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治文明法治化战略目标定位的经验探寻
法治是一个衍生自西方文明的文化传统。通过考察西方文明演进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一部政治文明的历史就是一部法治的历史。法治随着政治文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而进步。同理,政治文明也是与法治如影随形、相生相伴的。
1.古希腊城邦政治文明与西方法治传统的萌芽
古代希腊的政治文明主要是指雅典城邦政治模式。古代希腊是一个由数百个城邦组成的地区,在其中雅典城邦占据重要的地位,其他城邦在人口、实力、影响、财富、艺术、文学等方面都只能望其项背,以至于后世常常将雅典视为希腊的同义语。雅典的城邦政治文明始于公元前594年的梭伦立法,此举奠定了雅典民主政治体制的基础;公元前506年的雅典会议最终确立了雅典的民主体制;随后的希波战争使得雅典成为整个希腊的政治、军事与文化中心。[61]雅典城邦政治的辉煌不仅成就了古代希腊的政治文明,也孕育了西方古典法治传统。
作为西方历史的第一位政治哲人,柏拉图最初并不主张法治,在《理想国》这本充满理想色彩的著作中,他主张人治才是最好的统治方式。他希望他的理想国是一个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依靠法律,因为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不可能明智地在所有无限复杂的具体情况下确定何者是正当的,因此,只有在现场的智者才能正确决定在当下的具体情况中什么是正当的。但是,现实政治的实践使得柏拉图改变了自己的想法。由于试图在西西里岛的锡拉古城建立理想国的失败所造成的影响,柏拉图在生命的最后十年,开始从人治转向法治。尽管他仍然坚持人治是最好的统治方式,但是这种具有最高才智而且不会作出错误判断的人很难找到,所以法治仍不失为第二等好的统治方式。[62]如果说柏拉图充满了理想主义气质的话,那么目睹了雅典城邦衰落的亚里士多德则十分冷静地面对着政治现实,客观地提出了他的法治理论。亚里士多德反对人治,他认为法治优于人治,他说,“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此外,他还提出了闻名于后世的法治两层含义:“已经成立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3]
古代罗马的政治文明是指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1世纪的罗马共和国。罗马的共和制度是古代罗马留给我们最伟大的政治遗产,其中具有君主特质的执政官、代表人民意志的平民和代表贵族智慧的元老院共同分享着政治权力,形成了为后世称道的混合均衡政体。伴随罗马共和国在政治上高度文明的是罗马在法律上所取得的进步和发展。有关法治的最初同时也是最好的论述见于西塞罗的一份著名辩护词中,他说道:“在一个以法律为根基的国度,弃法律于不顾的行径将会是更大的耻辱。因为法律是维系个人在共同体中的利益的纽带,是我们得享自由的基础……总而言之,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赋予了我们自由。”[64]可见,西塞罗立场坚定地主张了法律至上的观念。此外,同雅典城邦相比,罗马共和国还超越希腊政治文明中的狭隘城邦气息,充满了平等主义的精神,这一点也体现在罗马人的法治观念上。由于深受斯多葛普世主义影响,西塞罗旗帜鲜明地反对特权,提出“我们的先辈为后世立下了值得我们尊敬的规则:他们禁止制定针对个人的法律,因为这样的法律其实就是特权主义的体现。还有什么比这样的法律更不公正的吗?因为法律为所有人而颁布和制定正是法律的观念”。[65]此外,在罗马共和国中还诞生了一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家阶层。他们专门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庭技巧、研究法律原则,而他们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最终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这就是“法律科学”。法律科学是罗马人对西方法治传统作出的最重要的贡献,它使法律成为西方文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核心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城邦政治仅仅是西方法治传统的萌芽。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城邦政治中只有少数人才能参与到政治中来,法治所要求的平等精神还未形成。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城邦政治中充满了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分享统治权力的公民自治精神,而个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自由并没有受到重视,法治所要求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尚未形成。所以,尽管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城邦政治、规则之治已经达成共识,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并没有形成,毕竟属于它的现代政治文明还没有到来。
