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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规范与行政道德规范的关系

时间:2024-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促成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法合理性,是包括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在内的所有类型行政规范的共同目的与共同基本价值所在。行政法律规范与行政道德规范的具体适用对象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行政法律规范主要适用各种羁束式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行政道德规范成为行政立法的依据,而行政法律规范的

三、行政法律规范与行政道德规范的关系

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是行政规范的两种基本类型或者说存在形态。二者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异性,更具有相互依赖性。

(一)共性

行政规范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各种行为规范、准则的集合。这些规范共同构成行政系统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前提与保证。从根本上来说,这些规范在调整对象、实质以及存在目的等方面都具有共同的特性。正是由于这些共性的存在,才使得它们共同构成行政规范这个重要的行政范畴

1.相同的本性。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公共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与约束。行政规范就是提供这种约束与限制的各种社会制度性因素的集合。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正是行政规范的两种基本存在类型。简言之,二者实质上都是一种约束或限制性因素,也就是对公共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过程进行限制与约束的一种影响与支配力量。

2.共同的约束对象与目的。作为行政规范的不同存在形式,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约束对象是相同的,也就是各种行政权力及其行使过程或者说各种行政行为。与此同时,不同类型行政规范具有共同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来说,行政规范存在的理由和原因就在于对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过程施加不同形式的约束与限制,以确保行政权力得到合法合理的运用与实施。促成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法合理性,是包括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在内的所有类型行政规范的共同目的与共同基本价值所在。

3.相同的功能。行政规范有助于实现行政系统运行的规范化、有序化,有助于实现行政权力的合法化,有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合理化,有助于行政管理发展与改革成果的巩固,有助于促成良好的行政文化与社会风气。这些构成行政规范的基本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正有赖于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各自功能的相互结合。换言之,这些都是两种具体行政规范类型所要共同实现的功能。

(二)差异性

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又具有相当程度的差异性。正是由于这种差异性如此明显,许多学者往往忽视了二者之间更为重要的共性的一面,把它们看成是相互对立的事物。比如,马克斯·韦伯所建立与推崇的官僚制理想模型就要求完全把人性化的东西清理出去,他认为官僚制组织形态的两大最基本特征是契约化与非人格化,而非人格化就包括了去伦理化。具体地,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形成方式的不同。行政道德规范作为社会职业规范的一种,是行政主体在社会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些西方行政伦理学者把行政主体仅仅限于行政人员个人,但他们有关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形成方式的论述却是中肯的。美国学者特里·库珀认为,公共行政人员应该实现的责任有两种:“通常它们被称为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客观责任与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相关;而主观责任则与那些我们自己认为应该为之负责的事物相关。”[6]其中,所谓客观责任包括职责与应尽的义务,也就是由行政法律规范从外部所规定(强加)的行政人员应该实现的责任;而“履行行政管理角色过程中的主观责任是职业道德的反映,该职业道德是通过个人的经历而建立起来的”,是一种“我们自己的情感和信仰的(主观)责任”,这种“情感和信仰是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的”[7]。而且,“我们所建构的一套主观责任是那些从外部强加的客观责任的对立物。它是我们将自己的需要和习性与角色的要求融合在一起的一种方式”。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内部伦理准则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由业界共识的公共行政人员责任形成的。有时候……履行公共行政人员角色是建立在个人价值观基础之上的,而这些个人价值观可能与公众期待的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8]。由此可见,行政道德规范的形成途径尽管也是一个客观的社会化过程,但却是在行政主体经历一个内心选择与认同过程之后形成的。而行政法律规范则完全不同,它是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职业角色本身所强制规定的“客观责任”;对于这些角色的承担者而言,这些规范或责任都是由各种外部力量强制施加的。只要承担这些角色,就得遵守与履行。

2.存在形态的不同。所谓存在形态,在这里主要是指两种行政规范的表现形式。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行政法律规范是从外部强加的,一般也应该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其具体规范是明确的、清晰的。有些国家存在所谓的“不成文法”,但这些不成文法其实也是成文的。尽管它们不存在正式与规范的立法文件,但也会以各种有案可查的文件形式存在,如案例判决书或法律效力认可文书,等等。相反,各种行政道德规范则通常存在于行政主体及其行为评价者的“情感与信仰”之中,往往以社会习俗、舆论与价值观的形式存在。而且,由于这些规范与个体的价值观混为一谈,常常因人而异。

