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重——兼谈再审工作中遵循二者并重的意义
覃绍健[1]
一、学界对“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概念的理解
(一)关于概念的内涵和属性
所谓“客观真实”,普遍的观点认为,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只要竭尽全力,人们对案件事实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事实之真即案件的真相,它是一种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旦‘事实已经发生’,事实之真就具有了不可更改的客观性品质,可以更改的只能是人们主观上对事实真相的认识和态度”[2]。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满足“客观真实”要求。“所谓‘确实充分’既包括案件事实质的要求,也包括对案件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3]。“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牢固地树立事物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辩证唯物上义观点,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严格忠于事实真相”[4]。这是典型的“客观真实”观。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和状态,是指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5]。它包含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它们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都是法律真实所要考虑和包括的内涵,这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重要的区别所在;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它具有制度性和价值性两个显著的特征。其制度性是指:法律真实是由法律制度所规范的一种对诉讼证据的认识状态,反映着社会制度对诉讼“求真”活动的要求。其价值性是指:法律真实不是一种唯“真”是问的“真实”制度,在追求案件真实时,它充分顾及“真实”的社会价值[6]。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这对概念可以具有不同的属性,但总是与诉讼制度范畴相联系。
首先,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作为不同的证明目的、证明要求或者证明标准被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使用和研究的。一般认为,“客观真实”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哲学世界观上的反映,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客观真实”被认为是诉讼证明的目的、要求或证明的标准;而“法律真实”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认识论方面的要求和体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律真实”被认为是诉讼证明的目的、要求或证明的标准。也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7]。
其次,从司法理念或诉讼观念来看,“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作为不同的诉讼理念或原则在影响或引领着司法实务和诉讼活动并被法学界作为研究的一个主题。单纯从“客观真实”概念来看,“客观真实”往往首先被看着是一种哲学世界观,一种哲学认识论。但是作为与“法律真实”相对应的概念,“客观真实”则是指把追求案件客观事实真实性作为诉讼证明的目的或标准的诉讼观念。而“法律真实”观是指把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证明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真实程度的要求或标准的诉讼观念,这种诉讼观念要求: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二)关于二者的关系
首先,普遍的观点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相对立的,是不能达到统一的。“作出司法决策的过程中,如果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引与服从合法性的指引能够始终一致的话,那就是再理想不过的事情了,但是,无数经验事实告诉我们,事实之真与法律之善常常会发生矛盾,于是,我们有时候就不得不作出选择。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服从客观真实性指引和服从合法性指引两者间的关系,如何解决实然性判断与应然性判断的矛盾,如何在相互排斥的真与善之间决定取舍,就成为研究司法公正的结构时所必须回答的问题”[8]。
有的观点认为“客观真实”观属于机械的本体论哲学范畴,与属于辩证唯物的认识论范畴的“法律真实”观相对立。如,有的论者论道:(绝对性)客观真实观明显受到本体论思维观念的影响。本体论是一种追本溯源式的哲学思维模式,意在探寻世界的“本原”或“根本”,将纷繁复杂的客观世界的本质归结为一种或几种高度抽象的“超念存在”。本体论与认识论是两种对立的哲学模式。本体论只关心世界的本原是什么,是否存在;认识论则关注于主观如何认识客观的途径和方法。“法律真实”是诉讼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中的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统一体[9]。
有的观点认为现实中没有使得“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完美结合的法律制度,使二者完美结合的完美的司法公正仅仅是良好愿望,至多是个别现象。如,有学者分析了“司法公正的制度安排”的三种可能性:客观真实性优先于合法性的制度安排、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制度安排、合法性优先于客观真实性的制度安排。认为第一种制度安排可以实现个案正义但不能实现普遍正义,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判不是以是否合法为标准,法律之内的正义不会被考虑。第二种制度安排中,实事求是的哲学认识论原则与合法性的司法原则具有同等的地位,使事实之真与法律之善完美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完美的司法公正。但现实中没有这样的法律制度。第三种制度安排中,合法性被放到高于客观真实性的地位,不允许为了使结论符合客观真实性要求而背离法律的指引,需要在两者之间有所取舍的话,保证结论的合法性是第一位的。这叫合法性优先的司法公正或以合法性为基础的司法公正。这是与人类的理性能力和制度伦理最相匹配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公正[10]。
有的观点主张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替代“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已有学者明确提出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替代“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11]。“在司法活动领域,由合法性原则所代表的法律之善总是居于主导地位。当司法活动服从客观真实性和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和促进法律之善时,服从就是必要的;反之,就不存在服从的必要性,而只存在限制和超越的必要性”[12]。
其次,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可以统一起来,反对将“法律真实”标准与“客观真实”标准完全对立起来。有的主张,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认为“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司法证明的目的”,反对在司法证明中的“主观性和片面性”[13]。“这种观点与本人所持的司法证明应坚持‘内心确信’与‘客观真实’标准的统一,反对以其中一个标准否定另一个标准,反对否定司法证明标准中所要求的不同层次性等主张,有不谋而合的深层的一致性”[14]。
