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务员职务升降制度
职务升降是人事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内容,是选贤任能的重要手段,是形成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公务员能上能下,保持公务员队伍生机和活力的主要途径。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职务升降的有关制度,它与公务员的考核紧密相关,是使国家公务员管理在内容上更加全面和完善。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制度是考核结果的体现和考核制度的延伸。
一、公务员升降制度的内涵与意义
职务升降是指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和公务员的工作实绩,依法提高或降低公务员职务的行为。职务升降包括职务的晋升和降职。公务员的晋职是指公务员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本人的德才与工作业绩,提高公务员职务的活动。它意味着公务员在机关职位结构中地位的上升、职权的扩大和责任的加重,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公务员的降职是指公务员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量才管用原则,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胜任现职的公务员,改任较低职务的一种活动。它一般意味着公务员在机关职位结构中地位的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的缩小,以及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相应减少。
在公务员制度中,职务升降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关系到能否公正、合理、有效地使用公务员,直接影响公务员的地位、威望和其他切身利益。可以说,科学合理的升降制度能够吸引优秀人才为国效力,提高机关的工作效率,也能够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不合理、不科学的制度会使优秀人才远离公务员队伍,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和发展。因此,公务员的升降制度,对国家的公务活动和对公务员本身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第一,从政府机关方面看,它有利于选用和任用素质高、能力强、作风好、德才兼备的公务员处在较高级的公务职位上,这样,可以有利于形成高效能的机关工作系统。
第二,从公务员本身看,这种选贤任能的机制,有利于促使公务员本人自觉地提高自我修养和工作素质及能力,形成良性的竞争环境和激励机制,在避免优秀人才外流的同时,吸引外部人才。而且还可以让公务员看到在这种正常的升降中自身的希望,有利于稳定人心,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二、国外公务员职务升降制度概述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公务员管理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公务员升降制度,其一般特点主要有下述几个方面:
(一)升降条件的严格性
首先,对思想道德品质有严格要求。如美国《文官法实施细则》的有关具体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不得被任用的政治和品德条件,诸如“犯过罪,干过丑事和不诚实、不道德的事,或者臭名昭著的勾当”、“经常酗酒”、“是否忠诚于美国政府值得怀疑”等。再如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中也明确规定“不够格条款”包括“日本国宪法实施后,结成或者加入主张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或按宪法建立的政府、政党和团体者。”这些规定显然是对公务员政治思想品德方面的严格要求。
其次,对业务能力方面和业绩方面的要求也极为严格。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因“工作成绩不佳”,便可以根据人事院规则的规定,违反公务员本人意愿而对其强行降职甚至免职。对业务能力方面的要求,一般还包括学历和工作经历(或资历)情况,这种要求也是相当严格的。比如1980年公布的《联邦德国官员法》规定:简单职务要求普通中学毕业的学历:中等职务要求六年制专科中学毕业学历;上等职务要求受过高等学校教育;高级职务要求高等院校毕业学历。美国、法国和日本等也有相应的规定。在工作经历或资历方面,他们都有明确的要求。例如,美国的《文官法实施细则》中,对各级别公务员向上提升的年限,就有明确规定。
第三,对身体条件的要求。如美国《文官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期检验不得任用的申请人条件款项中,就有“体格或精神不符合所申请职务的条件要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也规定了强行降职或免职的身体条件款项,对“身心不健康,对执行职务不利或有困难”的公务员,可按“人事院规定规则”,“违反本人意愿强行降职或免职”。
(二)升降方式的多样性
从晋升方式上看,因晋升角度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别:
(1)根据晋升人员选拔方式,可分为委任晋升制、考试晋升制、招聘晋升制、自荐晋升制和登用晋升制。
委任晋升制是由行政首长或有任命权限机构的任命而产生的,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即属于此。考试晋升制是以考试成绩作为依据的晋升制度,美国《文官法实施细则》第二部分所规定的“为提升、重新分配、工作调动或恢复工作”而举行考试;法国《公务员总章程》第二十八条、《瑞士联邦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均属于此。招聘晋升制与考试制相联系,指公务员通过应聘考试而获职晋升。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均采取这种辅助的晋升制度。自荐晋升制是奥地利和澳大利亚所用的形式,登用制则是日本特殊的职务晋升制。
(2)根据晋升依据,可分为功绩晋升制、年资晋升制与越级晋升制。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三十七条、法国《公务员总章程》第二十八条、《瑞士联邦公务员法》第四十条、《法国国民议会内部办事机构与工作人员章程》第八十六条等条款,都对这几种晋升制作了明确规定。
(3)可以根据晋升人员的来源,分为内部晋升制与外部晋升制。
(4)从降职方式上看,主要是相互密切关联的职务降低和薪金降低两种。美国《文官法实施细则》对这两种降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三)审批程序的完备性
在晋升方面,由于晋升方式的不同,往往在审批程序上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通过考试、功绩、越级、招聘方式晋升的程序复杂些,应经过提名、评选、批准这样三个步骤。
提名一般由单位进行,也可以自己申请。他们通常在国家的政府机构内部设立“晋升委员会”,每年根据本部门职位的缺额或允许提职的名额提出晋升者名单,再进行筛选。
评选是一个有竞争性的筛选过程。被列入晋升名单的公务员,往往有一部分人在这个过程中过不了关而暂时不能晋升。一些国家还规定,如果被列入晋升名单的公务员对评选结果不服,可以向晋升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对评选结果进行复审。
批准就是对过了评选关的公务员,经过有关机构审批,再由任免机关办理任命手续,公布生效。审批机构可以是本单位的行政首长或人事部门,也可以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机构,如法国的对等委员会、日本的人事院等。
