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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民族地区社会控制的法律渊源及适用

时间:2023-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宋代民族地区社会控制的法律渊源及适用一、以习惯法为中心的蕃法控制体系民族习惯法是民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的传统。据史料记载,早在宋初太祖朝,西北民族地区就已出现了用“蕃法”对蕃人违法犯罪处罚的情况。可见,北宋前中期,在西北和西南民族地区,宋廷用蕃、夷族本俗法处理蕃、夷内部互相伤害、杀掠和纠纷等,以控制民族社会统治稳定。

第一节 宋代民族地区社会控制的法律渊源及适用

一、以习惯法为中心的蕃法控制体系

民族习惯法是民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的传统。传统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是人类过去所创造的种种制度、信仰、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等构成的表意象征,给人类生存带来了秩序和意义。

宋代法律对于少数民族的问题,以适用诸民族之习惯法,即各族“本俗法”为原则。《宋刑统》中有类似于民族法的若干条款,规定本民族和异民族的法律纠纷中,对“同类自相犯者”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汉法论。宋代民族习惯法以蕃(夷)之法为核心,对南北方少数民族的观念、行为、制度等各个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蕃法的产生与发展

蕃法指蕃(夷)族内部一种约定俗成的法规,渊于南北方少数民族内部习惯法之规定,是一种“民族性、地域性的行为规范”[5],故在内容、形式和程序适用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两宋时期,在西北和西南民族边区,一系列被宋朝廷先后确认或认可的“蕃(夷)法”,是宋王朝调控蕃(夷)族内部矛盾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蕃(夷)法的法律原则是:蕃(夷)族内部的纠纷,用“和断”方式解决,即不以宋律作为量刑定罪的法律根据,而是通过纳钱或纳物方式作为对蕃族或夷族违法者的处罚,故称“和断罚纳”,也称“本俗专法”。这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地区专法,它只适用于西北或西南民族边区而并不适合于内地。其中,在西北地区蕃族居地适用的民族习惯法律多指蕃法,在西南地区夷族居地适用的民族习惯法律又可叫做夷法,性质与蕃法完全相同。

据史料记载,早在宋初太祖朝,西北民族地区就已出现了用“蕃法”对蕃人违法犯罪处罚的情况。《长编》“宝元二年八月”条云:“知丰州王庆余之祖王承美,本藏才族首领,自其归朝,于府州西北二百里建丰州,以承美为防御使,知蕃汉公事。”当其部族“或有过则移报丰州,以蕃法处之”[6]

显然,藏才族王承美归降宋朝后,职掌蕃汉政事,当辖内部民因过失犯法时就上报官府裁决,并以蕃法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此史料虽在《长编》“宝元二年八月”条载,但以“蕃法”处理蕃族内部矛盾和纠纷等事务,并非是宝元二年(969)的规定。仔细酙酌史料,我们就会发现,王承美归降宋的时间对弄清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据《长编》卷一〇“开宝二年冬十月”条:“易州言,契丹右千牛卫将军王甲以丰州来降,即命其子承美为丰州衙内指挥使。”说明王承美归降宋的时间是在太祖开宝二年(969)十月,因此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第六章第129页所写“宝元二年(1039)规定:丰州蕃民其部族或有过,则移报丰州,以蕃法处之。”[7]应是有误,以蕃法处理蕃民因过失、伤害等引起的违法犯罪,当在太祖开宝二年(969)或之后,“天圣初,承美死”[8],可以肯定,开宝二年(969)至天圣初,丰州地区蕃民犯法论罪的依据是蕃法。