二、树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理念更符合中国司法制度现实和未来发展方向
(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进步历程体现在从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到逐步强化“法律真实”观转变,但没有否定“客观真实”
为了论述上的方便,在这里,仅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变革发展情况来说明题中论点。
1.我国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较大,在证据制度上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根据该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包揽诉讼中的证据,当事人无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成为诉讼资料来源之一,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无拘束力,其处分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如,试行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这里具有全面性、主动性、职权性和无条件性。当事人在诉讼和证据制度中既无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责任,也无必要进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强调:“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5]。这一段话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确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是法院办案的最高目标,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根本和基础。二是法院为了实现这一崇高的任务,有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和职责。
2.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适用该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证据制度的修正及其特点
其对证据制度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举证责任制度第一次被引入我国诉讼法制中。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三款的规定表明:当事人有举证的责任;法院的职责从全面查证向全面核证转化,但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查证职责。第二,增加了对证据的质证制度和质证程序,将对抗制因素引入诉讼程序中。第三,《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并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地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制度以及证据程序模式存在着几个特点:
(1)在证据制度的理念上,“客观真实”仍被奉为最高的价值追求。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85条规定:法院调解也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才能进行。这些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被认为:追求客观真实是现行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和诉讼理念,其他诉讼价值,如效率性和公正性等等,都是第二位的价值甚或不成其为价值目标。
(2)在举证模式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原则。举证责任制度在西方国家乃是一项与诉讼后果相挂钩的诉讼制度。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要直接承担败诉风险或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制度的确立表明其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民诉法规定,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并不负其后果责任。但是,法院有协助当事人举证的责任。结合我国国情和当事人的平均诉讼水平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应当说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实际的。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有其先进性。
3.1998年6月1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证据制度的改革方面有重要的引人注目的规定
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和法院查证权的弱化,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能力状况与裁判结果的因果关系。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正朝着证据裁判主义的方向发展。
4.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解释》)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证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该文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为当事人的主导性:二为证据制度的效率性。这也是指导该证据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强调了当事人的主导性,淡化了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作用和功能,摆正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证据领域中的角色和地位。
(1)证据裁判主义的真正确立。《证据解释》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容。我们知道,法院裁判案件有三个中心任务,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三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法院适用法律的基础只能是事实,事实是司法三段论中核心之核心。法院行使审判权中的一个必然含义就是认定事实。现在,有两个关键的问题要解决:其一,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根据什么来认定事实?《证据解释》规定,法院认定事实所依赖的中介只能是证据,离开证据,法院不得认定事实。其二,法院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是什么样的“事实”?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真实”状态或程度?“法院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仰赖于证据之网的事实,是‘网上的事实’,而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实,即‘镶嵌于自然经脉中的事实’中,至少在概念上、在观念上不可划上等同之号。证据法所要做的工作,整个地说来,根本地说去,就是两件事,第一件事,就是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观念上分离开来;第二件事,就是努力把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合起拍来。第一件事实质上就是把法律事实从自然界‘拣’起来,第二件事实质上就是要求这个被‘拣’起来的事实与客观相符合”[16]。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主义,说的是由理性的裁判者,按照理性的证据法,获得对争议事实的肯定性认识,从而据此作出判决的诉讼原则。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各现代国家都一致地奉行。
