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的演变及解读(1)
The Evolu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Recidivist
何 萍
[内容提要] 累犯制度的存在有其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其社会基础是重新犯罪现象的普遍存在,而理论依据则是兼容了报应主义刑罚观和功利主义刑罚观。累犯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既反映了中国社会的犯罪现状,又体现了与国际刑法理念相接轨的思想。有关累犯制度新旧法律交替时法律适用的关键是要有利于被告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应该理解为第一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另外,累犯与毒品再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质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一、累犯制度之演变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累犯制度也不例外。累犯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是人类社会重新犯罪现象的普遍存在。(2)而累犯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则兼容了报应主义刑罚观和功利主义刑罚观。报应主义主张报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刑罚是为惩罚犯罪人、谴责犯罪而存在,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程度。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存在并不是因为它能满足抽象的社会报应观念,而在于惩罚犯罪人可以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即“功利”,这种功利的集中表现,便是预防犯罪。各国法律制度对累犯现象的关注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追求朴素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则是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希望通过严惩累犯达到阻碍重新犯罪的效果。
我国1979年《刑法》的第61条规定了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另外,第62条规定了特殊累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从1979年刑法规定来看,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三个:(1)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这是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3年之内。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是:前后两个都是反革命罪,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特殊累犯没有所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也没有相隔年限的限制。
应该说1979年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由于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社会治安问题日趋严重,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所逃跑或者刑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3)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该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决定的这一内容显然是与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制度相矛盾,大大扩充了重新犯罪后从重处罚的范围,累犯制度几乎被完全替代,甚至还规定了加重处罚制度,明显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正了1979年刑法,对于累犯制度也作了细微修正,1997年刑法对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修改为:“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五年之内。”即从旧刑法的3年延长为5年,另外明令废止了1981年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由于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罪被1997年刑法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关于特别累犯的内容也由危害国家安全罪替代了反革命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是自1997年刑法典以来首次涉及刑法总则内容的一部修正案,也是修改条文数量最多、修正内容最为丰富的一部修正案。为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其中之一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主体条件之外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和健全,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容易遭受周围环境影响,性格和心理仍处于可塑期,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未成年人矫正改善的可能性较大。当然,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立法本意主要还在于对未成年人的宽宥以及给予特殊保护。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对特别累犯的范围进行了扩充,1997年刑法规定的特别累犯仅针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将特别累犯的范围除了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外,还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刑法根植于社会现实,刑法的修正也必须尽可能及时反映当前社会的现实变化。《刑法修正案(八)》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惩治和防范严重犯罪的实际需要,表明了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态度和立场,另一方面也符合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通过严厉的惩治手段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予以打击,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另外,对特别累犯范围的扩大也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趋势,恐怖活动和黑社会组织犯罪是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严重危害。《刑法修正案(八)》使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更加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4)
总体而言,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修订体现了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一般累犯间隔时间的延长、对特定累犯范围的扩张都体现了严惩犯罪、保卫社会的思想,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二,对累犯制度的多次修正既反映了中国社会的犯罪现状,又体现了与国际刑法理念相接轨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各类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都居高不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时有发生,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累犯的成立条件放宽了,特别累犯的范围扩张了。但是,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社会对少年司法的普遍关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的相关制度必须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制度,体现了与国际刑法理念的接轨,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策略。