开宝之后,用“蕃法”作为处理蕃部事务的基本依据之史条屡见于史籍。淳化五年(994),宋琪上书言边事,“臣顷任延州节度夷判官,经涉五年,虽未尝躬造夷落,然常令蕃落将和断公事”[9],是说宋琪在延州任职期间,“和断”处理蕃族事务,这也更使我们对宋初“蕃法”的真实存在不容怀疑。此后,朝廷屡有“和断罚纳”处理蕃部矛盾和违法犯罪条诏,尤其宋真宗时期,累有宣谕:蕃民“若自相杀伤,但用本土之法”[10],其原因是“苟以国法绳之,则必制生事”[11]。也就是说,若以宋律严断,会造成边地社会的不稳定,违背政府“恩信慰怀”、笼络蕃部的基本民族政策,故为使西北藏区社会稳定,政府一再强调以“蕃法”治理蕃部事务。这样一来,真宗时期的西北边区已形成“素有条例”的“蕃法”治蕃格局:景德元年(1004),野鸡族侵掠环庆界,真宗诏“边臣和断”[12];景德四年(1007),璘、美族人怀正“又与璘互相仇劫,侧近账族不宁”,真宗派使臣“召而盟之,依本俗法和断”[13]。又大中祥符五年(1012),杨知进“正月与译人郭敏伴送翟符守荣般次赴甘州,缘路为浪家、禄厮结家、乞平家、尹家所钞夺之,争斗及和断”[14],可见,在西北民族地区,宋廷实施法制从俗、“和断”处罚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同样,在西南民族边区,宋廷用和蕃法性质完全相同的“夷法”调处少数民族内部事务。北宋统一南方后,基本上承袭唐代的羁縻制度,对政府直接统治的民族边区,实行等同于内地汉区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建立州县,征收赋税、劳役,摊派各种苛捐杂税等;而对于一时难以直接统治的民族边区,则通过“树其酋长”,建立羁縻州县,“因其俗”而治。开宝五年(972)闰二月,宋太祖对宰相说,初平岭南,命太子中允周仁俊知琼州,以儋、崖、振、万安四州属焉,此地“遐荒炎瘴,不必别命正官,且令仁俊择伪官,因其俗治之”[15],即夷人内部的矛盾和纠纷仍然以“和断”解决。史载,大中祥符二年(1009),“西州进奉回纥卒顺与西南蕃人贡提人斗死”,礼宾院“押赴开封府依蕃部例和断,收偿命价”[16]。又载:大中祥符五年(1012)五月,“万安州言黎洞夷人互相杀害,巡检使发兵掩捕,士有伤者。上闻而切责之,曰:‘蛮夷相攻,但许边吏和断,安可擅发兵甲,或致扰动!’即令有司更选可任者代之”[17]。显然,宋真宗时期,西南地区也已实行“和断”专法。

可见,北宋前中期,在西北和西南民族地区,宋廷用蕃、夷族本俗法处理蕃、夷内部互相伤害、杀掠和纠纷等,以控制民族社会统治稳定。尤其宋真宗时期,政府屡诫边吏“依本俗法和断”,以免边地社会不安定,有违朝廷“敦信保境”,“务令安集”[18]的边地民族政策。天圣七年(1029),仁宗下诏:“戎州夷人犯罪,委知州和断之。”[19]庆历初,知庆州范仲淹制定的“临时约法”,其中规定:蕃部与官府矛盾以“和断”解决,蕃民“仇已和断,辄私报之及伤人者,罚羊百、马二”[20]

由于终宋一代民族问题复杂,这种“和断”政策实际上一直存在,虽然神宗熙河开边之后,“汉法治蕃部”已成为大势,政府明显加强了对边族地区采取“汉法”统一治理的措施,但不可否认的是,就整个民族地区而言,“蕃法”仍然在某些民族地区运用。熙宁八年(1075),宋朝根据知黔州张克明建议颁布了《黔州法》,法令规定:“黔南狄与汉人相犯,论如常法;同类相犯,杀人者罚钱自五十千,伤人折二支,已下罚自二十千至六十千;窃盗视其所盗数罚两倍,强盗视所盗数罚两倍;其罚钱听以畜产器曱等物计价准当。”[21]

