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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文明的基本要求:以“法律统一”为重心

时间:2023-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自然法学简化了法律原则,为的是更有效地发挥自然法在法律统一中作为最高标准的作用。

四、立法文明的基本要求:以“法律统一”为重心

(一)法律统一是形成法治共识的一根红线

对法治的苦苦探索,不同的法学流派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见识,而长期的对立和论战加深了它们的交流与理解,使它们对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达成一致成为可能。法律统一正是沟通它们的一个主题、一根红线。

1.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统一观。当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日趋式微的时候,一场轰轰烈烈的新分析法学运动(a new-analytic movement)于20世纪下半叶兴起了。哈特是这场运动最负盛名的倡导者和推动者。根据哈特的观点,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必须是“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的统一。“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对这类规则统一性的保障主要集中于多数人对它们的接受,这种接受会形成一种法律统一适用、普遍遵守的社会约束力,从而有效迫使少数不守法的社会成员改弦易辙服膺规则。[20]但仅有首位规则还远远不够。法治社会的实现除了强调首位规则的统一性之外,还注重“次位规则”的有效性。因为这些次位规则能够通过确立法定手段保障首位规则的识别、改变以及审判适用不陷于“无法无天”的恣意。次位规则并不次要,它的顺序虽然靠后但功用却非常关键,它是(首位)法律统一的(次位)法律保障,是法治社会的“最后也是最根本的一道防线”。

哈特的法律理论克服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偏狭和绝对。他看出了法律统一的复杂性,放弃了强制统一的幻想,吸收了社会学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的合理成分,同时,坚守了分析法学“忠于实在法”的基本原则。[21]在他的改造下,分析法学的法律图式不再是一个从上至下层层建构的主权命令金字塔,而是一根既有实在法之形式统一又有社会行动中的法的动态统一,还包含统一的人类法律共通因素的理论链条,环环相扣、互为补充,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难发现法律统一原理的眩目光影。

2.新自然法学的法律统一观。古典自然法学将人的理性作为普适的统一法敬拜,认为有理性存在的地方就会有自然法的神光,法律统一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实现。这种理论因其偏狭的意气,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一直处于低落状态。复兴后的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吸取了教训,对法律统一问题采取了较前者审慎得多的态度。这一派的学者常将法律两分为规则和原则两大部分,在法律规则的统一问题上,他们主张国家权力的强效发挥;在法律原则的统一问题上,他们诉求于“正义”、“自然法”等内容多变的抽象概念。当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他们认为,理所当然地应当以后者为准绳。著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就曾写过一篇名为《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22]的文章阐述自己后期的自然法立场。

新自然法学简化了法律原则,为的是更有效地发挥自然法在法律统一中作为最高标准的作用。如黑瑞赫·罗曼(Heinrich Rommen)就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自然法内容,只包含两项不证自明的原则:“坚持正义、避免非正义”和“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23]在这种简化的基础上,他们较之以前更加重视法律规则体系合理化对法律统一的基础性功用,在这一点上,接近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观点。

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朗·富勒(Lon Fuller)曾大力批判“应然”与“实然”的二元论,主张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统一起来。他认为,法律乃是为了满足或者有助于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作出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旨在实现某种价值或原则,它们是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渗透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每个细节。富勒认为,法律的完善主要取决于它用来实现其目的和原则的程序——自然法正是保障这套程序的最佳依据。为了实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协调统一,富勒费尽心思,编寓言、讲故事,终于引出了他意欲阐明并寄予厚望的“法治八原则”。[24]这八项原则实际上都是对法律规则统一的原则性要求,有的侧重法律规则的内部合理,有的强调法律规则的外部一致,但都与法律统一息息相关。

3.社会学法学派的法律统一观。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将法律理解为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中生活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25]法律统一,在社会学法学派眼中,永远根植于对社会需求的最便利满足。法律自身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勇气,法律不过是由一系列偶然的、任意的、孤立的判决组成的制度,逻辑、历史、习惯、功利和公认的是非标准等这些社会因素都有助于法律统一为一套完备且完善的规则体系。只有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才能真正读懂并用好法律。

社会学法学派的理论背景是当代社会,这种背景下的法律正遭受着各方面的攻击。各种社会因素都大举侵入法律的肌体吸吮养分,法律日益趋向专门化、分散化和偏狭化。在这样的时刻,社会学法学派形成,这对处于低潮的法律统一事业无疑是个很大的利好。这一学派试图超越法律规则与原则的二元对立,将法律置于更广阔的社会制度背景下实现更深远的统一,即法律与社会的理性契合。这也难怪庞德要不惜笔墨地谈论法律是一项浩大的“社会工程”。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法律统一在当代的任务之艰。

可见,关于法治与法律统一的内在关联性已成为各种法学理论与学说所关注的一个焦点,这种普适性识见集中体现为:法律统一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必然要求,没有法律的统一就不可能形成法治秩序;法律统一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战略技艺和思维方式,是法律价值、法律规范与法律信仰的三重统一;法律统一既是人类法治理想的普遍标准,又是法治现实的基本前提。

(二)法律统一是构筑良法体系的逻辑前提

法治之法,只能是良善之法。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得良好(obedience to the laws laid down and well-enacted laws laid down by which people aside),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26]但此处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法律统一。我们难以想象,法律适用不统一会导致法律至上?我们同样难以想象,法律制定不统一会导致法律正当?前者涉及司法统一,后者涉及立法统一。看来,只有法律先统一才可能实现法律至上和法律正当,才可能构筑起良法之治的理想体系,否则,一切都会像建在沙滩上的高楼,根基不稳,迟早要坍塌。