二、新旧刑法交替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从累犯制度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到,从1979年刑法到当前的《刑法修正案(八)》,累犯制度几经修改,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必然产生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这里探讨两个主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对于一般累犯时间条件修正后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范围的扩大以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众所周知,有关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原则表明应当依照行为时的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而从轻原则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就是为了反对罪刑擅断,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地位不平等,法律应当偏向于保护弱者,鉴于此,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累犯前后两个罪的相隔年限作了不同的规定,1979年刑法的规定是“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三年之内”,而1997年刑法则规定:“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五年之内”。从三年延长为五年,累犯的时间条件更为宽泛了,就此而言,1997年刑法要比1979年刑法更为严厉。在新旧刑法交替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只要后罪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累犯的时间界限以五年为准。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的,如果某人于1993年11月刑满释放,于1997年9月30日又犯罪,其不可能构成累犯(当然,这是十分正确的),但是如果于1998年9月犯罪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将构成累犯。在一般累犯的问题上,前后两罪间隔年限越长,就越不可能构成累犯。而在上述情形中,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事实上,如果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时间距离1997年刑法生效的时间,即1997年9月30日超过三年的,根据1979年刑法前罪将不可能导致累犯问题,其与累犯不应该有瓜葛了。对于这一个1979年刑法已经有了定论的问题,1997年刑法没有理由推翻这一结论,认为在五年内犯罪的仍有可能构成累犯。因此,关于一般累犯的时间间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以后罪发生的时间来确定刑法的适用问题是有失偏颇的,这里至少要将一种情况排除在外,即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距离1997年刑法生效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则前罪不再引发累犯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修订,包含有两个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以及特别累犯范围的扩大。前者是《刑法修正案(八)》比1997年刑法轻缓,后者则相反。因此,在选择适用法律时,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情况有所区别。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6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
应该说,该解释很好地遵照了刑法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问题,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更为轻缓,因此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特别累犯问题,1997年刑法更为轻缓,因此只要后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适用1997年刑法。对于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当然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三、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之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对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一内容,即所谓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是如何理解这一条文存在着争议。累犯的构成涉及前后两个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第一次犯罪还是第二次犯罪?如果前后两次犯罪时都未满十八周岁,行为人当然不构成累犯,但是,如果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再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累犯?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只要前罪发生时是未成年,以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另一种是只有当后罪发生时是未成年的,才享有不构成累犯的宽宥待遇。前者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第38条、泰国1956年《刑法典》第94条;后者如《埃及刑法》、《英国刑法》。(5)显而易见,这两种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的宽待程度是有差别的,第一种模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更为克制与宽容,其理念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都比较弱,即使失足也要对其持宽容态度,因此未成年人时的犯罪不能引发以后可能构成累犯的法律后果。而第二种立法模式的理念是,尽管第一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但是只要犯后罪时已经成年,此时行为人已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其仍然没有悔改,说明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从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功利目的出发,对其认定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粗看这一条司法解释的后半句内容,觉得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是指“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但是仔细推敲,还是有疑惑,因为,司法解释说:“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如果将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理解成犯后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那么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以后是否构成累犯,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解决《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这一问题中的困惑。
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内容,这种情况显然不构成累犯。(2)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了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这种情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也的确不构成累犯。(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累犯?(4)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了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如果把“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局限地理解为前后两次犯罪时都未满十八周岁,那么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适用面是非常窄的。如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况,如果犯后罪时必须未满十八周岁,而犯前罪至少是在十四周岁之后,有期徒刑至少6个月,也即只有该未成年人在至多三年半的时间中又犯罪的,才能不构成累犯,一旦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就不再享有“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宽宥待遇,那么这个条文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意义也大受影响。另外,未成年人犯第一次犯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旋即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与相隔时间稍长后年满十八周岁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前者丝毫不比后者逊色,如果前者不构成累犯,而后者因为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了就可以构成累犯,似乎不近人情,也不符合法理。再者,从语义上分析,一般累犯的构成要求前后两个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后两个罪都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年龄上前后两个罪也都应该年满十八周岁的才能构成累犯。因为,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既然前后两个罪中只要有一个过失犯罪,就不构成累犯,那么按照统一性解释原理,前后两个罪中只要有一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能构成一般累犯。更为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此条修改目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理解为只要有一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即可,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政策。或许,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如果只要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后无论如何不可能构成累犯,不需要从重处罚的话,那么是否会传递给未成年人一种鼓励其犯罪的反面信息?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犯罪以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否被认定为累犯,只是影响到量刑的轻重而已,因此不存在强化未成年人敢于犯罪的心理。而且,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如果于成年后再犯后罪有可能构成累犯的话,是否也会传递给未成年人趁未满十八周岁时早早犯罪的错误信息呢?