在晋升方面,年资晋升和委任晋升的程序相对简单一些。年资晋升程序最为简单,到一定年限自动升级,人人有份,不必评议。委任晋升一般经有任命权的机构或行政首长任命即晋升,也无须评议。
降职的审批程序与晋升的一般审批程序相同。另外,对被降职的公务员,还规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例如,美国《文官法实施细则》第九部分,对“由于行政原因降级”的程序就作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行政原因而对非退伍军人提出降级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写明为什么他的降级会提高工作效率的理由,通知被降级者,并告诉他有权按业务机构规定的申诉程序向该机构负责人提出申诉。”
三、我国公务员职务晋升制度设计
职务晋升,对公务员来说,意味着其所处的地位的上升、职权的加重和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无疑是每个公务员所希望的事。对国家机关来说,希望被晋升的人员是能胜任职务的晋升制度,对于形成竞争激励机制,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对于合理使用人才,做到选贤任能、适才适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职务晋升的原则
职务晋升的原则,即公务员晋升职务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要发挥公务员晋升制度的作用,必须设置科学事理的公务员职务晋升标准与条件。《公务员法》规定了晋升公务员的基本资格条件与程序,这些资格条件和程序体现了公务员晋升制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1.德才兼备原则
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我国选拔任用干部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区别于西方文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德才兼备,主要指“德”与“才”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即在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时,必须坚持既要重视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又要重视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任人唯贤,就是唯德才是举,反对任人唯亲。
2.注重实绩原则
注重实绩就是把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和贡献作为考察其德才,进而决定升降的重要依据。这一原则简称为“功绩制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可以保证各岗位,尤其是中高级职位得到最有能力的承担者,使具有真才实学的公务员得于提拔和利用。同时,还能强化公务员的竞争意识,促使公务员不断创造新成绩,有利于克服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机关工作人员“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现象。
3.公开、平等晋升原则
所谓公开,主要指职务升降的标准条件和过程等要公开,增加透明度,让群众知晓,让群众参与。所谓平等,一是在升降的标准条件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不因与领导的关系等因素而受排斥;二是晋升的机遇要相对平等。贯彻这一原则,可以打破以往晋升领域中的不正之风和晋升工作的神秘化,便于扩大民主因素,增加透明度和群众的参与度,使公务员能够了解并与职务晋升的全过程,也人便于把晋升工作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要能做到公务员职务晋升公开化,公务员晋升领域的一些不正之风,就会大大减少,公务员管理领域的法治化水平也势必会得到加强。
4.职数限制原则
职数限制原则,就是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不准突破职数限额。机关必须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设置职位,确定其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因此,公务员晋升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有职位空缺。只有遵守这个原则,才能避免出现因人设职、人浮于事、机构臃肿的局面。《公务员法》在第七章“职务升降”中,没有明确规定此原则,但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公务员法》仍是坚持此项原则的。
5.逐级晋升的原则
《公务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应当逐级进行,即按照职务等级由低到高一级一级的晋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务员的职务和能力循序渐进、同步增长,避免能力与职务的脱节。当然,逐级晋升原则也存在例外。为鼓励公务员奋发进取、积极工作,不至于因逐级晋升而埋没人才,对于个别才能突出的公务员可以越一级晋升。
(二)职务晋升的条件
注重个人能力、工作实绩和资历,是世界各国带有共性特点的公务员职务晋升条件。我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务员晋升的条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符合拟任职务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
公务员是具体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严格的思想政治素质,要拥护党的领导,具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热情。在现阶段,公务员晋升职务所具有的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公务员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地遵守公务员的各项纪律。思想政治素质是指公务员“德”的方面,必须要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工作能力
公务员的工作能力是判断公务员是否具备拟任职务条件的关键标准。公务员必须处理大量的事务,这些事务一般都需要具备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当然,公务员工作能力的判断必须是客观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评判公务员的实际工作能力。
工作能力是指公务员的“才”,指具有任职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计划、决策、组织、协调能力。近年来,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加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能力建设。在当前的形式下,加强干部的能力建设,必须重视培养五种能力,即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五种能力,集中体现了时代的标准和人民的要求,是构成党在新时期执政能力的全部基础,是真正把科学发展观落到实处的内在保证。加强对这五种能力的培养和运用,必将进一步扩大干部发挥作用的领域,提高发挥干部作用的程度、增强干部发挥作用的效能,巩固干部队伍作为党的事业发展坚强柱石的核心地位。
3.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与一个人接受的教育程度密切相关,没有接受一定的教育,就很难具备担任一定职务的能力。一般来说,担任较高级别的职务的公务员要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文化程度的高低往往会决定公务员处理问题能力的高低。
