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自由的扩展
此处的“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是一种广义上的说法。个人自由的扩展是边沁主义立法的目标之一;毫无疑问,它不仅包括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受限制,这是由《人身保护令状》加以保护的,除非通过诉讼,否则将被认为是人身侵害或非法拘禁;它还包括解除法律或旧俗对公民个人行动之自由的一切不必要限制。总之,边沁主义法律改革者的目的是保证每个人最大之自由,并给予所有公民同样多的自由。[20]为实现这一目的,指导英国立法的人们在《改革法案》之后的40年间,需要修订所有的法律分支。
在契约自由精神的指引下,垄断以及囤积居奇(1844,7&8 Vict.c. 24)、放高利贷(1833—1854)不再被认为是犯罪;1846年和1849年《航海法》(Navigation Laws)被废除。通过1835年《婚姻法》以及紧接着直至1898年[21]为止的一系列立法,婚姻被认为是一项契约,教会不再享有特别的管辖权;并且通过1857年《离婚法》,婚姻被认为像其他契约一样可以被合法地解除,尽管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它不得被解除,必须通过高等法院的诉讼。
为实现扩展契约自由的愿望,必须改革《联合法》(Combination Law)。[22]1824—1825年两部《联合法》的通过实现了这一改革,它也是在边沁主义思想的直接影响下进行的,并且和个人主义原则相一致。
1824年的法律(5Geo.IV.c.95)为联合法奠定了新的基础。罗伯特·怀特将其条款概述如下:
“1824年的法律废除了当时所有涉及工人联合的法律。它规定,工人以劳动时间、薪金、劳动条件为由,诱使他人拒绝工作、擅离岗位,或者以需调整‘工厂、贸易、经营以及管理的方式’为由的联合,不得依议会立法或普通法将之认定为阴谋或类似的行为而作为犯罪被起诉或惩罚。它的另一条款扩大了工会领袖的豁免范围,而另一方面,它规定了暴力、威胁、恐吓以及恶意的伤害行为将受到两个月监禁的处罚。”[23]
这一法案在试行了一年之后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1825年的《联合法》(6Geo.IV.c.129),怀特同样作如下概述:
“这一法案再次废除了旧的议会法案,却没有触及普通法。它规定凡下述行为,都将受到从速之处罚,即使用暴力、威胁、恐吓、骚扰或拥堵阻塞等方式试图强迫雇主改变经营模式,或工人拒绝工作、擅离岗位,或强迫任何他人加入各种俱乐部或联合会,迫使他们遵守其规约。它没有明确规定处罚联合结社或有所密谋的行为,只是将雇主或雇工仅仅为设定诸如薪金或劳动时间等劳动条件而进行的集会排除出处罚范围。在这些集会中,出席的雇主或雇工同意按该条件雇佣工人或接受雇佣。”[24]
即便是训练有素的律师也很难在第一时间里看出这两部议会立法之间有何种差别,弄不明白为什么要用后者取代前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部法案的共同点和不同点都同样重要,并且,如果废除前一部法律可以理解,那么1824—1825年间一个统一的立法进程就准确地反映了当时的舆论潮流。
首先考察其共同点。两部法律都有同样的目标,它们都逆转了1800年的政策,并且试图在劳动力市场中确立自由贸易;这两部法律给予了雇工和雇主同等的权利,使他们能自由商讨购买或出售劳动力的条件,这是自由贸易的一部分;它们表达的观念也是一致的,即劳动力的买卖就像鞋子、靴子的买卖那样应当完全遵守契约自由。因此,这两部法律都废除了《联合法》以及之前所有反对行业联合的法律。最后,这两部法律都严禁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的行为,[25]因为那将缩减工人或雇主各自的契约自由的范围;而且,这两部法律规定了上述这些行为得以从速惩处的机制。在这两部法律之下,劳动合同的订立被认为是完全自由的。为提高或降低工资而进行的集会不再被禁止,但是,无论个人还是社团都不得干涉个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只要该合同使双方满意。