尽管这个法令将蕃汉相犯论如汉法的规定纳入统一的法律,但法令明显体现了对蕃、夷族犯人“和断”罚纳的原则和精神,夷人内部的杀人、伤人以及窃盗等违法犯罪,可通过交纳不同数量的罚款得以最终解决。这种罪罚之法在南宋孝宗年间甚至还可窥见,其时法令规定,泸州以及其他缘边的熟夷地区同类相杀,仿“夔州路法(高宗绍兴三十一年制定)”施行,“不至死罪者”,仍然“依本俗专法”,后在南宋宁宗嘉定七年(1214),政府宣敕“湖、广监司檄诸郡,俾循旧制毋废,庶边境绥靖而远人获安也”[22]。说明民族地区社会不安全和不稳定因素得到控制。

凡此种种,无疑说明,即使到南宋时期,蕃法依然在南方少数民族地区作为区断蕃夷事务的法律控制措施存在。当然就整个两宋民族地区而言,蕃法在所有法律中所占的比重已然较少,“汉法”治蕃部是宋周边民族地区之不可改变的大局。与“因俗而治”的民族统治政策相适应,宋廷先后确认了一系列“蕃法”或“夷法”,也称“本俗专法”的民族习惯法作为处理蕃族内部矛盾和纠纷的重要依据,这是宋代民族法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如唃厮啰政权有鞭笞、杻械等刑罚,但尚无成文法,诉讼从习惯法和神法,另外,由于唃厮啰本人大力兴佛,佛教僧人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在调解争端、通好联络方面,僧人起着一定的作用。

(二)蕃法对违背民族地区社会秩序者的制裁方式

蕃法指蕃族内部一种约定俗成的法规,是一种“民族性、地域性的人们的行为规范”[23],其形式、内容、实施和程序等方面别具独特性。它的基本原则是:蕃族内部的纠纷和矛盾以“和断”方式解决,即不通过宋朝统一刑律量刑定罪,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纳钱或纳物来代替处罚,称为“和断罚纳”,“文州(甘肃文县)蕃族有复仇者,当以蕃法论”[24],不过它只适合于边地民族地区而不适合内地施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特征。作为一种民族习惯法,蕃法对违背民族社会秩序者的制裁原则是和平控制蕃族内部纠纷与矛盾,具体方式是蕃部犯法者通过纳钱或纳物来代替处罚,也就是“和断罚纳”。

其一,罚纳的物品。罚纳的物品主要有羊马或钱,前后几经变化。景德二年(1005),“蕃部罚纳,献送羊马”[25],天圣三年(1025),“蕃部因罪罚羊者,旧者输钱五百,比责使出羊,而蕃部苦之。自今请复令输钱”[26],在这里,仅仅从景德二年(1005)到天圣三年(1025)的二十年时间,罚纳物品就经历了从罚纳羊马到罚钱的反复变化,最后确定纳钱罚式,其具体罚钱数为:每人500文。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变化?可能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纳羊或纳马罚刑较难办理,从“蕃部苦之”就得验证;二是随着边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蕃汉交往的日益增加,蕃部居民通过贸易、交换等途径获得了一些钱币,加之纳钱较易办理,因而使钱赎形式日益普遍。另外,天圣三年(1025)还规定,蕃部犯罪者,可纳钱为赎,罪轻者,“也可依汉法赎金(即铜)”[27]

其二,罚纳的执行。宋政府明确规定,罚纳必须是蕃部首领亲自办理,“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28],同时还规定,地方官吏不得对犯者家族人户非理科敛,目的主要是保护犯者家族利益不受侵犯,“先前,蕃部有罪纳赀为赎,及守臣出处更代,多以畜产为贺,并入长吏,至有生事以邀其利者,使之不宁”[29]。此外,对主持“和断”的官员也有一定规定,主持“和断”者既有汉官,也有蕃官。天禧元年(1017)九月,“宗哥唃厮啰贡马,乞和断”[30]。这是要求宋朝汉官主持和断,解决吐蕃内部的争讼。淳化五年(994),宋琪的奏疏曰:“臣(宋琪)顷任延州节度判官,经涉五年,虽未尝躬造夷落,然常令蕃落将和断公事”[31],也是说汉官宋琪经制和断事务。除汉官外,主持者还有蕃官,曾巩的《隆平集》卷二〇记述有蕃官主持“和断”的信息:“蕃族有和断官,择气直舌辩者为之,以听公之曲直”[32]

