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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20年发展与改革理论讨论会综述

时间:2024-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20年发展与改革 ——理论讨论会综述[1]1999年12月11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了由“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和《中外法学》杂志社联合举办的“人民代表大会20年发展与改革理论讨论会”。总的来说,20多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在对人大制度的发展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与会同志也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20年发展与改革
——理论讨论会综述[1]

1999年12月11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了由“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和《中外法学》杂志社联合举办的“人民代表大会20年发展与改革理论讨论会”。本次会议有来自全国人大、地方人大以及教学、研究机构的30多位同志参加,还有部分海外、国外学者向会议提交了论文。现将会议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人大20年来的成就及存在的问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恢复重建和发展的新时期。总的来说,20多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

陈寒枫(全国人大外事委办公室主任)指出,20年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历程是与以下三方面密切相联的:第一,人大制度的发展与民主的发展紧密相联,人大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主要内容;第二,人大制度的发展与法制建设密切相联,它是法制建设的动力;同时,人大制度的发展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紧密相关,从党的十三大到十五大,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王亚平(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处长)认为,20年人民代表大会有以下几方面制度性的发展:第一,通过党中央的一系列决议和人大立法巩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地位得到复归。现在人大虽然还没有成为“钢印”,但早已不再是单纯的“橡皮图章”和“表决机器”,而变成了“塑料章”、“木头章”。第二,对选举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扩大了直接选举范围、实行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实行了差额选举,这些措施使选举制度中的民主性进一步增强。第三,对国家的政权体制进行了改革,如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县级以上人大设立了常务委员会等,使国家政权体制的运行更为顺畅。第四,人大内部的工作机制不断创新,设立了专门委员会并在立法制度、监督制度、议事制度、代表制度以及组织制度等各个方面不断完善。

在对人大制度的发展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与会同志也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问题。比如:虽然从宪法法律的角度而言,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拥有许多法定职权。然而在现实当中,有些权力并未落实,比如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对政府工作报告和预算的审查就流于形式,质询权、罢免权就很少行使。同时,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人大在事实上的地位很低,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职权。

郭道晖教授评论:人大的权力是否到位,是人大制度是否到位、是否健全的主要标志。人大制度的进步相对于自身而言是有的,但相对于法治、民主的要求来说还远远不够。另外,“依法治国”由党的十五大提出并通过修改宪法得到确认,从党的角度来看,是将宪法作为党治国的工具,还是用来约束党?现在看来,首要的问题是党的方针政策应当宪法化、法律化,用来约束自己。人治、党治不但违反十五大精神,而且违宪。政治体制改革需要完善人大制度,也要解决党与人大的关系问题。

路江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处长)对郭道晖教授的观点表示赞同并进一步提出:人大职权不到位的原因是由于党委运用权力太具体、太直接,党应当通过人大管理国家事务,在观念上把人大放在最高位置,落实宪法、法律的规定;在组织上,把最得力的干部派往人大;在决策上,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党员代表发挥作用;在制度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委员会制。他认为,解决人大职权不到位问题是依法治国中应解决的关键问题。

如何处理好党与人大的关系、解决人大权力虚置的问题引起了与会者的热烈讨论。蔡定剑博士分析了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指出:党与人大的关系以及人大在整个政治制度中的位置不顺,党的决策权与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党和政府共同决策与人大行使监督权之间都存在某种冲突,导致人大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历史上长期重视党的建设,不重视国家制度建设,忽视民主法治建设;人大自身的组织制度也有不适应履行宪法职权的地方,如代表大会人数多、会期短,人大常委会委员非专职化,难以认真行使决定权和适应立法的需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的是:第一,理顺党与人大、政府的关系,尤其是党与人大的关系。过去政治体制改革主要解决党与政府职能分开问题,今后应主要解决党与人大职能分开问题。为此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改善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第二,加强人大自身建设,对人大制度进行一些改革和完善(如选举制度改革),加强人大常委会建设和专门委员会建设,同时人大自身要提高素质,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龚刃韧教授对这一专题总结性指出,目前人大制度的发展已经到了关键时刻。我国人大制度尚未走出苏联模式(斯大林模式),我们应当有勇气反思历史、正视未来,建立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人大立法工作的发展

