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民主与立法
民主的发展解释了英国法律自1800年以来的发展吗?
这一问题提示的思想
民主的发展只在很小的程度上解释了英国法律的发展
民主政府总是热衷于相同种类的立法,这是一种幻象
民主的进步足以成为解释英国法律自1800年以来发展的线索吗?
许多无可争辩的事实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在19世纪,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英国社会也朝着民主的方向迈进。许多妇孺皆知的史实无不向人们表明,1800年的英国政府基本上是贵族政府,占据决定性统治地位(但绝不专断)的是地主、大商人阶层;并且当时英国的社会环境以及英国人的情感、信念甚至比他们的政治制度还更具贵族气质。然而,谁也不能否认,迄至1900年,或确切地说是在1900年之前,英国的政治制度已经变得多少有些类似民主的政府。[1]地主阶层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已一去不复返,《改革法案》对腐败选区的致命打击成为英国政治体系进行彻底改革的起因与标志。1832年,曾经主要代表地主阶层利益的选举权也扩大了,中产阶级和工厂主占据了主导地位。1867年,城镇的手工业者也获得了议会选举权。此后,一直持续到1884—1885年的一系列改革法案,[2]承认郡户主享有和手工业者同样的权利,并最终建立了所谓的户主选举权体系。在该体系下,英国至少在理论上成为户主民主统治的政府。这里完全没有必要去讨论民主的进步的真正范围及其性质。惟一值得注意的是,议会以及其他政治制度中的变化呼应了公共情感朝向民主的变化,这种变化甚至更加引人注目。辉格党人佩雷是一名敏锐的自由思想家;他对英国政制进行了思考,包括为腐败选区进行的辩护以及对“权势”——或用更直白的话说,对审慎利用腐败——所作的申辩;所有这些行动中引人瞩目的并不在于它们与政治理论相对立,而在于其中体现的精神与19世纪末及其之前主流政治思想的总体论调形成的鲜明对比。可见,从贵族制向民主制的转变无可否认。然而,我们能否在这种转变中,发现英国法律原则变革主要或根本的原因呢?
这个问题正确而一般性的答案是“民主的进步”。这种表达或者任何类似的词语表达的类似观念都是模糊、含混的;并且,无论在何种意义上使用“民主的进步”这个词语来解释英国现代法律的发展与进化,它能提供的帮助远比人们期待的要少。
不过,对这个答案需要也值得进行更多的解释。
极大程度上,由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普及与影响,“民主”一词的含义重新变得含混。
在托克维尔的著作中,“民主”通常并不是指一种政府形式或某种具体的政制,而是指一种独特的社会条件,即一种权利普遍平等,以及在环境、思想、情感和理念等方面趋同的社会状态。这种意义上的“民主”与个人自由甚至民主政府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诚然,它反对所有的贵族权威,因为贵族或寡头意味着不平等的权利以及阶级特权,并且贵族制在理智和道德方面都承认,将人与人区别开来的不平等和差异具有根本、永恒的重要性。但是,托克维尔坚持的民主,虽然反对特权,却既能和民众政府或共和政府相容,又能和专制政府或帝国相容。因此,如果民主只是用来指一种社会状态,那么,很明显,“民主的进步”这一表达或任何类似的词语只能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民众朝着普遍平等,或更准确地说,朝着普遍趋同前进。因此,托克维尔及其追随者们才能将民主的进程追溯至很久以前,追溯至18世纪末的标志性事件革命运动,才能不仅在拿破仑一世和拿破仑三世时代,而且在黎塞留、腓特烈大帝的身上发现民主政制的推动者。然而,尽管民主的进步通常牵涉政府形式的改变,但它本身如果仅仅意味着实现一种特定的社会状态,那么,民主的进步对于解释英国法的发展就毫无帮助。出于论辩的需要,我们可以假定——然而当谈及历史事实时,我们的让步必须作大量的保留——英国的历史,正如欧洲文明一样,记载的是朝向平等与相似性社会连续而无意识的进步过程;所有的变革,包括法律的变化,都和民主的进步密切相连,或者成为民主进步的一部分;那么,我们最终能得出一个虽然无比正确但苍白无力的惟一结论,即正如英国其他所有制度的发展一样,19世纪英国法的发展,也是由英国社会的普遍状况所致。这是一个万能的答案,能用于解答一切事物,但正因此,它什么也解释不了。