从一般意义上讲,良法作为法治的前提,所关注的正是法律的完善与完备,即法律内部合理与外部和谐的统一。所谓法律的内部合理与外部和谐只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当我们判断某一法律内部是否合理,采用的通常是外部标准,如自然法标准、宪法标准等。正确运用这些标准其实也是法律外部和谐的重要表现。如果这些标准本身都不统一,互相矛盾,那么势必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风雨飘摇。良法体系的构筑必须以法律统一为逻辑前提。法律统一不仅是法律内在合理的基本标尺,更是法律外部和谐的精核所在。

我们认为,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27]法治社会不仅要求宏观法律体系的外部协调,也要求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并且最终统一到宪法这一法治社会的根本法之中,法律统一也因此成为法治社会对良法体系的前提性要求。具体体现为:

1.法律统一是法律由部分散行走向整体发展的客观要求。任何社会都由各种分散群体组成,这些群体之间存在一种有机联系,否则,便不能构成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一项法律的真正制定者,不是立法者个人,而是群体。”[28]群体的分散立法带来了法律多元景观,同时也造成了法律分裂恶果。散行的群体法律不能同时满足共同体和个人的多项需求。法律进化的一个显著趋势就是法律由部分散行走向整体发展,而这恰好是法律统一的基本要义。在一个社会中,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原则和价值,还存在诸多自生自发的“土法土规”。这些零散的规则与国家正式法律一道构成了“法律多元”的具体表现。但这绝不叫法律统一。因为法律统一首先就要求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仅着重部分的丰厚,而且强调相互的一致。在一个真正的法律统一论者眼中,最可怕的不是法律冲突,而是法律分裂,因为法律冲突至少表明了各部分散行法还存在激烈碰撞的可能,而法律分裂,则从根本上切断了各种法律部分之间的交互机理,相当于宣告了法律统一的提前死亡。

2.法律统一是法律由整体完备达致内外协调的基本途径。法律统一不能仅停留在法律整体完备阶段。必须看到,当法律整体上完备之后,仍然面临着严峻的任务,那就是法律内外的协调一致。从内部看,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必须首尾连贯前后如一;从外部看,不同法律体系之间、法律体系与社会结构之间都存在着协调一致的要求。要有效整合法律的内部秩序就必须进一步强化法律统一意识,优化法律统一策略,有效克服法律间冲突。要有效构建法律的外部秩序,同样离不开法律统一的战略思维。要完成这两大任务,必须倚靠现代国家的科层制力量。韦伯曾明确指出,这一力量有助于法律统一。吉登斯更是具体细微地将现代国家刻画为一个“反思性的监控体系”、一种强大的组织力量,具有跨越无限时空距离对社会关系进行规则化控制的内在需要和外部权能。[29]在法治社会的制度架构中,现代国家当之无愧地居于中心地位,它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力量实现法律内外的协调一致,塑造出真正适应法治社会要求的具有浓郁现代性的统一良善之法。在这种法律的支配下,每个人都有望获得他/她应得的权利,实现许多大哲梦寐以求的“公共正义”。

(三)法律统一是缔造立法文明的经验总结

在人类由野蛮到文明、由人治走向法治的漫长历史岁月中,法律统一就像一根黄金纽带始终缠绕其间,忠诚如一地为法治文明导航。历史经验证明,没有法律统一,文明就无法战胜野蛮,法治就无法取代人治。

在古希腊,零碎杂乱的城邦法使法律始终无法具备统一性基石。法律不统一的后果就是法律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威,社会最终还得靠公民个人的善意来治理。不统一的法律只能成为多元化民意的附属品,这样的社会无论多么民主也逃脱不了人治的戕害。“当雅典的民主容不下一个苏格拉底而把他处死时,法律的悲剧和城邦的悲剧也就同时发生了。”[30]斯多葛学派对此作出了深刻的反思,他们设想出一种统一的法律——自然法——并使之成为实在法的上位法。这为后来罗马万民法的实践奠定了思想基础。罗马人正是基于自然法的法律统一观念,推演出了人与人的平等观念及法治观念,从而建立起统一、普遍、超民族的法律体系,并为西欧大陆提供了法律统一的原创观念和基本理论。[31]在此意义上,法律统一正是罗马法对于人类法治文明的最大贡献。

西罗马帝国覆灭之后,法律统一并未随着政治的分裂烟消云散。公元9世纪,查理大帝提出了继承罗马法和推动法律统一的任务。为实现这一任务,查理大帝制定了“两步走”的战略:第一步,维护法兰克人对其他日耳曼部落的统治,形成统一的法兰克法;第二步,将法兰克法与罗马法相互统一的原则扩大到全国,进入法律统一运动的新阶段。[32]随着查理曼帝国的解体,欧洲各国进入地方法多元并立各自为阵的封建法时期。在这一时期,法律统一非但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出现了新的契机和生气。教会法与世俗法的竞斗加速了法律统一的进程,甚至如伯尔曼所说塑造了西方法律传统。这一时期还发生了罗马法复兴运动,这不仅是一场广泛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学术运动,而且是新一轮法律统一运动的理论先声和舆情准备。从公元12世纪开始,经过注释和整理的罗马法的原文版本就通过各大学的讲坛、学术交流等方式移植到欧洲各国,各地的法律都沾染了罗马法的气质,从精神上实现了互通。这是相当了不起的历史成就,是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的辉煌一页。

19世纪,欧洲大多数国家实现了本国法律的统一。法国以拿破仑法典编纂为法律统一的标志,意大利法于1865年统一,德国法于1896—1990年统一,西班牙的法律统一更早些,瑞士的法律统一则以1907年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就连崇信联邦制的美国也备感法律不统一的不便,通过统一州法加强联邦立法等措施,以尽快实现国内法的完全统一。这些都根植于人类对法律统一的恒久渴求,根植于法律统一运动在缔造法治文明过程中的重大功用和巨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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