在此,我们所说的中世纪是一个宽泛的时间概念,它是指从西罗马帝国结束到以文艺复兴、地理大发现和宗教改革为标志的大约1000年的一段时间。一般来说,人们往往把这漫长的一千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始于罗马帝国晚期止于公元1100年;第二个阶段始于1100年止于1350年;第三个阶段始于1350年终于1600年。下面我们分别看看这三个不同时期的政治发展状况,从中探寻西方法治传统的踪迹。
在第一个阶段里,罗马正式分裂为东西两部分,与此同时罗马政治接受基督教为官方宗教,而日耳曼人也开始征服西罗马帝国。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出现了星罗棋布的日耳曼王国,西欧的各个“国家”的分裂与割据中断了西欧政治文明的进程,与之相应的法律文明也随之中断,罗马法律一度被遗忘在图书馆的故纸堆中,对它们的重新发现已是11世纪晚期的事情。在这个阶段,法律不是作为一种独特的规则体系和思想体系而存在的,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法律秩序,而且每一个民族内部也存在着多元的法律体系如宗教法、城市法、庄园法、习惯法,等等;法律也没有与道德、习惯和宗教分离;没有专业的律师或者法官,更没有培养法律家的法学院;也没有对程序、犯罪、契约、财产权等基本法律概念进行论述的法律论著。总之,现代意义上法治的观念在这里并不存在。只有进入到中世纪的第二个阶段,随着格列高利教皇革命的成功,在教会法律体系中我们才发现了现代法治的些许元素。
发生在1075年的教皇革命的目的在于宗教自由,这场革命不仅使僧侣摆脱皇室、王室和封建的统治,而且还成功地使这些世俗政权统一在教皇的权威之下。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教皇革命所涉及的远不只是世俗政权和宗教政权之间的权力之争,“它是一场预示世界未来的斗争,为的是一种新的事物秩序”。[66]教皇革命的直接结果是为近代西方国家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在教会革命之前,教会一直与世俗社会相结合,并且缺少对近代国家来说十分重要的主权和独立的立法权观念。然而在教皇革命之后,教会具备了近代国家的大部分特征,它被视为是一种享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独立的、公共的权威。随着政治秩序的变革,西欧的法律秩序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原本分散的宗教法统一了,诞生了第一个现代西方法律体系——教会法体系。在其中出现了职业法律家和法官阶层,法律教育和法律研究也开始兴起,人们也开始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的体系,这些就是蕴含在教会法体系中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因素。不仅如此,系统的教会法体系的出现使得西欧的法律秩序出现了教会法和世俗法二元对立的局面,在两者的对抗中,宗教法的强大也刺激了世俗法的研究,为了抵抗来自宗教法的侵蚀,前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开始有意识地去寻找被人们遗忘的罗马法律文献如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以及《民法大全》,并且借鉴教会法的研究方法——经院主义——来解释罗马法,所有这一切都为西方现代法治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中世纪的第三个阶段就是我们非常熟悉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这一时期正式诞生,如唐纳德·凯利所说的“近代法律传统诞生于12世纪的普遍文化复兴之中”。[67]
文艺复兴以及随之而来的宗教改革引起了西欧政治秩序前所未有的变革,其中最为显著的事件就是主权国家的迅速崛起。世俗政权的出现,打破了神权政治的政治格局,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进而也要求规范社会生活的规则体系作出相应的转变,罗马法开始复兴。在这一进程中,一套只有法律职业才能够完全理解的法律语言被发展起来,它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人提供了一套通用语言,从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奠定了基础。罗马法的复兴还直接影响了各个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在吸收、整合和提炼地方性法律的基础之上,罗马法逐渐取代了11世纪以前的地方习惯。比如在德国,人们开始大规模地继受罗马法来改变其本土法律,并且要求法官必须由接受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担任,法院也就许多案件向大学的法学教师征求意见,这些教师把用罗马法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运用于德国司法实践中。所以,尽管德国接受罗马法比较晚,但是,它接受的是罗马法中最纯粹的那一部分。在法国也是如此,法学家们对罗马法的研究已经不再像前注释法学派那样局限于纯粹知识上的目的,新的政治秩序和新的生活方式要求法学家把本土因素注入到罗马法的研究中去,他们实际上是在用罗马法这个“旧瓶”装新酒,即用罗马法这一成文理性框架提炼地方性的规范。
政治秩序的变革不仅激发了罗马法复兴的运动,而且还促成了法律职业的兴起。各个君主国在巩固自己政治权力的时候需要壮大自己的官僚机构,这就需要大量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员。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士成为首选。法律职业者在各个国家中充当着立法者、法官和行政官员,使法律成为国家对社会实施管理的主要手段,最终导致了近代“法治国”的出现。