(2)新型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规则。
实践证明,用“客观真实”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得要求过高,影响了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实现,同时也成为法院过分扩大其职权的合法借口。有鉴于此,最高法《证据解释》第7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内涵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被界说为“证明优势”。法院根据“证明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此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最高法《证据解释》予以明确的适用于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规则”至少包含有这样两层含义:其一,该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不是绝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一般要达到“大概差不多”的程度,也即有70%~80%的程度。其二,该规则所表达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很可能超过这个标准,甚至接近1000%的准确性,即达到“客观真实”的状态。这里应当明确两点,第一,“优势证据规则”作为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标准,是由证据法(我国现行的是最高法《证据解释》)规定的“优势证据”所证明的“法律真实”程度;第二,虽然不能把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没有否定和排除“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明活动的最高目标。“该规则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转变,也表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意效率和速度”[17]。
值得强调的是,证据优势规则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不能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提出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臻于“客观真实”,借用西方国家的术语来就是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二)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不能建立在绝对否定“客观真实”观的基础之上
从一些学者的论述来看,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02年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20年间,“客观真实”观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进程中虽然从占主导地位到逐步被淡化,但仍没有彻底地被“法律真实”观所取代,认为这是我们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够到位所致。他们表示,要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原则和标准,似乎任何涉及“客观真实”的提法,都是代表旧的诉讼模式,而只有彻底排除“客观真实”理念,根本否定“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才是改革的方向。
我国的诉讼制度是沿袭前苏联的诉讼模式而来的,至今仍受其很大的影响。前苏联的诉讼模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加之旧中国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学习、参照日本、德国等国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点,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不可能不受旧中国的司法制度的影响。
随着中国社会的逐步现代化,中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也要现代化。我国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不可逆转,经济市场化、参与全球经济发展的脚步不会停顿。因此,司法制度就必须随着经济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进步而进步。司法改革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影响很大的两大法系,一般认为,这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是代表现代国家的诉讼制度。所以,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不可避免地要吸取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优点。由于大陆法系在诉讼模式上典型表现为职权主义,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则典型表现为当事人主义,所以,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诉讼制度就更多地向英美法系吸取营养,如举证责任制度、证据裁判主义、程序正义原则、诉讼的对抗性和民主性、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等等。但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不可能照抄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使司法制度既符合本国国情,又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世界上各国的司法制度不尽相同。但不管什么国家的司法制度,首先要符合本国国情。葡萄牙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谈到各国的司法制度的差异时说过这么一句话:‘司法制度只要符合本国国情,没有好坏优劣之分’,这话有一定道理。确实,任何一顶制度要符合现实的需要,就必须扎根在民族的历史的土壤中”[18]。
1.“客观真实”作为我国诉讼活动的一种价值原则,是以中国共产党所坚持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国家的宪法原则为总的理论原则依据的
执政党所坚持的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它们都以科学的辩证唯物论为哲学理论基础。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是执政党的思想路线的重要内容,是党和国家始终坚持的原则。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党对国家各种活动包括对立法和法的实施活动都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立法以党的政策为指导,体现政策精神和内容,也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是基于执政党和国家的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的。尽管现在有学者对“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一词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这里的“事实”应是指“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有的认为应是“法律事实”或“法律真实”,有的还主张把“以事实为根据”改为“以证据为根据”。笔者认为,作为诉讼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和价值追求,对“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一词作不同涵义的诠释和区分或用“证据”一词替代“事实”一词实无必要。难道我们可以说法院办理诉讼案件应当拒绝对案件真相或纠纷事实的查明吗?难道司法机关不应该把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情况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吗?我们的司法制度改革方向可以排除“以事实为根据”这个指导性原则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价值之一,各国皆然,非我国独有。有学者认为,追求事实之真仅是手段,追求法律之善乃是目的。这是对的。但必须弄清的是,没有事实之真,哪来法律之善?事实之真是为法律之善服务的,从总体上来讲,二者应是手段与目的、前提与结论的关系。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正确性是不容置疑的。
