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权利的救济应当说也属于广义的权利保障范畴。目前我国公务员权利的主要救济途径有申诉、控告和仲裁。我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提出申诉”,从此规定可以得知,将“内部行政纠纷排除在行政复议之外”。《行政监察法》规定,公务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复审。《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领导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一、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制度
(一)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在一般法律意义上,申诉控告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所谓申诉,在一般法律意义上讲,是指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涉及其本人的具体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法定专门机关述说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法律行为。”“控告,在一般法律意义上讲,是指公民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控诉,请求获得法律保护,并要求惩处违法、犯罪人的一种法律行为。”作为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公民通过申诉控告权的运用,可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并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国家权力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申诉控告权作为公务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具体化,也是有效保障公务员个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措施。各国公务员法都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例如,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受处分的人务员对处分不服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行政与司法两种途径提出申诉。行政的途径是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公职最高委员会提出申诉。司法途径是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机关纪律惩戒权的行使是要受到行政法院的监督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庭有权对公务员不服的申诉做出裁定。而行政法院的裁定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1]。又如在文官制度比较发达的美国,只要被处分的公职人员认为对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处分依据与事实不符,就可以单方面向法院或者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举行“申诉会”,由被处分人的反驳对他的处分依据提供证明。同时,被处分人也可以聘请律师一起出席“申诉会”。申诉会可以做出最后的裁决[2]。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是两种制度,是在不同的情形下公务员所享有的两种不同权利。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与制度。而公务员的控告是指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指控的行为与制度。从内涵上看,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主要有如下共同的特征:
第一,申诉控告的主体是适用国家《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公务员法》规定的申诉控告制度只适用于与国家有特别权利关系的公务员,其应当由公务员本人提出,只有特殊情况下如公务员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才能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诉与控告。
第二,申诉控告的原因有特殊性,公务员申诉的原因是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公务员控告的原因是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与宪法规定的普通公民的申诉控告是基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相同,其不同点在于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主要是针对有关机关做出的涉及自身权益的行为而行使的。
第三,申诉控告的主观性。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都是公务员本人的主观判断。不论这种主观判断是否完全符合事实,都允许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四,申诉控告的受理机关有确定性。根据新《公务员法》的规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包括原处理机关、与原处理机关同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受理控告的机关是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只能向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
而公务员申诉与控告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其具有如下的不同之处:
第一,原因不同。公务员申诉的原因主要是公务员认为涉及其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正确、不适当。而公务员控告的原因是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在职权活动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行为;这里的违法包括一般违法,也包括犯罪行为;而乱纪包括违反党和国家的纪律。因此,公务员提起控告与申诉的原因是不相同的。
第二,针对的对象不同。公务员申诉的对象是涉及本人利益的人事处理决定,其必须以人事处理决定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公务员控告所针对的对象是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以国家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要求内容不同。公务员申诉主要是要求重新审查已经生效的人事处理决定,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补救。而公务员控告的要求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外,一般还要求有关机关依法惩处违法、违纪人员,是保障国家法令得以正确执行的手段之一。
第四,时限要求不同。《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申诉,明确规定了时限要求,即申诉经过原处理机关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机关提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未经原地处理机关复核的,应当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而《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控告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对于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行为,公务员随时可以提出控告。
第五,受理机关不同。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是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而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控告的受理机关是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专门机关。
(二)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制度的性质与意义
公务员的申诉控告主要具有如下性质:
(1)主观断定性。所谓主观断定性,是指只要公务员主观上断定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行使申诉与控告权。而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在客观上真正受到了侵害,则需要有关机关经过审理之后才判明。
(2)权利保障性。权利保障性是指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对公务员的其他各项权利的保障。为了保障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行,应当要求公务员承担履行公务的义务。同时,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履行,也必须赋予公务员相应的权利。为了公务员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则必须赋予公务员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陈述理由或者控告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否则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无从体现。
(3)事后监督性。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又包括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属于人事行政监督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具有事后监督的性质。
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作为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后监督措施,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化,是保障公务员权利实现的法定制度。具体而言,建立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公务员的权利和利益,当公务员受到不公正或者不恰当的处理,其合法权利就会受到不法或者不当的侵害。赋予公务员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可以对公务员受到的不公正的待遇进行纠正,弥补公务员缺损的权益。因此,申诉和控告是真正实现公务员权利的重要保障。并且,只有在公务员受到不当处理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受到侵害权益能够得到公平解决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才能被有效调动起来。