再考察其不同点。1824年的法案允许雇工和雇主拥有为了商业之目的而进行集会联合的最广泛自由,[26]并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不再将为商业之目的而进行的集会联合列入密谋法惩罚的范围内。它只惩处那些为某些特定之目的而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的行为,如强迫工人擅离岗位。
另一方面,1825年的法律首先规定惩处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的行为,禁止将其或明显用于妨碍工人个人缔结契约的自由,或者用于妨害雇主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权利。其次,该法案直接授予[27]雇工和雇主集会的有限权利,允许他们为协商工资水平或工作条件而进行集会协商。最后,针对商业联合该法案重新启用了密谋法中的相关条例。
因此,1825年《联合法》的规定如下(至少在法院如此解释):在1825年之法律授予的联合之有限权利外,一切为商业之目的而进行的联合均是密谋行为。[28]
虽然罢工并不一定是密谋行为,但完全有可能变成密谋行为;而工会,作为限制商业的联合,最多只是一个不受法律保护的社团,[29]也即加入该社团不算违法,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1824年和1825年《联合法》的立法进程是统一的,而且其所有的特点都准确地反映了当时的边沁个人主义。众所周知,1824年的法案是边沁主义的产物。麦克库洛赫(McCulloch)在《爱丁堡评论》中提出了该法律的原则;约瑟夫·休谟将之作为一项议案提交给议会;精明的弗兰西斯·佩雷斯(休谟在他手里就像个玩偶),促成该议案通过成为法律,但无论是该法律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未意识到该法引入的原则。该法律最直白、最直接地表达了两项带有鲜明的边沁主义以及政治经济学家们的特点的信念。其一是劳动力贸易应该和其他任何贸易一样,是自由的;另一项坚定的信念是雇工和雇主应当适用一部相同的法律。大约在50年前,亚当·斯密就已经指出,工人联合被指责、惩处,而雇主们的集会联合却不被注意、不受处罚。[30]自由、平等体现了自由放任主义最优秀的侧面,它们是边沁主义改革的根本理念。
那么,为什么1824年的法案会被废除,由1825年的法案取而代之呢?
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于偶然环境所致。尽管佩雷斯提出了明智的建议,但第一次享受到集会权利的工人们还是莽撞、不公正地运用他们新近获得的权力。发生了大量的罢工事件,并且这些罢工都带有暴力与压迫。按我们现在的说法,格拉斯哥的手工业者“抵制”并试图毁灭那些不受他们欢迎的工厂主。议会中的人们感到惊慌失措,他们的警告也并非不合理。因此人们要求废除1824年《联合法》。佩雷斯草率地将成功废除该法律归因于议会政治家的卑劣,归因于赫斯基森(Huskisson)的不守信,最终归因于一名政客的诡计——他竟“如此公然、严重、不断、无耻地撒谎”,甚至使那些经常将他称为“可怜、拖沓的家伙”的批评者都震惊不已。[31]这个可怜、拖沓的家伙就是有名的罗伯特·皮尔爵士。[32]无论如何,正如我们期待的那样,他总有一些理由,能促使人们支持他的行动。皮尔记录下了他反对1824年法律的理由。他认为“[该法案]未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群众对个人进行各种各样的侵犯;这些侵犯尽管不一定是身体上的暴力或现实的威胁,但几乎能产生同样的结果”。[33]
我们不再讨论某一年中发生的短暂的事件,我们要谈论反对1824年《联合法》的真实却不为人知的原因。原本旨在扩展个人自由的联合权被用于威胁雇工以及雇主的个人自由。通过1824年的立法,边沁主义者和经济学家们,这些开明的个人主义者,为扩大个人自由的范围已经扩展了联合权;通过1825年的法律,真诚的个人主义者(皮尔肯定是其中一员),为了保护工人和雇主的契约自由而限制了工会联合的权利。通过1824年法律的人希望建立劳动力的自由贸易,他们并不想缩减那些不愿意加入工会或抵制工会政策的个人的契约自由范围。这两部法律表面上看似矛盾,实则从不同方面反映了自由放任主义——而它正是功利主义至关重要的信条。1824年已经开始引导立法舆论的自由主义者们是最真诚、最乐观的个人主义者。1905年,人们很难想像,80年前,最优秀的英国人是多么热忱地坚信个人的能力与智慧足以使他们自由选择自己的行动方式,只要他们不侵犯他人同样的自由或权利。对于这些改革者而言,国家施加的强制都不如工会施加的压迫令人厌恶。佩雷斯是一位狂热的边沁主义者。他的个性特点是对工人阶级提出的利益充满热情。他十分了解工人,对雇主毫无感情。然而,佩雷斯(肯定还有许多智慧的人和他一样)相信并希望1800年《联合法》的废除将终结工会联合。