(一)20年立法工作的总体发展

2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最突出的成就,就是立法成果丰硕。2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了法律257件,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8件,共365件(截止1999年10月底),使我国从一个完全没有法制的国家变为基本有法可依的国家。

蔡定剑博士(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副局长)认为,20年来,全国人大立法权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立法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在工具主义思想指导下进行,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强化行政权力和加强对经济的管理,政府在立法中起主导作用,法律主要是政府管理型的法律。

第二个阶段从1993年至今,国家处于由计划经济市场经济

急剧转变之中,法律转型要适应建立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需要。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全国人大立法职能和观念也发生了三大转变:

1.在立法观念上,由经验立法转变为超前立法。所谓经验主义的立法思想就是认为立法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它产生于经济立法以及对法律的工具主义认识。经验立法思想是一种片面的法律观念,导致了实践中的立法滞后和人大立法权旁落。它反映了法制重建初期对立法的慎重态度,但面对市场经济中的全新问题,这一思想显得捉襟见肘。现在,已经认识到立法具有超前性,“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已经成为新形势下的立法指导思想。

2.在立法中的地位,从被动的角色转变为起主导作用。20世纪80年代,立法主动权都掌握在政府手中,人大完全是被动接受议案,积极审议、保证顺利通过。80年代末90年代初,人大在立法中角色开始转变,逐步发挥主导作用,具体表现在:(1)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规划对法律起草和提案有约束作用;(2)重要的、综合性的法律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专门委员会自行起草;(3)委员长会议加强了对法律案的协调;(4)加大了对法律案的实质性审查力度。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在立法中起主导作用并不是指立法完全由它说了算,而是指它与国务院等提案单位的关系已经形成一种互动关系。

3.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法律工具主义转变为权利保护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就是把法律视为强化社会管理和控制的工具,把立法看成是加强行政管理的手段,表现在立法之中就是重视政府权力而忽视社会权利,重视政府管理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后,人大立法思想开始转向保障公民权利,强调市场主体的自主、独立、平等,强调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强调公民与政府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行政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很好地说明了这一趋势。

人大立法工作在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1.立法质量急需提高。有的法律部门利益倾向严重,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甚至把一些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容用法律固定下来;有的法律过于原则,操作性差、难以执行。

2.立法过程需要改善。(1)目前的立法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2)立法的公开程度不够;(3)立法的专业化程度不高,国外立法中往往有律师或法律专家的参与,值得我们借鉴;(4)立法程序本身缺乏规范。

3.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缺乏协调,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关于地方立法

20年来,地方立法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地方人大在立法中的作用逐步上升,这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全国性法律的制定、完善,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孙潮教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地方(上海)立法中人大地位提高的原因作了实证分析,指出这一变化之后的深层次背景是:其一,当前整个社会的语境发生了变化,法律与个人生活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大,人们对法律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的要求都有了很大提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也相应得到了提高;其次,人大常委会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变化,委员的平均年龄呈下降趋势,平均学历、专职化程度呈上升趋势,使得人大常委会有能力发挥更大的作用;其三,人大代表掌握的有关法律案的信息量发生了变化,有可能对法律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不是走过场,这就进一步提高了人大的权威;其四,对人大议事程序的改进,有利于增加法律案的修改量,从而直接巩固了人大的权力。

在数量大幅度增加的同时,地方性法规的质量还亟待提高。崔伟(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对地方(山西)立法进行了回顾后指出,目前地方立法质量存在的问题有:(1)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照抄照搬法律的情况严重,许多地方性法规内容雷同;(2)实践中存在着利用地方性法规保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情况;(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仍未解决;(4)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与结构需要完善;(5)地方性法规修订的随意性过大,影响了它的权威性。

(三)关于立法解释

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运用的解释,前者的主体是人大常委会,后者的主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