英国作家通常是在更严格、更古老的意义上使用“民主”一词。它指的并不是一种社会状态,而是政府形式,即指一种其主权掌握在多数男性公民手中的政制。在这个意义上,“民主的进步”意味着主权权力从单个人或某个有限的拥有特权的阶层向多数公民转移。简言之,它意味着向多数政府,或流行但并不准确的术语,即民治政府的发展。
因此,如果我们这样理解“民主的进步”,那么它确实可以真实地(尽管只是有限地)解释英国政制的变迁,正如人们已经做的那样。如果想了解英国政制变革的特点,我们就必须考虑民主舆论的影响。并且,我们不能把注意力仅仅局限于政治制度中发生的变革,诸如从1832年伟大的《改革法案》开始,众多议会改革法案对英国代议制进行的修正;同时,我们还应当关注所有政府组成中发生的重要变化。这样,我们就能准确地发现,民主的进步确实说明了政治制度特点每一次永久的改变(这种变化贯穿了整个19世纪)都是以民主为方向;并且,这种变化也表明为什么每一部议会改革法案只影响而且有意地只影响少数人。然而,甚至在宪法的领域内,一些重要的现象都无法用民主的进步加以解释。例如,为什么英国的宪政尽管比任何现存之政体都更广泛地吸纳舆论的力量,却远不是绝对民主的,而且肯定不像法国、瑞士、美国或英国的自治领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政制那样民主?同样,民主的进步也无法解释为什么19世纪宪章派大声疾呼要求普遍选举权的声音现在却几乎再也听不到了。因此,如果民主的进步根本无法完美地解释英国政制的发展,那么它更无法解释和权力分配毫无瓜葛的立法的进程。
对于这种否定的结论丝毫也不必惊讶。因为,如果任何国家民主政府的存在或发展本身就足以解释该国立法的进程,那么,这种观念是以如下假设为基础的,即民主国家都热衷相同的法律或制度。人们普遍接受这项假设,但它却缺乏坚实的事实基础。在宪法的狭小领域内,上述观念才有几分道理;而且这几分道理也仅仅是因为人们混淆了民主的力量与趋势,因此建立在与诸多众所周知的事实相矛盾的错觉之上。
我们首先考察广义的宪法的例外情形。
我们必须记住,所谓民主的进步仅仅指政府形式的改变。从中,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推断,在政治制度的变化过程中不可能发生明显地或表面地削减民众之权威的情形。然而,在运用这一结论之前,我们有必要记住,民众通常都无法了解、感受到逐渐的、细微的变化。因此,即便在民主国家,也会产生表面上不威胁但实际上削减民众权力的惯例或制度。[3]比如,美国精微的政党体系事实上而非形式上授予政党领导者和幕后操纵者巨大权力,而这些权力是从民众的正当权利中克扣得来的。因此,由于大多数民众对这种政党体系的反民主特点一无所知,它一直存在着。然而,尽管我们应该记住,民主国家的民众可能无法了解宪法限制人民权力的真实特点,但只要舆论已经或正在变得民主,民众已经或正在获得主权权力,宪政中的每次变化很可能都将增加民众的权威。
现在,我们要看看民主的进步对那些不具宪政特点也即与主权权力配置无关的法律的影响。
就民主对这类法律的影响,我们可以带有几分自信地得出一个大概的结论。我们很可能会设想,任何法律,只要违背了一个国家人民的意愿或换言之违反了普遍存在于该国大多数公民心中的情感,那么它就无法被实施或无法长久地存续。然而,就无关政治权力配置的法律方面,除了这一纯粹否定性结论外,绝对不可能再得出任何更进一步的推论。这是因为,虽然在民主国家能够获得通过或被施行的法律必定都是符合人民意愿的法律,但绝对不可能在任何先验的基础上预言,存在着某一种一个国家的人民在任何时候都会希望通过或实施的法律。
