票的形式交纳。此外,法律对交纳期限也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59)

第三,法律还对某些企业年金制度中的缴费额作出了限制。在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下,员工的人均缴费额必须在5000—30000日元以内,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下员工的人均缴费额必须在30000日元以下,免税年金和厚生年金基金制度下员工的负担比例也必须在上文所提到的范围内。此外,对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中每个月的缴费限额也作出了相应规定。(60)

最后,缴费的计算方法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要求各制度必须制定客观的标准来决定缴费额,而不能由建立该制度的企业随意决定。其中,免税年金制度在计算缴费额时可以使用定额方式,也可以使用按工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的方式,或者使用其他的类似方式。厚生年金基金制度可以使用按工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在此基础上再加上一定程度的定额部分的方式。(61)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则可以在以下方式中任选一种:(1)定额方式。(2)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的方式。(3)根据加入人员的性别、年龄或者加入时的年龄决定相应金额的方式。(62)(4)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但可以根据加入人员的性别、年龄或者加入时的年龄决定该比例。(5)由以上四种方式中的两种方式所混合的方式。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可以采用的计算方式是:(1)定额方式;(2)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方式;(3)在工资一定比例的基础上再加上一定程度的定额部分的方式。(63)

(二)对基金积累的规制

1.对积累不足的规制

对于拥有积累基金的企业年金制度,法律还对年金资产的积累进行规制。

在明示给付额的企业年金制度下,企业年金制度的运营者,必须为了实现所承诺的给付金额而对年金资产进行运用。因此,必须通过年金数理计算对制度的财政状况进行检查。(64)如果检查结果显示积累过少,那么,就必须通过采用增加缴费或者减少给付的措施予以调整。这种检查被称作“财政检证”,通常使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种是采用“继续标准”的财政检证。法律规定,厚生年金基金和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必须在每年度末拥有大于“责任准备金额”的积累基金。所谓责任准备金额是指,将来的年金给付费用预期值的现在价值减去将来的缴费收入预期值的现在价值后的余额,即将来的支出预测额与将来的收入预测额之间的差额。如果积累基金低于这一差额,那么便意味着将来的年金给付也许会难以为继。(65)

这种要求积累基金额大于将来的给付费用和缴费收入差额的方法,显然是为了确保该制度的继续运作。因此,以责任准备金为标准来判断企业年金制度财政状况的手法,被称作采用“继续标准”的财政检证。

法律规定,厚生年金基金制度,必须在每一个年度末计算其积累基金额。如果年金资产额低于责任准备金,而且其差额达到一定程度,那么便必须变更缴费金额。同样,作为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实施者,企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也必须在每一个年度的决算时计算其积累基金额,当资产额低于责任准备金的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也必须变更缴费金额。(66)

另一种财政验证的方法是采用所谓的“非继续标准”。法律规定,厚生年金基金和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同时还必须在每个年度末拥有大于“最低积累标准额”的积累基金。所谓最低积累标准额是指,根据某一时点上加入者的加入期间发放相应给付所需的金额。(67)如果积累基金高于这一标准,那么,即使在这一时点上该制度被终结,也能够根据加入者的加入期间发放相应的给付。所以,根据这样的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被称作采用“非继续标准”的财政检证。

厚生年金基金的年金资产额如果低于最低积累标准额,而且其差额达到一定程度,那么便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以新设“特别缴费”或征收“特例缴费”等为主要内容的积累基金恢复计划,或者变更缴费金额。同时,作为确定给付企业年金的实施者,企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在进行年度决算时计算其积累基金,当积累基金低于最低积累标准额的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也必须变更缴费金额。(68)

2.对过度积累的规制

在对积累不足进行规制的同时,法律也对年金资产的过度积累作出了规制。日本的税收制度不允许企业在企业年金制度已有足够积累额的情况下,再把缴费计入成本。

这种针对过度积累的规制,主要针对免税年金和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首先,在免税年金制度下,法律要求在每年进行决算时,如果发生了超过为支付退职年金所需金额的积累,那么这一超过部分必须作为缴费计算,或者返还给企业。其次,在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下,法律要求,企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在进行年度决算时,如果所积累的基金额超过了积累基金的上限,那么必须从缴费中扣除超过部分。这里所说的积累基金的上限,是指责任准备金额或者最低积累标准额中较大一方的1.5倍。(69)