此外,在中世纪晚期的主权国家中,人们已逐步开始承认统治者应该服从法律的法治观念。比如法国的格尔森指出不经正当程序,国王不能处死任何人;法国国王应服从最高法院的管辖;即便国王和教士不受制于法律的约束,也应处于为其臣民树立榜样和表达对上帝尊敬的缘故,生活在他们所颁布的法律的统治之下。英国法官福蒂丘斯强调国王不能逾越法律,因为即便与国王的命令相违背,法官也必须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马基雅维里也指出,法官的幸福状态就在于人们认识到他们的国王在任何情形下都不会违反法律。[68]
总之,自12世纪以来,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如法律的独立性、法律的职业化,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已经开始形成,为17世纪法治国家的出现作了一定准备。
3.17世纪以来的民族国家政治文明与现代法治的兴起
17世纪以来,在启蒙思想的推进下,整个西方世界的精神层面进入了狂飙突进的时代,西方世界的秩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就像尼采说的上帝死了,一个真正属于人的时代来临了。伴随着人的解放,个人主义观念开始广为流传,个人主义主张个人权利,并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这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经济人不谋而合,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时代也来临了。然而,随着资产阶级的日益壮大,他们已经不再满足于已有的经济地位,而迫切要求政治上的权力,西方文明史上的一场新的革命终于不可避免地爆发了。这场政治革命始于16世纪末期的荷兰,中间经历了英国的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终于美国的独立革命,最终确立了以个人自然权利为基础的宪政国家。宪政国家是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史实际上是一部宪政国家理论发展与完善的历史,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兴起的。
首先,在宪政国家中,政治权力的运作以及政治制度的建构都是以限制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那么如何限制政府权力呢?法治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之一,因为法治是规则之治,只有具有独立性、普遍性、客观性的规则才不会偏私,才能够有效地制约政府权力。
其次,在宪政国家中,国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而人权保障的方式很多,如三权分立制度、代议制度,等等。但是,政治制度的设计仅仅是个人权利保障的前提条件,而不能提供直接的救济。只有法治才是直接保障个人自由的最佳方案。一旦个人权利遭到了侵犯,人们就可以通过独立的司法体系寻求事后救济。
再次,宪政国家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分离的二元格局之下的国家形态。在这种国家里,国家权力必须尽可能地小,从而与社会保持相对的距离,而不能成为实现政治、文化和社会福利等实质目标的工具。所以,自由宪政国家的内在理据是形式理性而非实质理性。宪政国家的形式理性化要求形式理性化的法律秩序,即通过一套由系统化的规则支配的无缺陷的法律体系以及根据这种法律所作的形式推理构成“自我指涉”,从而获得了内在的独立自主性,最终使得法律具有独立于政治、经济、伦理和功利的自治性和中立性。显然,这种独立的形式理性化的法律是宪政国家治理社会的最好选择,它能够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使国家与社会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与张力。
(二)政治文明法治化战略目标定位的理性分析
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的不同规则。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他文明的独特秩序范式,这就是法治。法治的前提是有一套内部逻辑一致而且由全体社会成员一致同意而产生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法治意味着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社会领域。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知识的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成为只有专家才能掌握的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法律专业人士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动。法治的基本原则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法治国家是强权国家、警察国家的反面。法治不仅仅意味着依法而行统治,还意味着用以治理国家的所有法律必须依从某些原理和准则。因此法治还是一个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治作为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其形式上的正义必须最终回归到实体上的正义。