为什么这个无可置疑的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得到普遍承认呢?我们可以从一个独特的错觉中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这个错觉,不论是民主进步的朋友还是敌人都无法幸免。民主是一种相对来说新颖的政府形式。改革者和革命者都致力于实现明确的变革,例如政教分离,废除长子继承权,建立农民所有制,或者国家为了手工业者和劳工的利益而对公共劳动作出规制;他们怀抱的希望就像人们期盼新君主继位能给国家带来巨大幸福一样;他们默默地或公开地希望,新的政府即民主政府,能够实现已经掌握主权的改革者们主张的仁慈立法和良好政府的理念。1830年的辉格党人希望改革后的议会能实现辉格党人在《爱丁堡评论》(Edinburgh Review)中倡导的理念。激进派,例如穆勒父子、休谟和佩雷斯(Francis Place)都认为改革意味着真正纯粹的边沁主义的胜利。即使有法国和美国的经验近在眼前,1846年的自由贸易论者还是以为民主的进步意味着接受自由贸易。现在,我们许多英国人发现,他们几乎无法相信,事实上和平、节约、改革这些古老的口号对民主主权正如对专制君主一样毫无吸引力;还有许多仍然健在的老一辈,他们能回忆起当年热切的改革者是多么满怀信心地期望英国户主取得主导地位之后能保证毫无偏差地采纳改革者们自认为有利的政策。民主革新的反对者们也未能幸免类似于使民主预言家们头脑发昏的错觉。托利党人和保守分子带着恐惧和厌恶的心态看待民主的进程,他们大部分都以为人民主权必然会支持仇视保守分子的立法。在就伟大的《改革法案》展开辩论的过程中,狂热的托利党人对它发起的攻击充满了对不公正法律的恐惧。仇恨革命的人不可能相信民主分子会是保守分子。简言之,关于民主进步的影响,所有这些思考都永远以如下的假设为基础,即民主立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必定受到所有民主制的支持。然而,这是最有悖于历史经验的假设了。
对存在于王室以及世袭贵族特权中的社会不平等,英国现代的民主即使不是羡慕,也表现出一种怪异的容忍。甚至更有愤世者宣称,现代英国宪政的简单原理证明,在实践中,要是民主能受到高贵品质的制约,那么它将带来许多好处。英国人确实不仇视大财产所有者和大地产所有者,并且在19世纪,英国人一直都没有体现出要创造大量自耕农的强烈欲望。开明的自由派当时以为这些自耕农将为国家带来无尽的好处。事实上,一个人去世时,他的财产必须在他的后人和其他最亲近的亲属之间平均分配,这种观念是维持小地产的根基,但它和英国人遗嘱处分绝对自由的观念背道而驰。英国人早已习惯了遗嘱自由处分原则,他们已经将之视为一种自然权利。事实上,英国的教会制度也和许多民主观念及民主原则相对立,却并没有受到普遍的攻击。英国国教在1904年要比在1830年更有影响,更受欢迎。并且,在今天的民主制度下,非国教徒(Nonconformists)的影响明显不如六七十年前被人称为独立派(Dissenting)时大。总之,英国的民主,对宗教自由有几分关心,而对宗教平等却绝对冷漠。从另一方面看,英国民主的地位也极其特别。在全世界的民主政府中,几乎惟独英国迄今仍支持完全的贸易自由,并且总体上(尽管必须有所保留)热衷于所有能促进契约自由的事物。因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英国人的态度更多地被历史的,甚至(必须公平地说)偶然的环境而不是纯粹的民主进步所决定。而且,这点对于所有伟大国家的人民的态度和立法活动都不例外。英国的民主很大程度上继承了贵族政府的传统,是它的继承人。司法与行政,司法与议会,司法与人民之间的关系至今还基本停留在19世纪初时的状态,从未有人梦想过政府和行政可以不受司法的控制,不接受法官的裁判。最后,我们整个政府体系,自1689年以来基本上就一直保持着议会政府的形式。并且议会主权持续不断地修正着英国的法律。如今英国议会就是一部立法机器,不论哪个党派执政,它都在不停息地运转。
接着,我们可以顺便将之与法国对比。