文化程度是一个人接受教育的程度和具有一定知识的重要标志,是履行职责的重要条件,主要包括公务员的学历水平,当然也包括具有任职所需要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公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相应的任职经历
晋升公务员往往是赋予公务员更大的职责,在更高层次上就会遇到各种不同的问题与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往往要依据一定任职经历获得的经验来解决。没有一定的任职经历,就很难准确把握和处理相应事务。这个标准一般是对担任较高级别公务员的要求。
对公务员的职务晋升规定必要的资格条件,有利于保证晋升质量;有利于促使公务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从而实现整个公务员队伍的优化和精干;同时也有利于公务员队伍的稳定。
(三)职务晋升的程序
公务员晋升程序,即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所必须经过的法定规程。《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2)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3)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4)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这些规定,就是我国公务员晋升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1.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这个程序是发扬民主的过程。晋升领导职务首先经过民主推荐,然后根据民主推荐的情况,由有关机关确定考察对象。一般来说,考察对象的范围必须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产生,否则民主推荐的意义就不大,就会成为走过场。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2.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的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这个程序是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已经被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各方面的考察。考察内容包括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考察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第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第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第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第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第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第六,考察组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然后经过组织考察合格,组织部门就会研究并提出任职的建议方案。在形成任职方案后再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3.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经过酝酿之后,大家对组织部门的任职方案没有太大的分歧,组织部门就会提交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进行讨论决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提出选拔任用建议。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2/3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4)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这个程序是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最后手续,经过有关机关决定之后,公务员还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完毕任职手续才能开始履行职务。
《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按照该规定,非领导职务的晋升程序参照领导职务的晋升程序办理。由于非领导职务在管理方面担负的职责没有领导职务那么大,有些程序,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晋升的程序,在非领导职务晋升时就不一定适用。所谓参照是指参考适用,而不是必须严格执行,在适用中对某些程序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当然,参与适用也必须体现公务员法关于晋升职务的基本精神,要遵循民主的原则和有关晋升的其他可以适用的规定。
(四)职务晋升基本制度安排
1.竞争上岗的制度
按照《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公务员法》规定的竞争上岗包括以下含义:
(1)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上岗。也就是说竞争上岗的职务,必须是厅局级正职以下的职务,而且必须是在相应职务出现空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2)竞争上岗的范围可以是本机关或本系统内部。也就是说,这种竞争上岗范围可以只限于面向本机关,也可只面向本系统;或既面向本机关,也面向本系统。面向的范围可以由有关的主管机关确定。
2.公开选拔的晋升制度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公务员法》规定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公务员的职务范围,而社会公开选拔的职务包括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以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从《公务员法》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工作条例》的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公布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2)报名与资格审查;(3)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需进行民主测评);(4)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5)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按照《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核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同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选拔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3.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公务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根据该规定,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一,任职前公示制度
