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与独立行使司法权
以上表明,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的基本职权是明确的。但是由于法律对某些监督职权的内容,特别是监督的具体程序和监督后果缺乏明确的规定,以至各级人大在具体实施这种监督职权时会产生不少实际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如在强调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的时候就出现两种倾向:其一是一些司法机关和党的政法部门的同志认为,司法机关由党管,没有必要。其二是一些在人大工作的同志认为,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是要管住司法机关,要司法机关像听政法委员会一样听人民代表大会的。这两种倾向显然都失之偏颇。
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没有必要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按我们国家的性质,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司法机关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的执行机关,人民的权力机关有权监督执行机关,它保证司法机关按法律、按人民的意志办事,这是保证法制民主性质的根本措施。它与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是两回事。这种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多余的观点显然是由于对国家的根本性质存在糊涂观念。其错误之明显不用在此赘述。
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当然有其必要性,但是,是否就像一些同志认为的监督权限是无止境的呢?监督就是要使司法机关听命于人民代表大会呢?其实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有一个界限,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有个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应以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限,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加以阐述。
不少同志认为,司法机关对来自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不存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人民代表大会是可以干涉司法审判的,并以为这样理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6、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他们认为,法律在这里列举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列举不受人民代表大会干涉,就意味着是可以受人民代表大会干涉的。我们且不去揣度该条文立法原意如何,也不去评论立法技术的得失,仅从上述理解上看,把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视为法律所肯定和保护的,或者把法律明确肯定以外视为法律所禁止的,这两种法律观念都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凡是涉及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问题,都应是法律所明确赋予的,而不能在法律之外随意猜测、引申解释。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的职权,只限于本文第一部分讲到的法律规定的那几方面,而不是除此以外的随意干涉。
如果按上述同志的观点,人民代表大会可随意干涉司法案件,可以不受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的话,就会依此推出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制基本原则的错误结论。道理很简单,例如,某一县法院处理一刑事或民事案件,它只能根据刑法或民法处理,而不能根据其他什么来处理。如果说司法机关可以按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来处理案件而不依法律的话,那么意味着一个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或决议就可高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刑法、民法一般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而我国法制原则表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高于一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高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
可见,那种认为人大就可以随意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观点是与我国宪法和法制基本原则相悖的。所以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对它也是不能随意干涉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必须以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界,只能监督司法机关是否严格依法办事,而不能干涉其工作,更不能在法律以外来指挥司法机关。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都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要求,两者应是并行不悖的。
有的同志可能从国家性质的深层进一步提出,我们国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是三权分立,人民法院不存在独立审判的问题,所以人大的干涉都是正当的。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对的,但结论我们不敢苟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是有不同的。西方三权分立赋予议会和法院分别以立法权和司法权,它们各行其职,互不干涉,但相互制约。议会立法后一般都无权解释法律和监督司法机关执法。相反,法院反而有解释法律和监督议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职权。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没有分权,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是它的执行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但有权立法,而且有权解释法律和监督司法机关执法。但是,我们也决不能否认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国家机关适当分工的必要性。或者说,在法律已确立这种分工的情况下,可以无视这种分工,权力机关可以随意干涉执法机关或者取代执法机关的工作。在我国,保证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使之依法行使职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为,它能保证人大制定的法律更准确、更有效地实施,它能保证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法律不受那些即使是来自人大方面的,但可能是少数人的意见、眼前利益或地方利益的考虑,或者不成熟的、片面的观点所干扰。
如果我们以现实的态度来看,人民代表大会也应以不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好。有一种主张人民代表大会应干预司法案件的理由认为,目前司法人员素质比较低,人民代表大会干涉司法机关可防止错案。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我国地方一级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也不高。由于司法案件的处理带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果说经过一定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在处理司法案件时还会出现一些错案,那么让那些缺少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对案件发表意见,就可能更带有个人感情色彩和社会道德情绪,而感情和道德与理性和公正的法律有时相去甚远。所以,在当前我国的人大代表和委员们都比较缺少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无限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案件的干涉权,错案率不但不会减少,还可能增加。许多信访材料和司法机关统计表明这一点,如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冤假错案不是由司法人员造成,而是由非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不正当地干涉案件造成的,真正由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或不懂法造成的错案还是少数,而且这种错误的出入相对小些,纠正起来也容易些。
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在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办案往往要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指挥和影响,如果再加上人大常委会方面的不适当干涉,司法机关更将无所适从,这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看,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主要是逐步扩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大大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性,加强司法人员的素质。在我们强调加强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时候应考虑适应这一总的要求。
如果承认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不应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那么,这里就有一个界限问题,究竟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合法监督,怎样才算侵犯独立行使司法权。我们觉得,这个界限的基本点在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上述第一部分中的法律监督职权和方式以及下一部分将讲的法律监督原则进行监督,一般不应直接插手具体司法案件的处理。那么有人会提出,如发现司法机关处理明显失当的案件,司法机关对群众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不予接收,或者人大常委会要求查处,而司法机关仍顶着不办的案件,还有司法人员违法乱纪的案件等,人大常委要不要监督?怎么监督?毫无疑问,人大常委会对此当然应行使监督权,但是在监督的手段上应依法办事。假如发现一个错案,人大常委会应首先建议有关机关复查处理,必要时还可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如果司法机关不予理睬或敷衍了事,人大常委会可对案件提起质询。
如果司法机关对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仍不予重视,坚持错误,人大常委会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要求上级人大常委会督促同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特别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件。人大常委会还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对经查证确实坚持冤假错案不予纠正,不服从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人员进行罢免。对群众控告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贪赃枉法的,应督促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对违法犯罪者给予撤职,并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只要善于正确运用上述监督手段,人大常委会足够达到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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