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制度文明的保障
司法的规范性主要体现为司法的程序性。构建科学完备的司法程序,是保障司法裁判得以正确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根本措施。前面已经讲到,没有哪一个职业比司法裁判更为倚重程序,换句话讲,没有程序作为基础,司法裁判就犹如一列没有轨道的火车,无法前进一步!司法裁判活动的开展,一方面是以程序作为载体的,离开程序的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活动将无法开展;另一方面公正程序又是司法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保障,并因其独特的程序规则和功能作用,可以吸收公民可能对司法裁判的不满,从而有利于保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因此,马克思认为:“审判程序只是法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95]一般而言,司法程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程序的被动性。各类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不能包括法院和法官,从而限制司法裁判权的主动性,突出其被动性的职业特点。从性质上分析,程序的被动性反映了司法裁判权的本质特征,被固化在诉讼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设计之中,属于司法制度范畴,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从内容上分析,程序的被动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运作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法官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自身置于当事人提交其裁判争议与适用法律相关的事务之外,保持自身的被动和态度的中立。但程序的被动性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能动性并不相矛盾,程序的被动性所遵循和展现的法律原则是法官能动性的基础和前提,法官能动是在程序被动原则基础上的能动。
第二,程序的公开性。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96]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做到的不仅仅是实现公平,而且要表现出公平;对于法院的公信力来说,表现公正与公正本身同样重要。法院不能让败诉方对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的偏私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也不能让公众有任何理由对这一点表示担忧。这就要求司法程序公开,以避免给人以“暗箱操作”之嫌。司法程序公开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是一种以公开保公正的有效形式。司法程序公开不仅要求将法庭依法应公开的诉讼活动置于当事人面前,禁止法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而且要公开司法所遵循的诉讼规则和法律规范,以保证当事人熟悉程序规则和了解法律规范。
第三,程序的公正性。有学者认为,“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的过程,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选择了程序本身的价值……因此,程序正义自身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度”。[97]程序公正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功能,它不仅可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是司法取得社会依赖与尊重的基础,并具有吸收公众不满的特殊功能。英美学者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了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司法对于那些因利益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会得到公正对待,从而享有作为人而享有的人格尊严和自由;而作为实体公正的保障手段,则只是程序的第二位价值。[98]美国学者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述程序的独立价值,他认为:在赌博活动中没有关于结果正当性的标准,只要遵循正当的赌博程序,任何一种参加分配赌博现金的结果都是视为公正的。他由此认为,程序公正是人们接受并尊重司法裁判的基础,也是确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基础。[99]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100]综上,公正是程序最基本的价值内涵,也是程序最高的价值目标。[101]
第四,程序的效率性。效率本是经济学研究的范畴,将效率引入法学领域源自亚当·斯密的经济学对法律的渗透,开创了用经济学的目光、以效益的价值标准检视和评价法律制度的先河,为法经济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102]法经济学的核心观点是:法律也是一种资源,它具有稀缺性、成本性和可配置性等资源的一般特征。针对“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美国著名法官和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将其重新诠释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层涵义是指效率。”[103]他将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追求提升到与公正并列的地位,给予重点提倡;并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为目的,以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西方现代社会对现行的诉讼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诉讼迟延、诉讼成本昂贵以及由于诉讼费用昂贵而导致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等问题上。[104]因此,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和源动力。效率原则,不仅是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运作方式赋予当代司法审判的历史任务,也是建立审判运行机制和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这不仅表现在它作为价值标准可以用来检验法律的现有效率,而且表现在它作为价值目标对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引导、推动和支撑的作用上。[105]该层面的作用已具体表现为及时性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确立,并在制度层面上反映了如下基本内容和要求,如诉讼期间的控制、诉讼节奏的提升、诉讼程序的简化、准备程序的设立、大量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诉讼准入标准的降低等。
第五,程序的民主性。司法民主原理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反映在运行机制上就是要求司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并通过制度设计让民众参与司法活动,以发挥其内在的监督制约作用,以增强民众对法律的感情和信任,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例如陪审制。民主性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发展已不仅仅体现在陪审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的确立,而且表现在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充分参与和共同决策上。当事人在现代诉讼中已不再是一个被动的角色,如诉讼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突出地位,以及对程序进程的决定作用。现代诉讼机制的运行,强调纠纷的合意解决,要求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共同决定庭审日期和诉讼进程;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以及采取何种诉讼程序。有些法院甚至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与法官一起共同制作法律文书。
司法的运作存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故司法结构存在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就西方国家的司法结构而言,存在外部三角结构和内部三角结构。外部三角结构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足鼎立,内部三角结构指控、辩、审之间的结构关系。西方国家的这两种三角结构关系为司法的运行奠定了坚实的运行基础和运作空间,有力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和公正行使,促进了国家政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就司法的外部结构而言,涉及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权力分工、制衡和确保司法独立、公正来讲,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三足鼎立关系,是保证国家政权稳定的最有效的治理结构,也是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最有效的机制保障。因此,从根本上来讲,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将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调整和分配。这是确保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取得突破口的关键所在。
就司法的内部结构而言,其实质也就是指司法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所谓诉讼结构,又称诉讼模式,是关于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及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是对诉讼体制及其运作特征的综合表述,表明一国诉讼的宏观样式。[106]诉讼结构均衡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确立的根基。诉讼结构均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容易得到贯彻,在行政诉讼中也基本上可以得到保证,但在刑事诉讼中因为检察机关而使该原则的实施遇到一些体制上的障碍。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均衡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所有的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都有权接受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院予以公开、公正的审理。二是指涉诉的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和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无偏无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基本要求,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应该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等腰”表示法官和陪审员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意见,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以示其中立的立场和地位;双方当事人处于等腰三角形底边的两端,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法官处于三角形的顶点,显示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裁判的权威性。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呈现的却是一种“直线形结构”,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就像生产车间的流水线作业一样,而被告人就是流水线上的“产品”。这种诉讼结构是一种不公正的结构,与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同时也是导致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庭审阶段,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者,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又是公诉人。这种“检诉合一”的制度,目前全世界只有中国等极少数国家仍然保留着,其弊端十分明显:首先,“检诉合一”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违背了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等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则,严重阻碍国家刑事辩护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其次,“检诉合一”不符合法治国家公共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背离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容易助长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再次,“检诉合一”阻碍国家司法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现象,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最后,“检诉合一”使检察机关不仅不接受司法审查,却“反仆为主”地成为监督司法者,即便蔑视法庭,法官也对其无可奈何,由此导致实践中法检冲突不断,诸如检察官中途退庭、当庭威胁律师或指责法官、同一案件反反复复抗诉等千奇百怪的司法闹剧层出不穷,这样就更进一步加剧了国家司法权威的缺失。[107]总之,中外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都是一种过时的、带有根本性缺陷的法律制度形态,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潮流,终究逃不过被废止的历史宿命。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检察官应当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归到“法官之前的检察官”,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因此,司法结构的调整,应当关注“检诉合一”现象,必须从立法上给予重新设计和安排,以恢复刑事诉讼结构应有的、正当性结构形式。
综上所述,就我国司法结构调整来讲,其外部结构关键因素是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其内部结构则涉及检察权的性质及其定位问题。如果说前一个问题有些敏感的话,后一个问题则是近几年法律界争论的热点话题。不少学者十分理性地指出,如何重新确定检察权的性质和地位将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其实,有关我国司法结构的调整问题,不仅仅是我国司法理论探讨的一个重要理论课题,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实践课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