王晨光教授(香港城市大学)和陈斯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在提交的论文中,对我国法律解释现状作了考察,指出目前我国法律解释存在如下问题:人大常委会很少行使这一职权,立法解释的数量极少,而具体运用的解释则非常活跃。此外就立法解释本身而言,不但缺乏对解释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解释程序的规范,而且在“立法解释”和“对法律的补充规定”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线。立法解释的问题随着“居港权案件”的出现开始凸显出来,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这样一些趋势:(1)立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将显得日益重要;(2)立法解释将由主动型解释转变为被动型解释;(3)法律的可诉性将日益增强。

为了完善立法解释,陈斯喜提出立法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立法原意;(2)维护法制统一;(3)适应客观情势;(4)弥补立法缺陷。王晨光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第一,应适当扩大立法解释权的提案权单位;第二,改革人大常委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以便有效地行使立法解释权,如设立法律解释委员会;第三,制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的程序规则;第四,通过立法解释,强化宪法和法律的可诉性,使法律成为更有效的规范。

三、20年人大监督工作的发展

(一)20年监督工作的总体评价

总体上看,监督工作在地方人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全国人大主要是立法,监督工作进展不大。地方监督工作20年来可以说经历了两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不太敢直言监督,形式多于内容,口头多于行动,开展了一些监督工作的尝试;90年代以后,监督内容逐步具体,监督方式逐渐增多,监督程序开始规范,监督工作从讳言监督到正视监督、从不重视监督到重视监督,并大量展开了对监督工作的探索,至于这些监督的实际效果还不好评价。

目前在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到一点:监督工作流于形式,缺乏实际效果,“认认真真走过场”的现象大量存在。

导致监督不力的原因有很多,比如(1)监督工作缺乏法律规范,在监督机关、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制裁手段等方面还需要用立法加以规定;(2)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在如何处理监督工作与党的决定权的关系、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3)一些同志的观念需要转变,一是认为监督就是找麻烦、设障碍,导致在实践中对监督工作有顾虑、不支持,二是对“监督就是支持”的提法没有正确理解,导致在实践中回避问题、不敢监督;(4)监督越权、甚至违法的情况时有出现,监督行政化、司法化的现象也令人担忧。

此外,还有一些同志提出应当从宪法的高度看待监督工作,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二)如何评价地方人大监督中的新形式

这一专题是本次会议讨论的热点之一。

董珍祥(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副处长)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新探索作了介绍,80年代以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开展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创造了几种新的监督形式。进入90年代以后,有的做法逐渐成熟完善,有的被赋予了新的含义,有的仍在探索之中。这些做法包括: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即“两评”),个案监督,监督法律文书,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等。其中,执法检查已经成为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律实施情况的普遍形式。

各级人大在监督方面进行的探索和实践,正在改变长期以来人大监督被动呆板、走形式的状况,然而这些监督方式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还比较低,在实践中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性,不利于人大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当首先认真探讨人大监督权的实质和内涵,然后“对症下药”:

1.人大监督权的实质,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性监督权力。它超越于其他监督权并具有明显的间接控制特征,在人大各项职权中处于核心位置。一个健全的监督系统,应当包括监督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组织形式与实施程序以及后续机制三方面内容。

2.完善人大监督方式,应当:(1)切实做到“一不失职,二不越权”,坚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着重增强控制能力、以督促引导为主避免直接作出处理决断,同时监督行为自身应有一定的约束机制并接受民众的监督;(2)立足人大会议进行监督,工作可以在会下做,问题要在会议上解决;(3)从细化程序入手增强监督力度;(4)保持各种监督方式的综合配套。

为了实现监督方式的综合配套,一要实现监督方式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完善;对正在探索的监督方式应有明确的态度,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要尽快用立法加以规范;对现有的一些方式需要进行改造;二要保证监督方式的系统化和有效配置,使现有的监督方式一环扣一环,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系统;三要注意寻求外部力量的配合,比如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

