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
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是否作为复议案件受理,还要看其是否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通过复议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对申请人行使申请复议权的保障,因此,审查工作应当依法、及时、认真地进行。
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应从十个方面进行,即审查争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符合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重复申请复议以及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一)审查争议的性质
行政复议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所谓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纠纷。行政争议的存在是行政复议的前提,如果不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就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来解决。对争议性质的审查就是要防止把不属于行政争议的纠纷用行政复议的方式来处理,防止因定性不准而办理错案。既要防止把刑事纠纷作为复议案件受理,也要防止把民事纠纷作为复议案件受理。
1.刑事司法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将其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刑事司法行为属于国家司法权范畴,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来解决纠纷。比如某县公安局对李某涉嫌刑事犯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李某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就不应受理。
2.民事纠纷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行政复议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于民事活动中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来受理。特别是要注意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与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区别。比如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房屋搬迁而临时租用某招待所客房办公,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该招待所于是以县工商局为被申请人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此纠纷中,县工商局不是以工商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为租赁方的工商局与作为出租方的招待所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县政府就不能将此纠纷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
(二)审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行政复议范围,即可以成为行政复议对象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看,受案范围就是其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时,对哪些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审查的界限。对于复议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则是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凡是属于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行政复议的具体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采用的惩罚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会被侵害;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流通加以限制的强制手段;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复议申请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行政复议法》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要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启动权,这是《行政复议法》立法上的创新和制度设计上的一大亮点。《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有两个条件:
(1)申请审查的“规定”只能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2)必须是在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同时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而不能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审查申请。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是不能受理的。如某市一位微型货车的司机曾经对该市政府关于禁止排量1.0升以下的小货车通行大桥的通告提出过审查申请。这天,他驾驶排量0.8升的微型货车从江南过江北,在大桥上被大桥大队的交警拦下,交警根据市政府的通告,责令其绕道二桥,并当场处罚30元罚款。对于市政府的通告,这位司机不能接受,于是提出了复议申请。他首先以大桥大队为被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30元罚款决定,向市交管局提出复议申请,提出三项复议请求,第一是请求撤销大桥大队的罚款决定,退还30元罚款;第二是请求赔偿其被责令绕道二桥的误工费、汽油费等损失30元;第三是请求对市政府的通告进行审查。于是市交管局将其对通告的审查申请通过市政府转送省政府进行审查。省政府审查认为,根据《××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有权设置交通管制,禁止排量1.0升以下的小货车上午7:00至晚上10:00从大桥上通行,属于交通管制措施,市政府的通告符合该条例的决定要求。这位司机没有直接对市政府通告提出复议审查的申请,可见他对《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了解透彻。
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如果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审查是否符合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者,不符合资格条件,则其就不能启动复议程序,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会被复议机关受理。
复议申请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公民,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提起行政复议,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的权利,也承担同等的义务。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种类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所谓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
复议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可以这样来确定复议申请人:如果有权提起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复议申请,成为申请人;如果是在复议过程中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继续参加复议,并且享有其权利,并承担其义务。如果有权提起复议申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复议申请,成为申请人;如果是在复议过程中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继续参加复议,并享有原申请人的权利,承担其义务。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在第9条作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规定,那么在审查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掌握申请人是否适格呢?
如果行政复议申请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肯定是适格的申请人,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申请人如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情况就复杂得多,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把握:
1.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申请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改变,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改变,都应当属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如某县药监局以某医院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为由对其予以处罚,某医院接受处罚,但要求生产厂家承担责任,并终止与生产厂家的合作。于是生产厂家对药监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以县药监局的处罚对象是县医院,与生产厂家无关,生产厂家不具有申请资格为由,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案中县药监局的处罚决定虽然不是针对生产厂家的,处罚对象是县医院,但处罚的原因是县医院使用了该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显然县药监局首先是认定了该厂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县医院不应当使用其产品,而厂家认为自己的产品是合格有效的,不应当处罚其使用客户。县药监局的处罚决定与生产厂家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县政府对生产厂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再比如,某市土地规划局批准甲在某地建房,附近居民王某以该房的建设会影响自己住房的采光为由,对市土地规划局的批准建房行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受理了王某的申请。此案中,市土地规划局的审批行为是针对甲作出的,与王某本来没有关系,但由于该审批行为会影响到王某住房的采光,因此与王某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应当是申请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申请人就不能提出复议申请。比如某品牌化肥经销商因保管不当使化肥受潮失效,销售时受到县工商局的查处。此时化肥生产厂家以化肥受潮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认为县工商局对经销商处罚错误,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此案中,化肥受潮失效与生产厂家并无关系,是经销商保管不当造成的,县工商局查处的也是经销商,生产厂家自身的权益并未受到县工商局处罚决定的任何影响,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再比如,甲因琐事与居民乙发生纠纷打伤了乙,乙的邻居丙站出来打抱不平,为使甲受到教训,要求派出所对甲作出治安处罚,但派出所未予处置。丙动员乙以派出所不作为向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乙担心受甲报复不愿申请复议。于是丙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派出所对甲作出治安处罚,但公安分局对其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这是因为,丙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派出所不作为行为的影响,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但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分局投诉或反映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申请人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权益应当是合法权益。如果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不是合法权益,或者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权益,申请人也不能提出复议申请。比如杨某在参加一次赌博时被某县公安局抓获,赌资被没收。杨某认为,参赌的四人中,其他三人都是输家,只有自己一人是赢家,没收的赌资都是自己一个人的,这种处罚只有自己受到了损失,而参赌的其他人没有任何损失,于是向县政府提出责令公安局退还没收赌资的3/4的复议申请。用于赌博的资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申请人寻求复议保护的应当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益。因此县政府对杨某的复议申请最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在复议工作实践中,对复议申请人资格条件的审查上,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第12条、第13条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界定,其第12条规定确认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3条又对四种情况下的原告资格问题予以明确,这四种情况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对我们审查认定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是很有意义的。应该说,复议申请人与行政诉讼原告的区别其实仅仅在于一个是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一个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其他方面都是极为相似或相通的。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畅通复议渠道的角度考虑,审查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应当从宽。特别是在申请人的义务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上,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否与申请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改变的关系上来审查。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否,都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改变,我们才可以认定该具体行为不影响其合法权益。