“工人的联合是一项为了对抗他们雇主的侵害而采取的防御性措施。当大家都知道自己可以将劳力出卖给出价最高者时,这些联合的存在就变得不必要,它们存在的惟一理由是,那是工人们拥有的惟一的抗争手段。”[34]
1825年佩雷斯如是说。18年后,理查德·科布登写道:
“我敢说,和工会结交毫无益处。它们赖以建立的原则是凶残的僭政原则和垄断原则。我宁愿生活在阿尔及利亚殖民总督的统治下也不愿生活在工会委员会之下。”[35]
1849年,马蒂诺小姐充分肯定了1825年的法律是必要、有益的措施:
“通过这部法律(即1825年的《联合法》)雇主和工人为了商讨工资和劳动时间的联合成为合法的,但是,试图通过道德强力强迫雇主的联合再次被普通法禁止。通过这部法律,议会立法尽可能地保证了双方的自由与安全。然而,就像在其他一切方面一样,在这件事上,比起个人理智提供的保护来说立法的作用微不足道。”[36]
更加重要的是,自1825年以后的50年间,实施英国法律的那些最优秀、最智慧的法官们都彻底浸润于边沁自由主义之中。他们相信为提高工资而联合成工会的做法有些类似于反对一项自然规律。他们深信(并且现在也很难说他们的信念错了)工联主义有悖于个人自由,例如,罢工纠察本质上就是一种恐吓,而且尽管罢工在理论上可能合法,但在实践中,罢工却很难不依赖对雇主或非工会成员进行某种形式的恐吓而产生效果。没有一位法官比艾尔和布拉威尔更值得人们尊重了。然而艾尔审慎地坚持认为按1825年的法律,所有的联合都是妨害“贸易自由进程”的阴谋,而布拉威尔极力主张,“人类的理智与意志决定了行动以及行动方式,法律应当像保护人的身体一样保护人的理智、意志、天赋以及勤奋”。
他还更加宽泛地说:“一般说来,人类试图通过限制他人的身体以控制他的思想,因此我们很少发现有人的思想像他的身体一样受到限制的事例。并且,假定有一群人,他们内部同意依靠强迫与限制来控制理智与思想的自由,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犯罪,即阴谋剥夺被他们领导的那些人的思想自由、意志自由。我指的是强迫与控制,即对思想的运转起干扰、烦扰作用的事物。对我来说,这是明确的、不可置疑的法律,即如果两个或更多的人同意他们将依某种方式一致反对思想自由,那么他们就犯下了应当被起诉的罪行。”[37]
进而,布拉威尔1867年写下的原则与穆勒《论自由》中的一般精神也是一致的;而《论自由》是对边沁主义的个人自由信念最终的、权威的辩护。
因此,我们可以肯定,1824—1825年的立法并非有意要成为不正义的法律。甚至在它的反复中体现的是当时最好的、最自由的舆论。试图在劳动力方面建立自由贸易的尝试是一次明智之举。进行这项尝试的改革者如果不废除1824年的法律,他们的行为是否就更加明智些,这尚需讨论。1825年的法律的效力一直良好地持续了50年。有两点可以肯定,该法律在手工业者阶层中激起了很大的不满;其次,边沁自由主义者,由于他们常常忽视人的社会性,因此他们几乎难以认识到联合行动的意义,他们很难为修订联合法找到一致的原则。[38]
边沁主义扩展契约自由范围的努力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1856—1862)。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扩展了契约自由的范围,尽管在这点上,个人主义思潮与集体主义思潮混杂在一起;因为,在不用承担丧失自己所有财产之风险的情况下,个人有权利进行贸易,而按照普通法,人们根本没有获得订立上述契约的机会;然而,商业从个人向法人团体的转向也促使了集体主义兴起。
处置财产(尤其是地产)的自由是边沁个人自由概念的基本组成部分。诸如1832年《时效法》(Prescription Act,1832,2&3 Will.IV. c.71)、1833年《继承法》(the Inheritance Act,1833,3&4 Will.IV. c.106)、1833年《罚金与赔偿法》(Fines and Recoveries Act,1833,3&4 Will.IV.c.74)、1837年《遗嘱法》(Wills Act,1837,1 Vict.c.26)、1845年《不动产法》(Real Property Act,1845,8&9 Vict.c.106),等等,这些立法的目的与效果均在于以各种方式扩展个人自由。