法国的民主反对导致政治不平等的等级差别。法国政治、社会体系的根基是大量小土地所有者,或用英国的表达,即小土地自由保有者(small freeholders)。法国人对英国意义上的遗嘱自由一无所知。死者财产要在家庭成员中系统而平等地分配,这点和法国人的正义观念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它禁止产生庞大的继承地产,而后者却正是英国社会生活的显著特点。个人自由、我们所谓的宗教自由(即指每个人都有拥护传播任何他乐于信从的神学或宗教教条的积极权利)以及一般的联合权,法国的民主至今对所有这些都毫不关心。法国法院与行政之间的整体关系是英国人难以理解的;值得注意的是,三权分立的理论仍然保持着其作为1789年革命神圣原则的地位;并且正如法国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一样,它与法官对政府和行政的干预是绝对矛盾的。再者,在贸易与商业方面,法国民主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狂热与英国民主对自由贸易的热情不相上下。总之,法国民主继承并接受了君主制的传统,甚至继承了更多的拿破仑帝国时期的遗产;并且,尽管法国的民主能够容忍数次几乎对民众生活毫无影响的革命,但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4]如果与英国对比,法国却是立法保守主义的故乡。
略微浏览一下美国或者瑞士的民主,我们就会发现它们各自都有不同的立法类型,并且它们也不同于民主的英国和法兰西共和国的法律。但鉴于我们当前的目的,没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比较。整个世纪的历史将告诉我们,尽管在许多方面民主的进步都十分重要,但它并不必然地使不同国家的法律发生同样的变化。最近这些年,无论是保守派还是社会改革派或革命派,他们都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无论在英国国内还是国外,所谓的保守主义,在最有能力的领导者领导下,已经能够容忍选举权的扩大,甚至容忍普选权以及体现在全民公投中的社会改革热情。全民公投,暂且不论其优缺点如何,本质上是一项民主制度,是阻滞社会主义改革的手段。然而,如果民主的进步本身并不必然地决定立法(除了涉及主权权力分配的法律外)的特征,那么,就不能期望它能够解释英国法律的发展。必须到不同的舆论潮流中寻找解释;在英国19世纪的各个阶段中,这些潮流占据了主导地位,并或多或少对立法产生了影响。
【注释】
[1]参见Ostrogorski,Democracy and Organization of Political Parties。此书第一章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有力的论述,虽然不免有些夸张。
[2]1884年《人民代表法》(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1884,48 Vict.c.3);1885年《议席重新分配法》(Redistribution of Seats Act,1885,48&49Vict.c.23)。
[3]由托利党反对派们引入《改革法案》的“钱德斯条款”(The Chandes clause)得到了一些激进派们的支持,这项条款每年都给予佃户(主要是佃农)郡内的选举权,只要每年交纳50镑的佃租。这项条款增加了选举人数,因此看起来似乎是民主的,但由于佃农们都必须依赖他们的佃东,所以,事实上这项条款增加了佃东们的权力并剥夺了郡的独立性。然而,这项条款却得到了民主派的支持,他们并未意识到所谓修正的真实含义。
[4]参见本书第47页。在法国,确立离婚制度遭遇到极大的困难,尽管离婚在第一共和国和第一帝国都存在,但在1816年被废除,直到1884年,离婚才再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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