第二,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惩处公务员管理工作中的人治行为,实现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目前我国公务员管理中的人治色彩比较浓厚,公务员的升降、去留中经常以领导的主观意志为依据,甚至有的滥用职权,挟私报复,侵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赋予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权利,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问题,与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及时纠正公务员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实现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
第三,有利于监督和保障其他公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务员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是由录用、考核、奖励、惩戒、任免、升降、工资福利保险、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等各项制度所共同组成的。公务员制度的实行情况,直接关系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工作质量。赋予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权利,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从而保障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和实现,促进政府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我国公务员的申诉制度
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依法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与制度。根据我国新《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申诉的范围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可以提起申诉的范围包括公务员所受到的如下从事处理决定:(1)处分;(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3)降职;(4)下期考核为不称职;(5)免职;(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公务员的申诉范围,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首先,公务员申诉的对象只能是人事处理决定;其次,公务员能够提起申诉的人事处理决定必须是针对申诉者本人作出的;再次,提起申诉的处理决定是已经生效处理决定,即该处理决定已经机关正式确定并通知本人。
2.申诉的程序
公务员申诉的程序包括公务员提起申诉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根据新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申诉程序是:
(1)复核程序
复核程序是指公务员对涉及自己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处理自己的问题的申请,原决定机关进行复核的程序,也可以不经过复核而直接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在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起复核申请。
(2)申诉程序
申诉程序是指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机关,或者不经过复核而直接向其提起审查请求程序。
申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申诉经过原处理机关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未经过原处理机关复核的,应当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同时,申诉必须向特定的机关提起。根据新《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向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
(3)再申诉程序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公务员享有再申诉的权利,即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次审查的请求。这是新《公务员法》对公务员权益保护的又一重要制度。再申诉的对象是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也可以是未经过复核而直接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3.对申诉的处理
有关机关在收到公务员的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新《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对申诉处理的期限限制:其一,公务员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二,对于公务员提起的申诉,不论其是否经原机关复核,受理申诉的机关都应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公务员申诉的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其二,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4.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申诉不停止的原则,公务员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对其人事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公务员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这一规定被称为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公务员对机关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复核及申诉,该人事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公务员的人事处理决定的认识是一种主观判断;同时国家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具有权威性,同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具有连续性,从而保证国家对公务员的正常管理以及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因此,非法律授权机关依法作出审理决定,对公务员的人事处理决定不能任意停止。
(四)公务员的控告制度
《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公务员的控告是指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指控的行为与制度。公务员的控告权是鼓励公务员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也是公务员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有效手段。
1.公务员控告的条件
控告条件是指作为控告人的公务员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并能够为受理机关所受理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务员控告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受理机关才可能予以受理。
首先,控告人必须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务员,换言之,公务员提起控告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明确的被控告人。即控告人的控告必须是针对确定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如果没有明确的被控告人,则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受理机关也无法裁决。
再次,应当有具体的控告请求。控告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具体的案件事实,并提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和要求补偿受到侵害的权益的具体请求。
2.公务员控告的程序
一般而言,公务员的控告没有申诉的程序性要求严格。其基本的程序包括:
(1)提出控告。当国家公务员认为国家机关及领导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指明被控告人、侵害行为、具体的请求等。控告一般应当由受侵害的公务员本人提出。
(2)立案。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收到控告后,应当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审查、判断,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
(3)调查。有关机关立案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听取控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全面搜集证据,公正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4)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后,应当在调查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执行处理决定。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收到处理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处理决定确定的内容,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二、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一)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内涵和功能
1.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内涵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多字义上解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方法。仲裁的基本特征是:(1)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是双方自愿;(2)仲裁主体可以充分体现自愿的原则;(3)仲裁客体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4)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仲裁从内容到程序必须依法进行,人事仲裁调整的对象是人事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与人事关系有关的争议,人事仲裁决定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2.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功能