四、累犯、再犯及相互关系
《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特殊累犯。在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中明文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但是,在特殊累犯中没有这种除外条件,那么,如果未成年人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是否可以构成特殊累犯呢?虽然未成年人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是参加恐怖活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还是很有可能的。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能否将未成年人认定为累犯?从实然的条文字面表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但可以构成特殊累犯,因为除外条件只规定在第65条,第66条并没有规定除外条件。但是,从应然的层面理解,既然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也不应当构成特殊累犯,否则逻辑关系不顺畅。因为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除了在罪种方面有特殊要求外,在所判处的刑种条件和时间间隔条件方面都要宽于一般累犯,因此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累犯比一般累犯具有更高的层级,既然未成年人不能构成一般累犯,未成年人也不应当构成特殊累犯。但是在目前的法条现状下还必须依赖于有关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与累犯相似的一个概念是毒品再犯问题,《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毒品再犯有以下几个成立条件:其一,本条先犯的罪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这五种犯罪,这是构成再犯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曾实施的不是上述五种犯罪形式之一的其他毒品或非毒品犯罪,则不构成毒品犯罪再犯。其二,行为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被判过刑,是构成再犯的重要条件。被判过刑既可以是被判过实刑,也可以是被判过缓刑;既可以是被判处主刑,也可以是被判处附加刑。第三,行为人现行之罪必须是毒品犯罪,不管是前述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其他性质的毒品犯罪。但是毒品再犯不要求一般累犯中所要求的前后两罪都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度条件,也不要求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的时间条件。
累犯与毒品再犯属于什么关系?毒品再犯是否也是一种特殊的累犯?笔者认为,累犯与毒品再犯不属于同一范畴中概念。从立法旨趣上,累犯立法侧重于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的角度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毒品再犯立法则侧重于从我国当前毒品犯罪发展迅猛之角度所作的否定性评价,更多的是顺应形势之需,是政策性的立法。从体系排列上来看,累犯是刑法总则的概念,而毒品再犯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的毒品犯罪中。刑法总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与原理的规定,分则规定的则是具体犯罪行为和对具体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总则所述的原理、原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在适用分则时,必须遵循总则的原理、原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对总则的补充。从时间条件上分析,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发生的法律评价问题,而毒品再犯不要求“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这种时间限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都有可能构成毒品再犯。以上内容表明,累犯和毒品再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累犯与毒品再犯存在着竞合关系,行为人可能既符合累犯的条件,也符合毒品再犯的构成,那么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分则条文相对于总则条文而言是特殊规定,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因此应当适用分则条款。但是,如此一来也会带来一些困惑。比如,《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就排除了缓刑的适用。但是,对毒品再犯,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缓刑。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是,对毒品再犯也没有规定不得假释。那么对于既符合累犯又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犯罪人究竟能否适用缓刑和假释?尽管按照纪要内容毒品再犯优先适用于累犯,但是该纪要是从统一执法的角度规定了如何援引法条,并不排斥因为符合累犯条件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当毒品再犯符合累犯条件时当然也应该排斥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当然,如果毒品再犯不符合累犯的条件,那么就仍有可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另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那么未成年人是否有可能构成毒品再犯?如前所述,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毕竟同属于累犯范畴,从原理上而言,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是,鉴于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很多本质区别,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法律规定不能推演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毒品再犯问题,毒品再犯是立法者顺应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的态势而作的政策性立法,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对毒品犯罪的难以容忍,因此对毒品犯罪的处置对策理应重于对累犯的处置策略,因此,在毒品再犯问题上未成年人如果符合该条相关条件的,是有可能被从重处罚的。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注释】
(1)该论文是“高水平特色法学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工程”(085工程)的阶段性成果。
(2)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序言。
(4)赵秉志、杜邈:《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特殊累犯规定的解读》,《法制日报》2011年5月4日。
(5)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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