按照马克思的理论,政治文明和法治都是从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法治诞生于政治文明,政治意识文明为法治提供丰富的价值资源,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也实践着法治的理想;另一方面,法治作为一门实践的智慧,是提升政治文明水平和实现政治文明终极价值的最佳选择。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建议将政治文明写入宪法。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采纳了这一建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政治文明写进宪法,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协调发展”。可见,在我国,政治文明不仅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政治目标,还是一个宪法性的法律概念。将政治文明写入宪法意味着离开宪政与法治讨论政治文明是不可思议的,政治文明必须被纳入法治轨道,必须被融入依法治国的进程。所以,作为一种实践智慧的法治是提升政治文明水平的必由之路,是实现政治文明终极价值的最佳选择。
在政治文明的三维结构中,政治文明首先体现为政治意识文明。通过考察近现代法治中的精神因素,我们发现,政治意识和法治的内在精神不谋而合。在启蒙运动之后,现代西方国家无一例外是以个体的自然权利为意识形态来构建政治系统的,这种个人权利意识也深刻地体现在近代以来的法治理念之中,法治的核心精神就是保障个体权利。现代国家中的人不仅是追求个人生命、财产和安全的个体,他还是政治国家的公民,所以,文明的政治国家还需要它的公民具有积极参与政治的公民意识,这种公民精神也构成了法治的精髓,因为,规则之治并不是万能的,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一切纠纷,法治必须辅之以良好的个人性情。当代中国倡导的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政治理念,实际上就是法治的精神动力和价值基础。人本政治观在法律中的运用就是“人本法律观”[69]。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引起了中国法律观的革命性变革,为当代中国政治文明法治化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石,必将使政治文明建设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新境界。在现代国家里,文明的政治制度主要体现为纵向分配国家权力的国家结构制度、横向分配国家权力的权力分立与制约制度以及落实人民主权的代议制度。[70]上述政治制度的内在原理分别是:国家主权原则、人权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这些原则都无一例外地成为了法治的原则,在民主立宪国家里,它们都为宪法所确认,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的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运行和政治权利的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文明的政治行为与法治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它对法治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政治文明法治化战略目标定位的总体要求
政治文明作为人类文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范畴。最初,当人类处于无政府状态的时刻,政治权力还未确立,也谈不上政治文明。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的分化,不同的阶级之间开始发生频繁的冲突和战争。为了消除这些彼此冲突的阶级之间冲突和战争,就需要一种“凌驾于”这些阶级之上的力量来垄断武力,从而驯服一个个分散的“暴力”,让人们从“狼对狼”的战争状态中解放出来,实现社会的和平和安全。这种凌驾于社会的力量就是政治权力。这就是蕴含在国家创建中的政治文明,人们往往把它称之为政治文明发展的第一阶段。在这个阶段政治的中心是国家权力,政治的重点是通过国家权力对其他社会权力的征服来创建政治秩序。[71]从这个意义上讲,古代雅典的梭伦,斯巴达的吕库古,罗马共和国的创立者罗慕洛,美国的创立者以及新中国的奠基者们都是这一政治文明的创建者。
政治国家主权的创建固然是一种政治文明的状态,但是它仅仅是结果意义上的。马基雅维里在《君主论》中坦率地为我们指出:政治国家的创立往往依赖于战争、暴力和阴谋诡计。[72]政治国家的创建可能是血腥的(如通过战争),也可能是专断的(如通过暴力),还有可能是不择手段的、不道德的(如通过阴谋诡计)。[73]这些手段显然不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建立政治国家之后,如果继续运用这些非常手段的话,刚刚创建的政治文明必将面临灭亡的处境。因为一旦该国家继续采用创立国家阶段所运用的那些手段的话,那么刚刚诞生的国家权力毫无疑问又会成为新的暴力,而且这种暴力比前国家的自然状态中的分散的暴力更为强大,更为集中,因而也就更具有毁灭性。这样一来,刚刚奠立的政治国家可能又重新陷入新的动乱,所谓的政治文明也就消失殆尽。不过,如果该国家放弃革命时期的暴力征服和意识形态政治,致力于用常规性和持续性的法理型统治来构建长治久安的政治秩序的话,那么该国政治文明将会持续健康生长。