对于人大监督中的新形式,也有不少同志表示了担忧。汪铁民(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政治室处长)提出,现在一些地方热衷于监督制度的创新而忽视其实际效果,导致工作中高成本、低收益。在实践当中,监督工作的运作效果取决于党委是否放权而不是人大自身的努力,一些法律规定的手段党委不让用、人大不敢用、代表不会用,导致在监督工作中出现了“大路不通走小路,正路不通走歪路”的怪现象。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目前监督工作中的繁荣局面可能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地方人大的同志应静下心来多做一些依法行使职权的实事。

孙丙珠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提出,对于人大能否监督党委的问题,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仍可以从中推测出肯定的答案;此外,应当先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用好。她还对“监督就是支持”的说法提出质疑,认为监督就是纠正违法的行为,支持就是支持合法的行为,两者不可混为一谈。郭道晖教授指出,一些监督形式(如代表评议)缺乏法律依据,这就意味着监督法律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损害法律的权威的后果。

还有同志认为,在目前有关监督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形下,一方面要尽可能地运用现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制度创新的作用。

(三)关于预算监督

李诚(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经济室处长)把当前人大财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归纳于四类十八个问题,对此提出加强财政监督的相应建议。他说,议会制的历史发展表明,监督财政是议会监督权的核心,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财政监督在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国1982年宪法和1994年预算法初步建立了“政府理财,人大监督”的预算监督模式,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预算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监督的决定》。可以预见,财政监督在各种监督方式中的地位逐步上升,也将是我国人大监督工作的发展趋势。

安晨光、刘来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研究室处长)对地方(甘肃)人大预算监督工作进行了回顾后认为,地方人大预算监督工作在取得很大进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人大难以充分行使职权;人大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议事程序难以适应提高预算审批质量的要求;预算草案提交的时间太晚,人大没有足够的时间审议;预算编制的内容存在缺陷,人大审查难以深入;预算约束软化,不能严肃执行,影响了预算的权威。

对此,一些同志提出了如下建议:(1)完善预算立法,改革预算监督体制,追究预算违法行为的责任,将审计机关划入人大序列;(2)规范预算编制程序,将提前编制预算的时间延长(如美国是在提交国会审议前18个月开始编制),并确定预算报告的法定形式;(3)改进预算监督工作,监督机关提前介入以便充分收集信息、听取意见,对预算编制后的调整和预算的执行应当严格控制;(4)加强人大内部预算审查机构的建设。

四、人大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选举制度的革新

20年来,我国的选举制度进行了三项重大改革:一是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由乡、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扩大到县,扩大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二是实行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实行差额选举,充分地体现了民主、择优的原则。随着我国民主化的进程,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有的地方进行了乡镇长的直接选举。有同志认为,这些情况属于制度创新,代表了选举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肯定。也有同志认为,这种选举就当前而言是不合法的,任何选举都应当依法进行,没有明确的授权不能随意突破。

(二)关于政党与人大的关系

随着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开始暴露出来。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与人大行使各项权力的关系,成为能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吕泰峰教授(河南大学)从党在整个国家制度中的地位的角度分析了党与人大的关系,他认为:国家制度是有关国家本质和形式的制度的总和,主要包括国体、政体、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等内容。国体由其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三个方面来表现和决定,而不仅仅决定于其阶级性;政体是指统治阶级把国家权力委托给谁以及如何委托的问题,政体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它不同于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国家权力在受托者及其执掌的国家机关之间如何分配和行使的问题,采取何种政权组织形式与社会制度的性质之间并无固定联系;政党是由政权组织形式所派生出来的,通过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发挥作用,因此在我国,党必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发挥其执政作用。具体地说:(1)党只有通过选举才能进入人大,并进一步控制其他国家机关;(2)党只有在人大依照法定程序,才能使其路线方针政策体现于国家宪法和法律之中;(3)党只有在人大依照法定程序,才能使其主张和决策转化为权力机关的决议或决定;(4)党只有在人大依照法定程序,才能使其推荐的人选被任命为不同国家机关的领导人;(5)党只有在人大监督下,遵守宪法和法律,才能保持在国家生活中的合法地位。

