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文明的理念定位:法律良善重在统一
首先,我们对当下比较流行的几种“立法理念”略加分析:
立法“能动”理念。作为社会变革的主要工具,立法(legislation)主要是政府推进外部秩序构建的合法性依凭。现代性是对传统等级秩序、文化差别以及利益调配的全面变革,故而需要一个相对集中、统一的权威组织体通过一系列连续不断、和谐一致而又积极主动的命令发布来应对现实之变化。代议制的精髓正在于,以议会立法为权威构造之本,为行政权的命令推进创造一体化的框架。当然,在这一框架中,行政权应当受到立法权的监控,但“议行合一”的内在机理决定了立法对立法权监控力度的天然渺微,那么,立法能动性的根源只可能是政治组织体的权威统一性,由于后者的推动,立法才能具备应有的效能,立法的统一与政体的统一往往是紧密合一的。而这样的“能动”显然是有条件的高价消费行为,它自身缺乏能动力和最关键的能量源。
立法“独立”理念。所谓的“立法独立”指的无非是行使立法权的机构与个人对政治权威的专业性拒斥。它是一批“公法法律人”的理论建构,在实然层面,这只是一种姿态与宣言,没有制度及法理支撑。从制度上看,立法过程主要是政治组织体的权威命令之颁布,作为具有实证效力的规范,立法构成了法律的重要渊源,但它自身无法从政治组织体中彻底脱离,走向独立。从法理上看,立法追求的不是命令之颁行,而是命令本身是否真正表达了法律。所以,立法不能脱离法律这个“上司”,实现独立。可以说,立法是介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一种均衡过程,强调它的独立性,实质上是为了避免它受到过多的政治干扰,能够及时、一贯地围绕“构造善法”这一根本法治理念,展开运转。[15]
立法“开放”理念。基于政治组织体的意念,立法往往习惯作出开放姿态,通过听证、审议、批评建议等多种管道吸纳各方人士参与、广纳民意,以求科学。这是当代政治进步、民主之表现,但它不能成为立法必须开放的理由。从技术性角度看,立法是一项高难的事业,有人形容其为“神人的作为”,繁复之程度,丝毫不亚于任何一项高科技项目研发,任何环节出了问题都会产生恶性连环反应,功亏一篑。所以,真正操纵立法权的机构、个人必须是精通法理的大家,同时又要与政治体相谐和,这些人被称作“法政精英”,他们的专业性程度并非人人能及,开放的立法过程如若没有以一套专业立法机制之预先规范,很容易陷入大民主、大民意立法之陷阱,使立法的良善追求化为乌有。[16]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需要“立法文明”的因由很多,但择其要者,无非是因为立法承担着以科学法理构造善法之重责,现代性社会之构建以法为本,大量的法律需求亟待“立法”确定。良善立法以其丰厚储能、均衡期求与专业资质确保了“良法”之不竭可能——这正是我们需要立法,并呼唤良善立法理念的根本理由。
曾几何时,“法律”现世之日,便是其获得无尚“尊隆”之时。法律的“尊隆”,在不同文明类型中,具有不同的意蕴。我们不必细数林林总总的人类文明形态,只需择其大端,便可明了法律之“尊隆”无不源自三种力量:一是宗教的神化。把法律的诫令与神主的旨意紧密勾连,使立法事业成为一项神圣的工作,使宗教戒条也具有法的权威;二是政治的奴化。由于政治奴役了法律,法律成为工具,它也会享有“尊隆”,只不过这种“尊隆”会随着政治情势的变更而变更,本身不具有恒稳性和独立性;三是文化的异化。文化是一种“化人”的工程,这种“化”既包括同化也包括异化。文化的同化性表现在它可以将人团结一体,以共遵的礼俗平和共处、安乐互助,这个时候,法律往往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故子曰:“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民有耻且格。”但是文化也可以产生异化之功能,尤其当几种不同的文化共存,难免会发生激烈的冲突,结果便是社会共识难以达成,民众不知其依归,这个时候,法律便会被强烈需求,以期通过法律获得基本的秩序与安全,再慢慢型构完备的社会共识。由此,法律也会受到高度礼遇,享一时“尊隆”。这三种情态下的法律“尊隆”本身无利弊优劣可言,关键在于,其是否能与现实相契、促进现状的改善,达致良好的社会治理。所以,法律自身的质量与品格就显得无比重要了。
对于法律的质量与品格,法学史上的争论非常激烈,迄今尚未有一种细密且为人所共知的评测标准。对于何种法律是良善的,这构成了法理学上的“规范派”一脉,其与强调法律之实存而不论其善恶的“分析派”长期对垒,结果是不断融合,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与侧面构建良善之法的理想标准。[17]
“规范法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将法律视作一种“理想规则”的法学主张,它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规范之学”不同,前者是基于“应然”的法理视角,而后者主要是将法律作为实然的规则来对待。规范法学相信人的理性可以构造出一套理想的法律体系,为达成这一目标,在不同历史时期,它提出了不同的建构主张,形成了不同的法学流派。其中,有我们熟悉的希腊的理念论法哲学,以柏拉图为开山祖师,其弟子亚里士多德加以丰富和完善,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良法实践哲学。柏拉图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都将良法与政体选择、社会治理等实践问题紧密结合,探索了良法实践的基本理论问题,诸多思想至今仍熠熠生辉。