因此,主权国家的创建仅仅是建立了人类秩序的框架,这只是一国政治文明的开端和发源。而在主权国家建立之后,要实现政治文明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将政治权力纳入法治轨道,通过法治来规范政治权力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并且让广大人民参与到政治生活中,从而实现强大的主权者与公民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平衡。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政治文明的第二阶段。[74]如果说,政治文明的第一阶段——主权国家的创建——是一个关系到政治国家生死攸关的政治问题的话,那么政治文明的第二阶段——立国之后,政治文明的持续健康生长——则是一个法律问题。[75]甚至马基雅维里在《君主论》这本充满政治性的著作中,他仍然含蓄地指出罗慕洛这位罗马最杰出的奠基者和第一位国王就是通过法律建立自由的生活方式,从而使他的国家长久地保持荣耀。[76]
通过上面对政治文明的历史考察,我们认为所谓“政治文明法治化”乃是指在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确立之后,选择运用法治的方式,即法理型的统治来规范、约束政治权力,从而实现政治权力运作的理性化。正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说到的那样:“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77]具体来说,政治文明法治化的战略目标定位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政治发展的理性化是政治文明法治化的基本前提。韦伯从内在的理据上将人类政治的统治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传统型统治,这种统治的效力来自于对古老规则与权力之神圣性的忠诚和信仰;传统型统治对应着家长式统治方式。第二种是个人魅力型统治,对某个人以及他所揭示或规定的某种规范模式或秩序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或非凡个性加以崇拜和效忠时,这样的统治就属于个人魅力型的统治;个人魅力型统治对应着领袖集权统治方式。第三种是法理型统治,即依靠对法律条款的有效性和客观性功能的信任而实行的统治;法理型统治则对应着官僚阶层的统治方式。[78]所以,在现实政治中,并不是每一个政治国家必然会选择政治文明法治化,也就是法理型统治。事实上,法理型统治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事物,在传统社会中,家长式的统治方式非常普遍,而即使是在20世纪和21世纪,领袖集权的统治方式及其残存影响也未完全消失。
但是,毫无疑问,在现代社会里政治文明法治化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这首先是因为与前两种统治方式相比,法理型统治并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任何身份或属性,它是一种不针对具体个人或群体的普遍性的规则之治,而且这种规则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职业者来实施。法律之治的这种普遍性、非人格性和职业性,使得法律能够获得独立于政治权力的自主性,从而能够有效制约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体权利。其次,与前两种统治方式相比,法理型统治还具有常规性和可预测性。在法治国家里,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治原则,这要求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和其他公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不能与它们相抵触,而不能流于专断和恣意。只要公权力依法而行,政府行为就具有恒常性,人们就可以猜测政府将要做什么,相应地,个人也就能够合理地安排自己的行为。再次,从外部的角度看,与前两种统治方式相比,法理型统治是现代国家走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法治的兴起并不是人们偶然选择的产物,法治之所以在西方社会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实际上,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个人权利观念的普及,传统家族社会关系的解体以及个人魅力型统治的非长久性,使得人们逐渐意识到政治文明建设走法治化的道路也许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最优往往只能出现在“言说”即理论中),但是,毫无疑问是现有可供选择方案中的一种最理性的选择。