实行任职前公示制,是近几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一项制度创新,体现了干部工作中扩大民主的方向。2000年6月,中共中央颁布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提出,地厅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普遍实行任职前公示制。2000年12月,中组部正式下发了《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的意见》。2002年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一般包括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政治面貌、出生年月、籍贯、学历学位、现任职务等个人情况和工作简历。这项制度最关键的是,充分利用群众参与和监督的成果,把群众意见作为决定任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任职试用期制度
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试用期制度,是指对提拔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委任制领导公务员实行一定时间的试用期。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从任免机关下发试用任职通知之日起计算:(1)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2)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试用期满,由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职务公务员进行考核。经考核胜任现职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
四、我国公务员职务降职制度
(一)公务员职务降职制度的意义与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在干部人事管理中习惯能上不能下,这样不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有关降职的规定,是对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改革。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建立一整套激励干部进取、有利于干部成长的使用制度,推动形成能人上、庸人下的良好用人局面,盘活整个队伍,从而提高国家机关整体的工作效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降职是由于公务员不胜任现职而由人事任免机关降低其职务的制度。降职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适宜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降职意味着公务员地位的下降、职权和责任范围的缩小,工资福利待遇常常也随之降低。作为《公务员法》规定的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降职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能上能下原则
公务员的降职不是一种行政处分,因为降职与行政处分在原因、依据的条件和处理后的待遇等多方面不同。降职是让由于各种原因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改任一种较低的职务,这种胜任与不胜任是经过全面考核确认的。
2.逐级降职原则
降低公务员的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这样做,有利于调动被降低职务公务员的积极性。一旦公务员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成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后,可以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二)降职的范围
公务员的职务降低,属公务员管理工作中的一种正常现象。根据《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据此规定,公务员降职的适用条件是:
1.公务员定期考核不称职
所谓不称职就是按照公务员所担任职务的考核要求与标准,与公务员的实际表现相对照,该公务员基本不能满足各项或主要的考核要求。
2.公务员降职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所有公务员
包括领导职务公务员,也包括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也就是说不管是领导职务公务员,还是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只要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就必须按规定降职。
3.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也就是说降职只降一级,不能连续降低多个层次。公务员降职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使用国家公务员,充分发挥国家公务员的作用,为机关的各个职位选配适宜的人才。降职的后果,虽然都是低职安排,但国家公务员被降职使用后,对其今后的职务晋升、工资级别的调动奖励等方面均不受影响。
对公务员是否称职的认定必须认真负责,切不可草率。对确认为不胜任现职者,也应认真和全面地分析原因。比如,是否属用非所长,或现任职务有某种特殊要求,而该公务员由于某种原因而不适合等。这样,还可以考虑转任同级的其他职务。如果是基本能力和条件确实不行,亦不可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那就必须要降职。
(三)降职的程序
降职的程序,即对公务员作出降低职务所必须遵循的有关规则和必须经过的环节。由于降职对一个公务员的声誉、地位、待遇以及其才能的发挥都有直接的影响,所以,降低公务员职务的工作必须严格按有关程序进行,以保证降职工作的公正、合理。《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一般说来,公务员的降职程序为:
第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降职的理由;二是降职后的安排去向。
第二,征求本人意见。所在单位在正式上报前,应征求本人的意见。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国家公务员的民主权利,又有利于多方听取意见,为任免机关作出降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审批前,其组织人事部门应派人到呈报单位进行复查了解,既要向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了解,也要向周围群众和被降职的本人了解,全面听取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审核意见,然后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降职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处理,但复核与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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