2.我国传统社会及民众(包括当事人)诉讼水平、诉讼期望,深刻影响着我国诉讼模式的构建目标和过程
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表现为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表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那么,我国诉讼模式是什么?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典型的超职权主义,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进步,现已注入了许多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合理内核。可以说,现今我国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这个模式中,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职权主义模式为辅。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既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价值目标和诉讼理念,又以“客观真实”为普遍的诉讼证明标准。因为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所以在立法上和司法活动中均没有把证据裁判主义或“法律真实”观作为诉讼理念和诉讼原则。客观真实的保障机制就是法院的职权调查。所谓超职权主义模式实根源于此。超职权主义模式需要改革的原因也在于此。从我国国情来看,改革又不能完全抛弃职权主义模式中的合理内容。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法院在诉讼中仍有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范围内查证的职权,这个规定是从维持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而作出的,有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最高原则,当事人的利益与之相冲突时,应以前者为重。又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查证。这里的“客观原因”既有国家的政策、管理制度的原因也有当事人诉讼能力、诉讼水平的原因。这也是中国特色使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水平必须很高,善于驾驭任何复杂的诉讼活动。这种能力既包括经济能力,也包括法律素质(含诉讼技巧)。与此同时,还要求整个社会有浓厚的法律氛围,法律正义成为全社会普遍追求和认可的价值取向(这样的社会当然应当是法治社会)。显然,现今的我国,尚未具备这些条件。社会和民众的要求是:司法机关应当把每个案件的事实的来龙去脉彻底弄清,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社会公众都认为公正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他们往往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只能依据法律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叫法律事实。有些案件由于时间长、时过境迁、直接证据少、无目击证人以及人的认识能力所限等原因根本无法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法官只能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判案。但这与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是有偏差的,法律职业者之外的公众也更同情于当事人的认识和要求,他们也认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是其职责所在,否则,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当前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呼唤、对司法现状的不满,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公众的上述期望和压力。在中国社会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的现状下,我们没有理由指责社会公众,不可能简单以追求客观真实是空想、追求法律真实才是现实目标来回应社会公众。我们办案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弄清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使最后的处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只有在穷尽办法无法弄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我们才强调法律真实。现在我们讲的法律真实,实际是在无法查清客观真实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办法。只要能查清客观事实,就要以客观真实为根据作出裁判。
在这种情况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也正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我们提倡确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的司法理念。
三、再审工作更应注重“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的司法理念
根据西方国家自由心证的某种理论,司法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真实;而这种真实是纯粹的主观信念,不必反映为客观真实,也不必接受实践的检验。从这一标准出发,审查案件事实,一旦根据“内心确信”作出了案件的事实认定,这种认定就具有了法定的不可更改性。英美法实际上把“内心确信”作为绝对标准,它体现的是“内心确信”形式真实主义。所以,英美法中无再审制度。大陆法系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按照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对证明的接纳应当是当事人的证明使其达到内心确信。但与英美法不同,大陆法它把“内心确信”作为相对标准,体现的是“内心确信”实质真实主义。“内心确信”要接受“客观真实”标准。实际上,认定案情,不可能不靠“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想坚持“实质真实”、“客观真实”,想将案件的处理奠定在可靠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那么就不可能不对“内心确信”加以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认可案件事实认定中可能有某些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地方,这个“一定条件”,应是指对“非基本事实”的认定有误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但不允许裁判中出现“基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所以,大陆法国家允许以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中那些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例如,在法国,“刑事法官作出裁判决定,如同民事法官的裁判一样,可能出现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错误,这就是为什么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诉讼在二审再次进行审理的原因”。“如果因为发生事实上的错误,某一无辜的人被不公正地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尽管刑事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仍有可能对这种司法错误进行纠正”[19]。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明显影响判决的”,是作为提起救济程序“控诉”的基本理由之一;“原判决的证据不真实”和“又发现新证据的”均是提起生效判决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20]。在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根本一一诉讼材料存在有重大瑕疵”,是提起民事再审的法定原因之一[21]。