3.具体适用对象的不同。行政法律规范与行政道德规范的具体适用对象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行政法律规范主要适用各种羁束式行政行为。这一类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程序、手段等都由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详细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实施。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作用范围有限。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许多环节和场合,都有行政法律规范涉及不到或无能为力的“空白地带”。这些空白地带正是行政道德规范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场合。首先,由于行政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或者是由于政治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难以规定出“无缝隙”的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进行毫无遗漏的控制。其次,行政主体行为是相当复杂的,有些行为不宜或无法运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规范,比如,行政主体的个人道德意识问题、组织风气与工作作风问题等。最后,即使是在行政法律规范能够加以规范的范围之内,还大量存在着所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主体在依法采取某些行政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余地。在所有这些领域,行政法律规范都无能为力。这时候,行政道德规范就发挥着基本的规范作用。

当然,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其实并非绝对分明。行政道德规范包含有关行政主体遵纪守法的规范要求,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也要求行政主体应该遵循社会公德与行政职业道德。在很多情况下,行政道德规范成为行政立法的依据,而行政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规范要求也在社会化过程中成为行政主体道德规范的组成成分。正因为如此,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在约束范围上一般有很大的重叠性。这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4.运行机制的不同。从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定义可以得知,这两种行政规范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运行机制完全不同。尽管也要受到社会舆论与习俗的支持和制约,但是,行政道德规范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主要是依靠行政主体基于内心信念和道德评价来规范与约束自身言行的方式发挥对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因此,行政道德规范的约束力是自我约束式的,具有自律性特征,其运行机制主要是一个内在的心理运行过程。与之相反,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依赖外在的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通过正式的国家法律过程,包括立法、司法与执法过程加以实施的,其运行机制其实就是一个正式法律过程。

5.影响形式及效果的不同。行政道德规范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主体的自觉认同与信念加以实现。但是,由于认知水平、道德修养、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件或行为的道德认知情况,以及对同一道德规范的认同和接受情况,都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形下,行政道德规范的影响具有多样性或者说具体性。不过,相对来说,一旦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道德规范形成了自身的认同,就会变该规范为自觉行为准则,从而具有更为持久的影响力。另一方面,行政法律规范有着严格的强制性执行要求,强调有法必依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主体一般必须按照统一的规范要求遵守和贯彻落实。相对而言,其影响力具有更强的稳定性与机械性,不能因人而异。行政主体只是法律规范的执行者,至于具体由哪个组织或人来承担这个执行角色,只要合乎法定程序与规则,在法律上是无所谓的;执法者对于法律规范认同与否等价值与情感问题也不在法律规范考虑的范围之内。

此外,还有一个更加值得注意的区别。行政法律规范只是为行政主体规定了较低层次的行为准则,其对行政主体的约束是较低层次的。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控行政主体的行为有其特定的局限性,即所谓法不善人。行政法律规范通常只是规定行政主体不得做什么,也就是规定行政主体行为的下限。这条下限就是行政主体的警戒线,低于这个下限就要受到制裁。但是,对于更高层次的要求,却是法律规范难以确立的。因此,这种规范所提供的只是一种消极制约,难以促使行政主体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做出更优异、更积极的行政行为。相反,行政道德规范可以从主观责任的角度,鼓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更好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基本行政道德准则的要求。不过,行政道德规范缺乏应有的强制性,甚至难以确保一些低素质的行政主体达到最起码的规范要求。

(三)相互依赖性

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强烈的相关性,二者具有行政规范所共有的一些基本属性与基本功能,都是为实现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过程的合法合理化而形成的约束性规范。二者之间也具有一些重要的差异性,这些差别是如此明显与强烈,以至于许多学者都忽视了二者之间在本质上的共性。不过,正是这些差异性的存在,使得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了相当强的相互依赖性。这一点在有关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差异性分析过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不难发现,在形成方式、存在形态、适用对象等诸多方面,二者确实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是,这些区别恰恰是行政规范整体相关方面属性的两种相互补充的表现形式或者运行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规范的存在价值与存在目的正是而且也只能通过这两种行政规范形式的相互补充,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因此,行政道德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相互依赖性或者说互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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