(四)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该行政机关作出了申请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明确指出是哪个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否则,就没有相应的对象参加复议,复议机关也就无从进行复议活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哪个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被申请人是十分明确的。但也有些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是: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2.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五)审查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复议请求,也就是要求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内容和作出什么样的复议决定。复议请求是申请人申请复议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如果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申请人申请复议就没有意义和价值。
在行政复议中,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作为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对其主张和请求也必须提出一定的事实根据,如证明行政机关已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罚没收据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能够支持其复议请求的其他材料。
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并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期限,在补正通知上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即可。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可视为申请人放弃了复议申请。
(六)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不同的复议案件由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机关不能越权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复议申请。所谓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和分工。管辖权问题是复议机关办理复议案件的基础,也是复议活动合法化的前提,同时对避免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方便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也有重要意义。
一般来说,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申请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其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对于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则要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也就是原机关复议。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裁决活动其实也是行政复议,属于“二级复议”,除此种特例外,《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都是实行“一级复议制”。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申请人不能对国务院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原机关复议”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除了选择申请国务院裁决外,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不服行政公署、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向设立该行政公署、盟的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街道办事处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于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比如不服属于某县人民政府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某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该市某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某市人民政府及该市某县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所在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如果申请人是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于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工作实践中,对于复议管辖问题中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认真对待:
1.复议申请的转送。申请人在不明确复议管辖机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复议申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先接受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为由不接受复议申请。在接受申请之后7日内,应将其转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至于是否受理,则应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审查决定。接受转送的复议机关不能拒绝接受转送,也不能再自行转送其他复议机关。
2.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的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对同一个行政复议申请相互主张管辖权或相互推诿时,就会发生管辖权的争议;有时因特殊情况发生,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在这些情况下,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来指定管辖。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但在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和难以按正常程序确定复议管辖时,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和行政复议实践,实行指定管辖,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0条就规定了指定管辖,该条规定,如果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3.不服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大都以部门规章或文件的形式规定实行垂直管辖,即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而不能向本级政府申请复议。各省的规定则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实行垂直管辖,有的则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既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24条规定,“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七)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
复议申请人超出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会受理。《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不论是复议申请人还是行政复议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律规定。
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关键是如何理解和确定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形式和送达的方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可以明确为这样几种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即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2.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
3.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
4.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在复议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申请人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几年前甚至更长时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其理由都是在提出申请前的60日内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关于“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规定。为保护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来说,复议机关对其申请应予受理,至于是否超过了60日的申请期限,则应由被申请人在答复时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了申请期限的,复议机关可以终止复议审理。
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没有对申请复议的最长时效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目前在法律上申请人申请复议没有最长时效限制。但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最长时效限制,显然是不利于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经济关系及其他民事关系的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第41条和第42条对于行政诉讼起诉的最长时效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果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两条规定对于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是值得参考和借鉴的。
(八)审查申请人是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申请人如果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对同一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不能受理申请。也就是说,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这是申请人的权利,由其自己选择决定,但不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申请复议,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又向法院起诉,两种救济渠道只能选择一种。如果选择了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选择了行政诉讼,就不能再申请复议了。对于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审查申请人是否重复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如果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对同一问题已经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了复议,或者其申请复议的事项已经过复议审理的,复议机关也不能受理其申请。也就是说,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处理过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不能就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除了要进行上述九个方面的审查外,有些事项也要审查,比如申请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委托代理的,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限是否清楚;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否填写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的来源和证人的姓名是否清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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