如前所述,政治文明法治化的核心在于权力的法治化。其实,权力文明是近代以来的主流宪政和法治学说的基本话题。然而,在这些讨论中,人们几乎不约而同地认为权力是绝对坏的东西,正如阿克顿说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构建权力文明就是限制政治权力。然而,这种构建权力文明的思路是不全面的,它的问题在于对权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所以,要考量建设权力文明的问题,我们首先需要认识权力的性质。通常,一说到权力,我们常常会将之与“暴力”、“强力”、“武力”和“权威”这类词语联系起来,所谓权力就是统治的工具。就像伏尔泰说的,“权力在于使其他人如我所愿地行动”,朱维耐尔也持相同的见解,“权力所不可或缺的东西,它的本质,是支配”。[79]基于这种理解,所谓政治权力就是“合法的”、“制度化的”武力。对于从近代以来伴随欧洲主权国家的兴起而出现的绝对权力观念来说,这种对权力的理解是可取的。但是,从“支配—被支配”的角度理解权力却很容易让我们将权力想象为一种消极的事物,并因此将权力等同于暴力,以至于有人断言,“权力是必要的恶”。然而,在阿伦特对权力与暴力的辨析中,她向我们指出,权力是一个积极的、肯定性的概念,它诞生于人类的集体行动,权力是有政治体的共同的本质,任何政府都是有组织和制度化的权力。[80]从这个角度看,政治权力是一种力量,它能有效地组织和分配社会力量,能有效地整合社会中各种分散的力量,而不至于让冲突的力量不可调和。有鉴于此,我们不能仅仅从消极的角度理解权力,事实上,就权力本身来说,它是中性的,只有权力意志是坏的,但权力本身是好的。正如教皇格利高里说的那样,“假如魔鬼应该拥有权力,那么就其作为权力而言,这个权力同样是神圣的和善良的。只不过魔鬼的意志是坏的。但是,尽管存在这种宗师作恶和魔鬼般的意志,权力单就其自身而言仍然是神圣和善好的”。[81]
基于这种对权力性质的认识,我们认为通过法治建设权力文明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鉴于权力的消极性,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干涉,通过法律控制政治权力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在现代国家里,国家不能仅仅充当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国家权力有必要而且有能力介入社会领域,从而积极地增进公民福利。我们不能因为权力行使者滥用权力就否定权力本身的意义。不仅如此,一种经由理性安排所形成的政治权力制度还有助于将民主国家中的自私自利的个人培养成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人民的素质大部分是由他们怎样解决,怎样应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引导礼仪政治制度谋求优势和统治的诱惑来界定”。[82]从这个角度看,权力文明法治化不仅意味着通过法律控制国家权力,从而维持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而且还要通过法律来使权力更好更善地运作。更进一步来说,权力文明法治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如公众参与制度、一定范围的地方自治制度、政务公开制度来创造良好的政治秩序,从而让公民普遍参与到权力运作的过程中来,从而让公民习得政治生活所必需的各种品德,进而提升公民的政治品性。
此外,政治文明法治化是人类政治理性选择的结果,实现政治文明法治化的秘密就在于权力文明。但是,我们不仅要从实用主义的角度上认识政治文明法治化的涵义,我们还应该从价值目标的层面去认识它。只有明确了政治文明法治化的目标,我们才能正确把握政治文明法治化的行进方向,才能不至于使政治权力脱离道德和价值判断,从而陷于形式主义法治的泥潭,才能避免政治权力异化为治理技术甚至是赤裸裸的暴力工具,从而威胁公民自由。
那么,政治文明法治化的终极目标是什么呢?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政治拥有两个合法性源泉:个体的自然权利和国家主权。[83]具体来说,在现代社会随着个人主义的兴起,商业贸易的发展,大规模民族国家的出现,奴隶制的废除,个人的自然权利如生命、财产和安全等权利逐渐取得了合法性地位。然而,现代国家也是建立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之上——至于如何产生主权者,究竟是天赋君权的绝对君主,还是天赋人权的人民主权,只不过是搭建政府框架的技艺。主权权力构成国家的灵魂,没有基于主权权力构建的国家政制,就好比没有围墙的城邦。可见,自然权利和主权权力是现代政治不可偏废的两大价值目标,如何实现公民权利,如何运行政治权力,如何在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是政治文明法治化的终极目标。
所以,我们认为政治文明法治化的终极目标在于维护主权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一方面,政治文明法治化要致力于实现公民自由。在此,我们认为公民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个人自由,也就是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如私人生活的自由,市场自由以及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自由;其二,公民自治,也就是伯林说的积极自由,即公民在政治国家中参与公共生活,分享政治权力的自由。另一方面,政治文明法治化还要致力于维护政治国家的主权权力。所谓主权权力是一个关涉政治国家外延建设的问题,它是指国家及其人民在领土、经济和文化上摆脱外来压迫、依附和奴役,拥有独立的民族和文明意识,从而独立自主地处理国家的对外和对内事务。按照通常的观念,人们往往认为公民自由和主权权力之间是难以相容的,比如文艺复兴时期的威尼斯十分关注公民自由,然而,这样的国家往往不那么强大。但是,作为政治文明典范的罗马共和国和当今美国的实践都告诉我们热爱公民自由是可以与建立一个强大的国家并存的。公民自由和政治独立是相容的;一个权力过分集中的强大政权固然是公民自由的致命威胁,但是一个政权支离破碎的无能政府同样不能达到保护公民自由的目的。当然,在构建当代中国政治文明法治制度时,不可盲目仿效他国模式。但对历史演进中呈现的一些规律性识见则不可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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