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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四项

时间:2024-09-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复议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四项。此外,《行政复议法》第14条也规定了以选择复议或选择诉讼为前提的两级复议制。但是,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对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赔偿的部分可以适用调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三)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行政复议基本制度是行政复议基本原则在行政复议某一阶段、某一方面的展开和体现。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复议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四项。

1.一级复议制度

一级复议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如果法律规定是终局决定的,则申请人只能履行复议决定;如果不是终局决定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14条也规定了以选择复议或选择诉讼为前提的两级复议制。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复议不适用调解的制度

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复议行政争议案件只能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只能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不当的予以变更,不应进行调解,也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它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通过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准则。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为前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是因为在行政争议当中,一方当事人是私权利的享有者,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公权力的享有者。公权力的享有人不能对自己享有的公权力进行处分。但是,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对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赔偿的部分可以适用调解。

3.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

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而停止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有权机关撤销以前,都应认为它是合法有效的,相对人必须服从。

但是,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也是有例外的,《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4.书面审理为主、直接审理为辅的制度

所谓书面审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只根据全部案卷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其特点就是不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或者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复议机关,不需要经过辩论,不需要当面询问案情和质证各方面的证据。所谓直接审理,是指复议机关除了审查案卷材料外,还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人员到复议机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以听取各方意见,并作出复议决定的审理方式。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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