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文明的概念描述:理念、制度、行为与秩序
1845年,法国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巴斯底特(Frederic Bastiat)虚构了一则“蜡烛工请愿”的故事,讥讽了违背基本法治规诫的荒谬立法。蜡烛工们说:“吾等已经受着无法容忍的外来竞争……当他出现,吾等的顾客向他齐涌,吾等的工业立刻停滞不前。他不是别人,就是太阳。……吾等请求,通过一项法律,命令国民关上所有的窗户、天窗、屋顶窗、帘子、百叶窗和船上的舷窗,一言以蔽之,所有的自然光线都应被视为侵害而被禁止。”[1]这种请愿不大可能为立法者接受,因为,法治不能要求人们为其不能为之事,立法同样不能立人们不能遵从之法,这是立法文明的起码常识。
从理论上阐释立法文明的含义,需要把握立法与文明的各自含义以及两者对接时的核心内涵。立法是什么?立法的实质为何?文明是什么?文明的本质为何?立法文明是什么?立法文明的特质为何?这些问题是界定“立法文明”的关键。西方学者认为,立法是指“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分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2]我国学者认为,“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3]“立法是一定的主体确立具有普遍效力的法规范和法规则。”[4]从广义的哲学角度,立法包括内在立法和外在立法,康德称之为道德立法和法律立法,“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便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5]看来,立法并不等于法律,那种将立法与法律划等号的做法遭到批判,理所当然。立法从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的形成过程,它与法律本体不能等同,用马克思的话说,法律永远只能被表述,不能被制造,对良善法律的良好表述过程是立法过程的精要。[6]在立法过程中,权威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秉持良善的理念,如此才能真正表述法律本身的意志与规律,才不至于僭越立法权能,为私利或己欲立法,做到“文明”的基本要求。
就文明的内涵来讲,综观汗牛充栋的分析,文明的核心在于主体生存状况的改进,其中,思维水平、意识能力与理念层面的提高是人类文明的永恒标志。循此常理,立法文明的核心在于立法理念的文明。基于理念自身的本质性要求,亦即“理念不仅表达了某种东西所以是这种东西的性质(希腊人认为是一种决定性的‘形式’),而且表达了这种东西所能达到的最好状态”[7]。“立法理念是蕴涵于立法这一环节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它体现了立法者对立法的本质、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识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种价值取向,它是立法者为实现法治这一最终目标,期望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生活的一种最高思想境界。”[8]简言之,立法理念的特质是一种表达法律性质及理想状态的指导方向与原则。立法理念的转化与更新是立法文明发展与进步的内部特征,也是立法制度、行为、秩序文明的前提与基础。
作为政治文明核心内容的立法文明除了立法理念的文明外,还包括如上所述的立法制度文明、立法行为文明和立法秩序文明。[9]就各自的含义而言,可以简略表达如下:立法制度文明,主要指在立法理念文明基础的指引下,通过具体的规范与律则严格控制立法权力的运行,保障公民权利在立法过程中的正义实现,维护法治的“起点公平”。立法行为文明,指的是在严格的立法制度框架下,立法者在从事立法活动中的个人行动与制度要求相符合的情况及其具体程度。立法秩序文明,则是指立法过程在总体上满足了立法理念的根本要求,呈现出一种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秩序”,这种“内在秩序”是立法文明的最终标志。
为什么我们需要一种相对纯粹的“内部性”立法秩序?依哈耶克之见,人类秩序分两种:内部秩序(cosmos)和外部秩序(taxis)。内部秩序一直为人们忽视,因为,“秩序概念所具有的这种威权主义的涵义,却完全源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只有系统外的或‘源于外部的’(exogenously)力量才能够创造秩序”。[10]所以,源于内部的(endogenously)均衡,正如自由市场创生的那种均衡秩序,往往无法运用一般外部秩序原理加以解释。与内部秩序相对应的“内部规则”(nomos)随之无法彰显其应有功用,构造“内部规则”的“司法造法”也为单纯的“代议立法”所掩灭,至少,司法的位序通常都尾随于立法,司法之“法”从“法律”的谱系中被无情驱逐,一些权力命令反倒穿着“立法”的外套堂皇登上法律的舞台。哈耶克洞识了“法律”与“立法”的区别,提出了“法律先于立法”的重要理念,同时,他也非常巧妙、精准而合宜地解释了司法性立法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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