(三)对年金资产管理和运用体制的规制

在中小企业退职金共济制度下,根据退职金共济合同征收的缴费,必须交由勤劳者退职金共济机构进行管理和运用。并通过向信托银行或者生命保险公司进行委托,以存款、信托、不动产、有价证券的形式,或者通过财政投融资制度进行运用。(70)

在特定退职金共济制度下,根据退职金共济合同征收的缴费,必须交由商工会议所或者基层政府等“特定退职金共济团体”进行管理和运用。其投资方向可以是公债、企业债券、存款、信托、生命保险,或者对加盟企业所进行的贷款。(71)

在免税年金制度下,企业必须根据免税退职年金合同向信托银行或者生命保险公司等受托机构支付缴费。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信托银行或生命保险公司负责,也可以通过与投资顾问公司缔结全委托合同对资产进行运用。企业不得向信托银行或生命保险公司直接发出关于资产运用方法的具体指令。

在日本,对年金资产的运用曾有过所谓的“5∶3∶3∶2规制”或者“3∶3∶2规制”。比如说,在签订信托合同时,资产运用的结构必须遵守安全资产(债券或者贷款)占50%以上,股票占30%以下,外汇资产占30%以下,不动产占20%以下的原则。但现在,这一规制已被取消。

厚生年金基金制度的积累基金必须通过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生命保险合同,与投资顾问公司的全委托合同进行运用,或者由基金自身进行运用。厚生年金基金必须制定包括积累基金的运用目标、资产结构、受托机构的遴选和评价等内容的运用基本方针,并严格按照该方针对资产进行运用。各受托机构也必须制定并提交关于积累基金的运用原则。必须设立执行管理运用业务的理事。(72)与免税年金制度相同,对厚生年金基金资产结构的规制也已经被取消。

对章程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制与免税年金制度基本相同。资产的管理和运用也必须由信托银行或生命保险公司等资产管理运用机构进行,也可以与投资顾问公司缔结全委托合同对资产进行运用。企业不得向资产管理运用机构发出关于资产运用方法的具体指令。(73)无论是在免税年金制度还是在章程性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中,企业只是该制度的资金供给者,不能干预资产运用的具体内容。与免税年金制度不同的是,如果加入人员的数量超过300人,或者年金资产额超过3亿日元,那么,企业必须制定包括积累基金的运用目标、资产结构、受托机构的遴选和评价等内容的运用基本方针。各受托机构也必须制定并提交关于积累基金的运用原则。(74)

对基金型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制则基本与厚生年金基金制度相同。其积累基金也必须通过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生命保险合同,与投资顾问公司的全委托合同进行运用,或者基金自身进行运用。基金必须制定包括积累基金的运用目标、资产结构、受托机构的遴选和评价等内容的运用基本方针。各受托机构也必须制定并提交关于积累基金的运用原则。必须设立执行管理运用业务的理事。(75)

与以上制度不同的是,在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下,由加入者自己对其年金资产进行运用,并由自己承担资产运用中所产生的风险。其运用机制比较复杂。首先,由企业所选定的“与运用相关的运营管理机构”,或者由自己从事该业务的企业,根据章程的规定,从存款、信托、有价证券、生命保险、损害保险等运用商品中,向加入者提出3种以上的商品供其选择。但这3种商品中至少要有一种必须是可以保本的商品,而且其风险程度也必须各不相同。企业可以将本企业自己的股票作为运用方法之一向加入者提示,但在这种情况下,它还必须同时提供其他3种运用商品。(76)这些规定有些类似于美国的401(k)。(77)

“与运用相关的运营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必须向加入者公开它选定这3种商品的理由,并向加入者提供各种关于投资商品的预期利益以及产生风险的信息。如果违反关于销售金融商品的法律所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那么,在本金发生亏损时必须对此进行赔偿。(78)

加入者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运用商品,并决定用于各种商品的资金额,最终通知“与记录相关的运营管理机构”或者企业。这一过程被称作运用指令。加入者每3个月至少可以发出一次这样的指令。接受指令的“与记录相关的运营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对各个加入者的运用指令进行汇总并通知“资产管理机构”。接到这一通知的资产管理机构,根据指令与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缔结、变更或者解除相关合同。(79)

与企业型确定支出年金制度相同,在勤劳者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下,也由加入者本人选择投资商品,并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管理和运用。但在这一制度下,不能把资产分散到多个运用机构,也不能更换运用机构。而且,运用机构的选择在加入该制度时便已决定。所以,事实上,在加入该制度时对资产的管理和运用便已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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