宋代在民族地区社会中,运用习惯法来解决和控制诸族之间的矛盾,有其深刻的政治和社会历史背景。由于民族问题和边防问题的错综复杂性,宋廷对民族地区贯彻“因俗”而治的民族政策是根本原因。“熟羌乃唐设三使所统之党项也。自西夏不臣,种落叛散,分寓南北。为首领者父死子继,兄死弟袭,家无正亲,则又推其旁属之强者以为族首,多或数百,虽族首年幼,第其本门中妇女之令亦皆信服。”故宋朝廷“因其俗以为法”[33]。即推行因其俗而制的民族政策。事实上,这种政策不仅仅是在西北地区实行,在西南地区亦如此,“诸蛮族类不一,大抵依阻山谷,并林木为居,椎髻跣足,走险如履平地。畏鬼神,喜淫祀,刻木为契,不能相君长,以财力雄强。每忿怒则推刃同气,加兵父子间,复仇怨不顾死。相攻击,鸣鼓以集众,号有鼓者为‘都老’,众推服之”[34]

二、以《宋刑统》为中心的汉法控制体系

(一)宋刑统与“敕”“例”

宋代民族地区的刑事法规,是宋朝国家大法——《宋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体现,不管民族法规之具体条款和落实如何依据边情变化,它必不能超越《宋律》之外。

北宋建立之初,基本沿用唐、五代的法律。为了巩固政权,宋朝廷着手统一封建法制工作。宋太祖建隆初年,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等开始主持修律,建隆四年(963)《宋刑统》修成,经太祖批准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在体例上,《宋刑统》借鉴了唐末五代以来刑律统类的编纂方式,律条和疏议基本沿袭唐律的内容,但它又不是唐律的简单翻版。整部法典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篇下设门,共213门。每一门都是一个独立的单元,并新增加了“起请条”和“余条准此”,先列明律条及疏议,再在“准”字以下按照时间顺序编列前朝和宋初的令、式、格、敕。这种编排方式,将同一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集中汇编,更便于检阅。在内容上,它创制了“折杖法”,实质上变革了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并增加了许多民商事法律规范。《宋刑统》编成后,太祖诏“刊板模印颁天下”[35],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刻印的法典,是一部综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宋代后期,法律形式和内容虽多有变化,但它作为宋朝国家根本法律,“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除了修《宋刑统》之外,宋朝前后还进行了诸多立法活动,主要有:

1.“敕”

敕是皇帝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事发布的命令,是断案的依据。宋代法制沿用唐朝律令、格式,为适应需要,也随时随事以诏敕作某些变更或补充,诏敕积累到一定数量,编辑起来,称为《编敕》,各司、路、州、县又都有各自的《敕》。神宗时有专门的“编敕所”。“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它的性质相当于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敕在仁宗以前为单独编排,独立于《宋刑统》外。由于敕的临机性和随意性,因此每过一段时间,宋朝便把积年的各种敕分门别类地加以整理,编纂成书加以颁布,这就是编敕。实际上是宋代经常而重要的一种立法活动。从宋太祖时期《建隆新编敕》制定之后,凡新继位皇帝或每次改年号都要编敕,不仅朝廷编敕,而且地方司、路、州、县也有各种敕。有宋一代,最重要的编敕是宋太宗时期《太平兴国编敕》《大中祥符编敕》等。

建隆初,下诏说兼领大理寺事的窦仪等人上呈了《编敕》四卷,总共106条,下诏把它和新定的《刑统》30卷一起颁布于天下,详细参考斟酌它们的轻重,世称平允。太平兴国(太宗第一次改元的年号)中,把《敕》增加到了15卷,淳化(太宗第四次改元年号)中又翻了一倍。咸平(真宗赵恒第一次改元年号)时增加到了18555条,下诏命令给事中柴成务等删除它的繁乱,规定可以归到《敕》里的有286条,律分为12门,总共11卷。又作了《仪制令》1卷。当时因其简易而十分方便。大中祥福(真宗第三次改元的年号)时,又增加了30卷,1374条。又有《农田敕》5卷,和《敕》一起实行。