所有这些议会立法,都试图引进一套便于土地转让的土地登记制度,[39]但它们无一例外地都失败了;有些立法试图废除在籍地产保有权(copyhold tenure)或消除从中产生的不便,包括从1841年《在籍地产法》(Copyhold Act,1841,4&5 Vict.c.35)开始,终结于现在仍然有效的1894年《在籍地产法》(57&58 Vict.c.46)的一系列法案,以及1801年《圈地法》(41 Geo. III.c.109)和1845年《圈地法》(Inclosure Act,1845,8&9 Vict.c.118)之间的所有《圈地法案》。[40]另一方面,自1856年(19&20 Vict c.120)起到1876年(39&40 Vict.c.30)止,一系列的《世袭地产法》也都致力于扩展个人自由;所有这些法律,连同其他的一些法律,都增加了终生佃农以及其他人处置土地的权力,而他们并非那些土地绝对的主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中的个人主义,由于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自由摆脱时刻存在的不必要的束缚,因此,它一方面努力将每一代人从过去的控制中解放开来,另一方面,它限制每一代人确定将来财产之转移的做法,这样,就减小了财产继承者的个人自由。
如果我们将可能出自哲学激进主义者之手的那些最著名的立法法律也冠之以自由的名头,那么,这无异于对“自由”的歪曲。表面看来,1834年《济贫法》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保护任何一种形式的自由;在公众看来,其主要的效果是建立起了收容院,它是贫民的监狱,被人冠以巴士底狱的绰号。然而,该法律终结了一种怪异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那些不愿意勤奋劳作谋生的落伍者却能依靠他们邻居的辛勤劳动过活,过得和那些艰辛劳动的人一样舒适,甚至比他们还舒适。因此,事实上,该部法律使那些辛勤劳动的人的财产免受落伍者的蚕食。是否所有的济贫法都能和完全的个人主义原则相一致,这颇值得疑问。然而,在英国,济贫制度已经存在几个世纪之久,突然间废除是不能的。因此,1834年的改革者已经做了他们所能做的一切,但代价是它深不得人心;改革者们阻止了一项意在使失业者不致饿死的制度,避免为了保证那些懒惰者的生活而继续向勤奋的人征收大量的税收。这就是《新济贫法》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这也是它的效果所在。
讨论之自由通常又被称为发表意见的自由,尽管并不确切。所谓宗教自由,指的是每个人均有权利主张或信奉任何种类的宗教或不信奉任何宗教,而不因此受刑罚或被剥夺任何权利。自1830年以来,讨论之自由与宗教自由就已经成为辉格党的信条,[41]他们称之为民事与宗教自由权;可是,辉格党的立法者们在实际中并没有完全地适用这些信条。边沁主义者的目的是完全实现发表意见之自由。从以下法案中都可以发现功利主义者的这种努力:1813年《宽容法案》(Toleration Act to Unitarism)扩及唯一神论者,1828年《宣誓与法人法》(Test and Corporation Act,8&9 Geo.IV.c.17)、1829年《罗马天主教解放法》(Roman Catholic Relief Act,10 Geo.IV.c.7)、1844年《非国教徒教堂法》(Nonconformists’Chapels Act,1844,7&8 Vict.c.45)、从1835年(Marriage Act,1835,5&6 Will.IV.c.54)至1898年(61&62 Vict.c. 58)间所有的《婚姻法》,以及最重要的、一长串的《宣誓法》(Oaths Acts)。《宣誓法》具有双重效果,一方面,所有人都有资格参选议会议员而不必考察其宗教信仰,同时,它甚至使公认的无神论者都能在法庭出庭作证,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了保护。诚然,议会至今仍未建立起宗教平等;但是,现代的自由主义在这点上继承了边沁学派的思想,他们在上世纪中期就几乎已消除了对讨论之自由的所有有效的法律限制,并且自那时起实际上就建立了广泛的发表意见之自由,其广泛程度达到了穆勒在1859年发表的《论自由》中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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