古罗马的法学家更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良法的判别、运行及修正标准,建构了一套市民法与万民法互相协配的法律理念体系,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为它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比较成熟的商品经济法律体系建下了不朽功勋。随着历史情势的不断变迁,中世纪的混乱又促发了法学的新灵感,许多教会法学家以神学理论为名义提出了空前恢宏的法律体系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托马斯·阿奎那,他的理想法律的四类型说堪称神学法理学的经典分析。
到了近代,随着文艺复兴之后的理性觉醒,宗教改革后的教权衰落以及地理大发现带来的资本经济高潮,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规范法学发挥新的想象,建构更为适当的良法标准。于是,一股以人为中心的法哲学清风徐徐吹来,并不断扩展,开启“良法人本化”时代的门扉。良善之法必须是确保人之尊严之法,这是康德哲学对于法律理念的一大贡献,也正是这一贡献总结了法律人文主义的遗产,推动了人本法律观的构型,人权逐渐成为法律良善判别的首要标尺,人权法律化成为法律发展的重要形式与内容。但是,人究竟是什么?人权的共识如何达成?这些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尤其在当代社会,人的异化现象非常严重,各种力量都企图独霸法律的命门,于是,有一批学者开始着力反思现代性,主张对现代性加以重写,他们的主张,表现在法学界便是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出现与勃兴。虽然后现代法学力求批判、解构,但它同样是在为法的良善而寻求标准。只不过,这种标准在它看来,是那么渺茫、抽象,以致于接近虚无。这可以称得上是一种暧昧的规范法学新思潮。
回顾规范法学的简史,目的是要从中抽出一个“共识”,那就是,无论在何种时期,对于何种派别的法学研究而言,只要它承认“良法”的可欲,便不会否认一个基本的理念,那就是良法必须是统一的。那些互相矛盾、彼此冲突的法则最终都应整合为一套和谐共生、互相自足的有机整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内在品格,才能实现根本的法治理想。
然而,任何事物一旦成为目光的焦点,就会为多方的诠释改变原初的面貌。法治话语已在中国流行,但法治的本原却容易为人遗忘。我们必须抓住法治的根本,拓展一片新地。在本书中,这个关于立法文明的法治根本名为“法律统一”。总体言之,法治社会的法律不仅应统一于规范文本,统一于价值理想,还统一于规范与价值的和谐共生,并最终统一于法治之“治者”与“受治者”对文明的共识与信念。尤其对立法权的运行而言,法律统一可谓关键的要素。立法权之统一性不仅表现在国家立法机关应统一行使立法权,不经国家立法机关授权或委托,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制定成文法律、不得创制法律规范或规则,由立法授权行政机关所颁布的法规也不得抵触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仅表现在立法形式上,使法律结构、系统、格式及文字等方面趋于统一;不仅表现在立法技术上,要采用以禁止性规范为主、授权性规范为辅的立法技术;而且更重要的是,立法价值的统一性,即要求在宪法和法律中要有统一的价值标准。[18]
事实上,许多改革实务家、经济学者、政治学者、历史学者乃至哲学者都已经朦胧意识到法律统一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功用,他们习惯称之为“法律体系合理化”。但迄今为止,对于追求何种意义的法律统一以及如何去实现设定目标等关键问题,意见仍很不一致,有些场合连问题之所在也如坠云里雾中。面对社会变革时期推行法治的深刻两难,如法律的规范强制性与认知调适性、法律关系的组织化与自由化、守法与变法、法律的效用期待与负荷能力等一系列矛盾,[19]任何仅在理想上坚定的法律统一论者都会陡生寒意心绪飘摇进而举棋不定误入迷区。在法治社会的理想图景中,矫治权力的异化,根治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顽疾,树立法律权威,法律统一是关键一环。法律统一与否直接关系到法治能否实现、法治社会能否建构成型并在自然与专制状态的抵消和破坏下巍然屹立。对于良善立法理念的建构与实行,法律统一也是根本之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