宋仁宗朝,由于“律敕并行”造成法令混乱、相互矛盾的法律局面。编敕的依据是《宋刑统》,也即表明《宋刑统》,即律在法律事务中的主导作用。然而,宋初制定国家基本法——《建隆刑统》,至神宗初期已实行一百多年,北宋前期以律(《刑统》)为主、律敕并行的制度,已不适应日益变化的形势。因而神宗认为律不能把一切社会现象都周全地包含进去,所有律上没有记载的一律根据敕来判断。于是将目更改为敕、令、格、式,而律一直处于敕之外。

熙宁初年,设置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进行编敕,诏令朝野中指出现行法令不利之处的人士集会商讨改定敕的问题,选择其中可以长久借鉴的,奖赏其提出者。变法时于熙宁四年(1071)对《刑统》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提高“敕”这种法律形式的地位,规定:“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戴者,一断以敕。”并且改变原先的律、令、格、式为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元丰年间,才成书26卷,再发布到二府(中书、枢密院)加以参考修订,然后颁布实行元丰法制进一步确立了敕、令、格、式的区分标准:“设于此以待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元丰七年(1084)的《元丰编敕令格式》对北宋前期敕、令、格、式进行重新分类,原载为敕者不少移作令,并具体地规定:“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始分敕、令、格、式为四。”[36]这实质意味着宋朝法律是“违敕法重、违令罪轻”,敕即是国家大法,而令、格、式则属于法规,“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显然,法律与法规的性质是不同的。

2.“例”

唐代以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附”,宋时称作“例”。宋代的例包括三种法律规范:条例,即皇帝发布的特旨;断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熙宁以来得旨改例为断,或自定夺,或因比附辩定、结断公案勘为典型者,编为例”;指挥,是尚书省签发的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在宋代,例最初是针对特定事件设定的临时性规范,但是经过编纂程序,例具有普遍效力,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宋代在编敕的同时,也很重视编例,宋代颁例之多,为前所未有,如宋神宗时的宋神宗《熙宁法寺断例》12卷,宋哲宗时期的《元符刑名断例》、南宋高宗时的南宋《绍兴编修刑名疑难断例》22卷。宋代判案时,“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这是补充法律不足的一种手段,但案例所判轻重未必恰当,官吏因而也可上下其手,或加重刑罚,或从轻判处,甚至“用例破(法)条”[37],编辑“断例”,对已往判决的案例进行选择并编集成册以供引用,成为以法判案的组成部分,《熙宁法寺断例》就是规范引例判案的专书。宋代对例的运用,为明清时期律例合编、典例合编奠定了基础。

除此之外,在敕、令、格、式和编敕的基础上,宋朝还按照事类进行归类,分门编纂法典编纂——条法事类,目的是防止“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条法事类始于南宋孝宗《淳熙条法事类》,孝宗时期,开始改变北宋时期的法典编纂方式,采取以事为类,统编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的法典编纂方式,以这种方式编纂的法典,称作“条法事类”。宁宗庆元年间(1195—1200)编撰《庆元条法事类》(1202年完成,437卷,分为职制、选举、文书、禁榷、财用、库务、赋役、刑狱等16门),现存的有《庆元条法事类》70卷。

次于敕、令、格、式,而具有普遍法律、法规作用的是“申明”,内容比较复杂,既有敕,即杂敕(此处指未收入敕、令、格、式的敕),也有尚书省的札子等,通常即称为“指挥”,即是经过审定,将具有普遍法律、法规性质的杂敕和札子,可以引用作为判案等依据的,称为“申明”,凡“申明”所载者,悉与成法参用,未编为“申明”的,则只具有该敕或札子具体的法律、法规作用,而不能运用于其他事件。

总之,宋代法律形式一如唐代,以律、令、格、式为基础,除此之外,敕与例是宋朝重要的法律形式,南宋还编纂了条法事类,形成律、令、格、式、敕、例并行的局面。宋代律(《刑统》)是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是判案定罪的主要依据;“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主要是有关制度的规定;“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是朝廷机构日常处理事务的规定;“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38],是朝廷的公文程式和行政细则,律为法律,令、格、式则多属法规,另以《编敕》以及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等作补充。