从领导革命到全国执政,党经历了一个根本性、历史性的转变。与革命时期不同的是,党在执政当中应当处理好两个关系:就与人民的关系来说,应当还政于民,还政于人大;就与政权机关的关系来说,应当实行党政分开,党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

基于权利和义务、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必须有国家机关从法律上对权利或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在我国,党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这不但有其宪法、法律以及党章的依据,还有其实际生活上的理由:(1)共和国建立以后,党在执政和决策中有过一些重大失误,发生这些失误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党的有关决策与活动没有经过人大的审议和确认,更没有受到人大的法律监督;(2)共和国成立以来,对各项国家职权特别是党代替政权机关直接行使的各种权力,始终没有建立起一套严格而又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导致体制性的腐败日益严重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实现这种监督,首先,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而党的活动又不受宪法和法律约束的危险性;其次,人大急需制定有关政党的组织、权利、活动方式与法律责任的法律;最后,人大还急需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对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宪法的解释与修改、宪法诉讼程序以及违宪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无论是党政分开还是人大对党进行监督,最终都是为了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只有这样,国家的民主、富强和人民的幸福才有希望。党与人大的关系的发展,需要经历一个历史的过程,应当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

(三)关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随着法律对公民和社会的影响日益扩大,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争议中的作用也在逐步上升,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开始成为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话题。人大在减少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正之中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如何处理人大监督法律实施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在实际工作者和学者之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由于议题和时间的限制,本次会议未能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但仍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观点。

1.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关系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在提交的论文中指出,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主权。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同时,“议行合一”的制度并不排斥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宪法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超越权力的界限就是违宪。宪法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立法机关可以行使司法权。

王磊副教授(北京大学)对当前监督工作中的一些做法表示了困惑,他提出:从国际上看,议会监督主要是监督政府,而我们现在似乎把监督政府与监督“两院”混在了一起。就人大监督法院而言,首先必须看到这里有两种机关、两种权力,即立法机关与立法权(及其他权力),司法机关与司法权。根据宪法原理中权力定性定位和不能越权的原则,人大监督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不能越权。现在一些地方人大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违法或者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人大在监督过程中能否给“一府两院”设定新的义务(比如任命前的法律考试)也值得研究。人大工作要向前发展,但必须看清方向有没有错误,如果方向不对宁可停在原地。

孙潮教授则不赞同此观点,他说当前我国人大职权不到位、监督工作一直不力是主要问题。现在出现了一些新的监督形式,有些可能不太规范,有些可能越权、不合法,对此不要过于苛责。人大只要向前走就是好,走比不走好。

2.关于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将其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二,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三,对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前两种情况中,人大监督并未介入司法过程、直接行使司法权,而最后一种情况人大监督将对裁判的结果产生影响,意味着人大在事实上分享了司法权,这与宪法的规定不符。因此,不应进行第三种意义上的个案监督。

应当看到,要求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是由于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现象非常严重。但是,这一问题应当通过提高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来加以解决。实现司法公正,最终还是要依靠建立能够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和拥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从外部干预司法过程,可能与这一结果背道而驰。

(四)人大制度的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研究,就其理论层面而言,属于宪政问题研究的范畴。参加本次讨论会的,既有在实际部门工作的同志,也有从事宪法学研究的学者,这种人员构成可以形成优势互补,对于研究的继续和深入很有益处。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20年来宪法学的研究不仅没有长足的进步,更有进一步衰落的趋势。这一现象,无论是与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还是与其他法学部门欣欣向荣的局面对照都不相适应。蔡定剑博士指出,如果说人大制度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最后堡垒,宪法学就是法学研究的最后堡垒。宪法学也应当像其他法学学科一样繁荣起来。

实践中的停步不前,也制约了理论研究的推进。在这次讨论会上,就是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研究的论文较少,多数探讨仍然停留在实际操作层面。如何使人大制度研究提高理论水平,如何吸引优秀的人才从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研究,是应引起关注的问题。

【注释】

[1]原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发表时署名蔡定剑、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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