在我国,既然允许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而以上诉审、再审的形式纠正,就不能不承认这是“客观真实”理念在起作用。这是我国诉讼模式的特点。再审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有其现实的合理性,我们所要做的工作是剔除其再审立案随意性大、再审程序可操作性差等弊端,而不是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刑事案件再审应当遵循“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对刑事案件来说,就不同的诉讼阶段而言,前一阶段司法证明形成的事实结论要接受下一阶段司法证明实践的验证,甚至生效裁判、决定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仍然要接受历史的实践检验。不然的话,上一阶段形成的案件事实的错误结论,下一阶段就无法予以纠正,而生效裁判所形成的冤假错案,也将永远石沉大海。有错必纠原则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指导原则。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自由权、生命权等。所以,采取严格的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在诉讼制度上也采取非常严格的证据制度要求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环环相扣,不能有一个环节扣不上,否则按“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裁判。有错必纠,往往意味着正义最终得以伸张,冤案得以平反,意义十分重大,这也是党的实事求是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必须长期、坚持不懈地加以执行。应当说,刑事案件再审工作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臻于一致。只重实体法,不重程序法,会造成程序不公正,程序不公正也会导致实体不公正。如不按程序法给刑事被告足够的申辩机会,审清所有关键事实,就有可能造成冤案。反过来,只重程序公正,不顾实体公正,也会放纵犯罪,造成对社会更大、更多的不公正。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才是正确的方向。
民事审判相对于刑事审判而言具有本身明显的特点。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一般采取相对比较规则,即“优势证据”规则,在证据方面相对占优势的一方往往赢得诉讼。现行立法规定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案件事实方面的原因而提起再审,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因原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这里的“确有错误”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有错误”。这与大陆法国家有相似之处。对于民事再审工作,有错必纠原则需给予准确、合理的定位,关键在于:必须以立法的方式对其中的“错”予以界定。如果民事裁决结果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上如合同是否有效等方面出现错误,应当依法纠错。
民事诉讼可能不会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因此也可能不会完全实现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是如果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会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再审案件更要把握好这一点,特别是现在一个案件在同一个法院只有一次再审的机会,而上一级法院提审的可能又微乎其微,简单追求法律真实,一旦案件裁判错误,就有可能成为永久的冤案。法制社会追求法律真实,虽然树立这一观念是好的,但绝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注释】
[1]覃绍健,男,1982级政治教育专业,现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兼组织人事科科长。
[2]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之第七章《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3)。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96。
[5]参见樊崇义:《客以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1)。
[6]参见刘田玉:《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法学家》,2003(5)。
[7]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6)。
[8]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之第七章《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参见刘田玉:《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法学家》,2003(5)。
[10]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之第七章《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期),第4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樊崇义:《客以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1)。
[12]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之第七章《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6)。
[14]刘金友:《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和何家弘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3(4)。
[15]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节“关于证据问题的解释。
[16]汤维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解研究》,2002(1)。
[17]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8]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罗结珍译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09、866。
[20](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4、320。
[21](日)中村英郎,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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