(二)“本俗之法”向“汉法”的转轨和民族地区社会汉法控制机制的确立

宋初的民族地区社会中,“本俗之法”是控制边区矛盾纠纷的基本法律根据。咸平年间,随着少数民族与汉族间联系和交往的日益增加,宋廷一种新的治理少数民族观念即“汉法”思想逐渐产生并明朗化。咸平六年(1003),知渭州曹玮曰:“陇山西延家首领秃逋等纳马立誓,乞随王师讨贼,仍请以汉法治蕃部,且称其忠实可使”[39],真宗诏“授秃逋本族军主,厚犒设之”[40],宋廷有了“汉法治蕃部”的法律意向。

仁宗时期,知秦州曹玮改变原来少数民族杀戮沿边居民,只出羊马赎罪免死的“和断”旧法,采用“汉法”制止沿边各族之间的冲突与杀掠,明确规定:“羌自相犯,从其俗;犯边民者,论如律。”[41]范仲淹知庆州时,为了改变少数民族思报复仇的习俗,对少数民族“约法四章”,其中规定:若仇已和断,辄相私报者,罚羊一百头、马二匹,而“已杀者斩”[42]。范雍在边时,也对“本俗之法”进行了改革,“自今后令依旧纳钱,及量罪重轻依约汉法定罚”[43]

神宗即位之初“慨然有取山后之志”[44]。当时,北宋政府积贫积弱,面临着严重的内忧外患。关于这一时期的形势,王夫之在《宋论》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君饰太平以夸骄虏,臣立异同以争口舌,将畏猜嫌而思屏息,兵从放散而耻行枚。率不练之疲民,驭无谋之蹇帅……则不能得志于一战而俯首以和,终无足怪者。神宗皇帝即位时,年方二十,‘励精图治,将大有为……雪数世之耻’。”[45]

因此,神宗在即位的第三年(1069),就果断地起用早负盛名的革新派人士王安石,任命他为参知政事,着手改革变法,以改变北宋王朝逸豫因循、贫弱不振的现状,实现富国强兵的愿望。所谓富国,就是要发展生产,振兴经济,解决国家面临的财政困难;强兵,就是要改变“冗费”养“冗兵”,军队庞大,而战斗力却不强,“盗贼攻之而不能御,戎狄掠之而不能抗”的被动局面。正是在这一变法图强的形势下,王韶向朝廷上奏了《平戎策》三篇,针对如何抵御西夏侵扰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平戎策》的具体内容如下:

西夏可取。欲取西夏,当先复河(今甘肃省临夏)、湟(今青海乐都),则夏人有腹背受敌之忧。夏人比年攻青唐(今青海西宁),不能克,万一克之,必并兵南向,大掠秦(今甘肃天水)、渭(今甘肃平凉)之间,牧马于兰(今甘肃兰州)、会(今甘肃靖远),断古渭境(今甘肃陇西),尽服南山生羌,西筑武胜(今甘肃临洮),遣兵时掠洮(今甘肃临潭)、河,则陇、蜀诸郡当尽惊扰,瞎征[46]兄弟其能自保邪?今唃氏子孙,唯董毡[47]粗能自立,瞎征、欺巴温之徒,文法所及,各不过一二百里,其势岂能与西人抗哉?武威之南,至于洮、河、兰、鄯,皆故汉郡县,所谓湟中、浩、大小榆、枹罕,土地肥美,宜五种者在焉。幸今诸羌瓜分,莫相统一,此正可并合而兼抚之时也。诸种既服,唃氏敢不归?唃氏归则河西李氏在吾股掌中矣。且唃氏子孙,瞎征差盛,为诸羌所畏,若招谕之,使居武胜或渭源城,使纠合宗党,制其部族,习用汉法,异时族类虽盛,不过一延州李士彬、环州慕恩耳。为汉有肘腋之助,且使夏人无所连结,策之上也。[48]

