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人大的监督对象?
人民代表大会法律监督对象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律监督权所指向的客体,具体说,是指那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向它们负责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这里,“国家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大常委会及下级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等。“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是指上述国家机关中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决定任命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主要对象是“一府两院”。
要具体厘清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象,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关于人民代表大会能否监督党的问题。按道理,人民代表大会只能监督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组成人员,而不能对非国家机关的政党实施监督,但中国的国情是,中国革命是靠中国共产党领导成功的,在战争年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国家形式不完备,党全面、直接参与了国家事务管理,在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后,党没有及时退出对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这使党逐步国家机关化了。现在,党决定性地支配着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因为,在我国没有对执政党的监督,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都只能流于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深刻表明,建立有效的对执政党的监督制度,是保证国家安定团结,避免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悲剧重演的重要保证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我们国家经历了重大挫折,这主要是党的失误所造成的,由于长期以来封建遗毒和“左”的思想影响,国家权力不适当地集中于党,党的权力又不适当地集中于党的领导人,而对这种党和个人的集权,缺乏一套完备的民主、法律制度,其中包括监督制度,就有可能造成权力的专断和滥用。1982年宪法正是在总结这一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写下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2],从而把党置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监督之下,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可见,党之所以在国家机关系统中应受到监督,是党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这一事实决定的。党要代表人民的利益,更好地领导国家,就应该尊重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并把自己主动置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下。这种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它代表我国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这一点不是靠口头声明,而是靠普选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我国它当然是最有权威的对党实施法律监督的机关。当然,人民代表大会对党的监督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方式显然是不同的,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
第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能否监督普通公民的问题。监督普通公民守法是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事,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事。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是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即监督执行机关执行法律,法律的执行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是能以国家名义掌握执法权的个人,这些“个人”也决非普通公民,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个人,他们中既包括国务院总理,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普通审判员和检察员,即使是普通审判员,他们也能以国家名义执行法律,并能独立对法律负责,所以他们也必须经人大常委会任免。作为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普通审判员,有别于普通公民甚至普通政府官员,哪怕是政府的司长、局长。普通政府官员除非受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行政首长的委托,否则,不能以国家名义执行法律,独立对法律负责,而只是对政府首长负责,他们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也不能由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监督,只能由行政首长对其处理。即使违法造成严重后果,人民代表大会只能对向它负责的行政首长采取监督措施,可见,凡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普通审判员,也非普通公民,而是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宪法中,显然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普通公民进行监督的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对普通公民实施监督,基于以下理由:在民主法制的社会里,社会监督系统形成了这样一个监督圈:公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和代表机构,为的是表达自己的意志。为此,公民有权监督它的代表和代表机构是否表现了他们的意志。代表机构产生自己的执行机构,为了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因而它有权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忠实执行法律。执行机关受代表机关之托保障公民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因而执法机关有权监督公民遵守法律,公民又能监督它选出的代表……这个监督圈保证社会的民主、法制和秩序。它表明,如果不是公民监督自己的代表和代表机构,而是代表和代表机构监督公民,那就本末倒置了。如果人民代表大会也像执行机关一样直接监督公民守法,那就会导致人民代表大会与它的执行机关职责不分,造成人民代表大会干涉执法机关的工作。总之,结论是,人民代表大会不能也不应该对普通公民实施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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