(1)调节功能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等。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这些优点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正因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人事争议仲裁的基本功能就是审查单位处理决定或者个人行为是否在法规和政策的调整之列以及是否符合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据此做出处理。
(2)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表现在人事执法方面。人事执法是由一部分个人和群体行使的,具有自身利益的这部分个人和个人群体的权利在运行过程中极易扩张和腐蚀。对人事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极为重要。长期以来,除了少数人事管理行为可以通过申诉予以监督外,大多数的人事管理行为得不到监督。把仲裁这一民主和司法色彩浓厚的东西移植到人事管理中来,就在行政系统内部对人事管理权的行使建立起了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人事争议仲裁通过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对单位人事处理决定进行监督,撤销或者变更单位违法的人事处理决定。仲裁的监督功能也表现在对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方面,通过仲裁也可以发现并纠正个人的违法行为。
(3)保障功能
保障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单位和个人的权益保护方面。长期以来,除机关的少数人事争议可以通过申诉处理外,大部分人事争议没有处理渠道,这就使单位侵犯个人和个人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事情得不到处理,从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为个人和单位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单位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人事处理决定,个人可以申请仲裁,通过仲裁予以撤销,这就保障了个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个人侵犯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单位也可以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对个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这就保障了单位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设计
1.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这一原则是人事争议仲裁的首要原则。这就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规和政策为准绳。人事争议仲裁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实体法主要是指公务员法、合同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法主要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必须遵循《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2)公正原则
公正就是公平正直,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争议双方当事人。既要依法维护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国家机关的合法公务行为。公正原则要求:一是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正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裁量结果要适当,结果公正与否不仅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
(3)及时处理的原则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超过60日,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受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案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
(1)国家行政和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这里的录用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公务员过程中,报考人员受到不公正对待产生的争议;这里的调动争议主要是指国家公务员要求调出国家行政机关而与国家行政机关产生的争议;这里的聘任合同争议是指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订立职务聘任合同后、因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只有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其他公务员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他们与所在机关之间的人事争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这一规定比较灵活,但是一旦设立了委员会则组成人员是确定的,即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等四方人员组成。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可以由同组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聘用机关的代表可以由聘用机关委派;聘用制公务员的代表可以由聘用制公务员通过推选、选举等方式产生;法律专家可以由知名专家、知名律师担任。多方人员组成人事仲裁委员会可以造成多方视角,考虑问题可以具有多维性,这样就能更好的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纠纷,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好更公正的维护。
4.人事争议仲裁的处理程序
(1)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人事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参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事争议仲裁遵循以下程序: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执行,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文书必须送达,并由受送人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动审判程序。
(3)当事人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如果在十五日内没有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自动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公务员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一裁两审的制度,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完善我国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目前,我国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有待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不够。人事争议仲裁建立之初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裁两审的制度,但是与司法接轨的仲裁内容仅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其他争议仍然实行一裁终局制。《公务员法》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的衔接,但是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还是不够,缺乏保障执行的力度。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够健全和完善。各地在建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时,除个别地区设立了独立的专门仲裁机构和配备了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外,绝大多数都是根据工作的需要而设立非独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而且这些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大多数又是挂靠在人事部门业务相近的内设处、科(室),人员也都是一些兼职仲裁工作人员,没有专职的仲裁工作人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往往被处、科(室)的业务工作挤掉,工作不能完全到位。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完全接轨,在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和完善、人员素质还不够高的情况下,不但十分必要,而且十分可行。因此,在人事争议仲裁立法中,除其他规定外,在解决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接轨方面,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不服所有人事仲裁裁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的完全接轨,把人事仲裁全部纳入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决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有一个司法保障。
尽快健全和完善一个由编制部门认可的设在政府人事部门的内设独立的仲裁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实现人事部提出的“建立一个制度完备、机制健全、队伍优良、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的宏伟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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