王韶的建议概括起来,就是要抵御西夏的侵扰,先须招抚处于西夏以南、河湟一带的吐蕃诸部,从而实现使西夏产生“腹背受敌之忧”的战略目标。王韶在《平戎策》中,对于河湟一带的吐蕃诸部发展变化的形势和收复河湟的意义,进行了深刻的分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王韶指出了吐蕃瓜分、莫相统一的现状,为北宋政府经营河湟地区提供了可靠的事实根据。其次,王韶在上书中指出,西夏正在连年进攻吐蕃,而吐蕃各部势孤力薄,万一让西夏得手,则对北宋的威胁就更大了。再次,河湟地区,土地肥美,适宜于种植作物,发展农业。如果河湟一旦收复,将对北宋的经济有所裨益,又可加强对西夏的防务能力。最后,王韶在《平戎策》里提出的“收复河湟”的要求,在当时的政治形势下,与变法派“改易更革”的主张是相一致的。

此后,神宗采取了熙河开边、向西北扩大辖区的边疆政策。时西北边多为羌和吐蕃据有,王韶等经过几年对西北经营,相继收复甘青藏区熙、河、洮、岷等州,“自洮、河、武胜军以西,至兰州、马衔山、洮、岷、岩、叠等州,凡补蕃官、首领九百三十二人。得正兵三万,族帐数千”[49],开拓熙河“地千二百里”,招附“三十余万口”。然而,自开熙河以来,“朝廷财用益耗”[50],而且各民族关系问题以及其他社会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宋朝“汉法”治理少数民族的思想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熙宁元年(1068),王韶在“平戎策”中提出,对瞎征部“制其部族,习用汉法”[51]的主张;熙宁五年(1072),王安石也提出:“今以三十万之众,渐推文法,当即变其夷俗。”[52]它的益处在于“今三十万之众若能渐以文法调驭,非久遂成汉人”[53],即实现了“蕃汉一家”。次年,宋神宗对洮西香子城之战中“官军贪功,有斩巴毡角部蕃兵以效级者,人极嗟愤”[54]的问题深表担忧,王安石上疏曰:“今熙河蕃部既为我用,则当稍以汉法治之,使久而与汉兵如一。”对于这种“用夏变夷”进而达到“以夷攻夷”的民族观,神宗皇帝讲得更为清楚:“岷、河蕃部族帐甚,偿抚御咸得其用,可以坐制西夏,亦所谓以蛮夷攻蛮夷者也。”[55]

熙宁八年(1075),熙河经略使高遵裕在谈到洮州新附之众的统治策略时,也认为应“略有统制,使之渐习汉法”[56]。我们不难发现神宗熙宁时期,“汉法”治理少数民族已是北宋王朝君臣上下达成的共识。

元丰四年(1081),宋政府颁布针对溪洞民户管理的法规:“微、诚州归明团峒,应未建城寨以前有相仇杀及他讼,并令以溪峒旧法理断讫”[57],但自今有侵犯,“并须经官陈诉,如敢擅相仇杀,并依汉法处断。其有逃避,即官司会合擒捕,及本处收捉施行”[58],这是西南地区一种由“本俗之法”向“汉法”过渡的政策。

由于西北和西南地区政治、军事、民族等形势的不同,汉法取代“本俗之法”的时间先后和具体情况存在着很大差异。在西北甘青藏区,宋徽宗大观二年(1108),针对“缘边官吏及诸色人公然不法,盖是法禁不严,人敢冒犯”[59]的情况,宋廷将原拟于湖广南北路、广南西路新边实施的蕃汉关系法,首先在甘青藏区的熙河兰湟秦凤路颁布,这就是《熙河兰湟秦凤路敕》,法令规定:

诸乞取蕃族熟户财物者徒二年,二贯徒三年,十贯加一等,至一百贯或奸略人者斩,不以赦降;原减诸与蕃部熟户交易而小为价致亏损者,计所剩,以监主自盗论;诸蕃族熟户无故辄勾呼追扰者,徒二年,禁留拘系加一等,三日以上又加一等,因而致逃叛者,又加一等。[60]

从“大观法令”的内容,我们看到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违法犯罪以“汉法”处罚,不再以“本俗之法”处罚;其二,根据犯罪情节分等处罚,从决杖、刺配、徒刑到死刑,刑名齐全;其三,所有民户,违法均按此法判罪[61]。《大观法令》同时也表明,宋朝西北民族边区惩治各民族民户违法犯罪,已基本纳入统一的“汉法”体制。而西南边区的一些部族地区,大约在元丰初年就已局部实施了统一的“汉法”,元丰元年(1078),“辰州会溪城、黔安寨依沅州城寨例,置牢屋区断公事”[62]。元丰八年(1085)诏:“邵州、芙容、石驿浮城等峒已修寨铺,其归明户及元首地百姓如省地法,应婚姻出入、典买、卖田、招佃客并听从便。”[63]也就是说,溪洞民已基本取得了和汉民同样的法律地位,在有关婚姻、田产等民事和经济法律事务中,均通过“汉法”作为基本法律依据解决矛盾和纠纷,其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

在这种法律控制思想的指导下,宋朝加强了对民族地区的管理,尤其对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间经济贸易活动加以规范和约束。北宋时期,虽然西夏经常侵袭宋朝西北沿边地区,但双方边民互通有无的经济活动仍在进行,为了方便边民贸易,宋朝在边境地区设有榷场,因此,宋朝与西夏等民族的边境贸易比较频繁,宋在西北地区的秦凤路还设有“市易司”,专管西北边境地区的贸易。但由于受气候、交通、经济结构单一以及战争等因素的影响,边境贸易总是时断时续、变化无常,加之缘边民族问题和国防问题的复杂和严峻,宋朝对西北地区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及少数民族商人跨界贸易经常采取了一些严格的限制措施,包括土地、商品、茶盐、钱钞等诸多方面,政府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制,维护正常的少数民族与汉族间贸易,并对西北地区少数民族与汉族间私贸易活动给予限制和惩罚。如宋太宗时期,针对“诸色人于熟户蕃部处赊买羊马、借贷钱物”等现象,北宋政府于淳化三年(992)颁布《淳化法令》,规定:所有军人、百姓,不得赊贷、脱赚、欠负蕃人钱物,如果少数民族到汉地买卖,汉户牙人等不得侵欺少数民族、赊买和亏欠少数民族钱物,如果诸寨监押官员,不按以上条制执行,以致引惹少数民族不满,造成蕃部不宁者,由秦州“密具申奏,当行严断。”[64]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宋廷针对陕西沿边有熟户私贩者将物货转与徇私枉法的少数民族官员买卖,以致少数民族官员包庇“蕃族下散户,犯法害人”的情况,政府颁行禁令及其相关告赏法令:“陕西经略使应命官及诸色人,如敢将物货请求沿边官吏转卖者,其受嘱并物主并禁,勘取旨,卖物不计多少并没官,仍许知人陈告,支赏钱三百千,以物主家财充。”[65]

尽管边境禁令甚为严刻繁杂,但边民违法私贸易现象却相当普遍。于是,宋廷又制定了许多处罚法规,这些土地、贸易和茶、盐、酒及其禁罚法令是西北地区民族法律政策中极为重要的内容。

综上,随着宋朝开边拓土和对边区部族治理的深入,西北、西南边族地区约于元丰、大观时期,首先在开拓比较成功的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实现了“本俗之法”向“汉法”的完全转变,宋朝周边民族地区统一的法律政策逐步确立。从过渡或转变的整个过程看,经历时间比较长,约从真宗初期开始直到宋未,几乎近一个世纪之久;从推动过渡或转变的因素看,先有新的治理少数民族思想开其先河,后有中央王朝法律政策的制定,还有边区地方官员的行政法律措施;从结果看,尽管就整个边地民族地区而言,由于宋代周边民族成分以及政治军事形势的复杂等因素,“本俗之法”向“汉法”的转变并未普遍化,但汉法治理少数民族已完全成为边地民族法律政策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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