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一:联合的权利
[参见本书第102—105,140—142,159—164,215—218页;
Pic,Traité Élémentaire de Législation Industrielle,Les Lois Ouvrières(2nded.);
Hauriou,Prècis de Droit Administratif;
Trouillot and Chapsal,Du Contrat d’Association;
Loi 14-17,juin 1791(Loi Chapelier);
Code Penal,arts.414-416;Loi 25 mai 1864;Loi 21 mars 1884;
Loi 1erjuillet 1901.
尤其参见Duguit(Léon).Les Transformations du Droit Public(1913);Les Transformations Generales du Droit Prive(1912);L’état,Le Droit Objectifet la loi Positive(1901)。]
(一)所有文明国家由于联合的权利而可能产生的问题
有关联合的权利的本质以及它的特点,前文已经充分讨论过了(参见本书第140—142页)。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联合权利的行使在所有国家都产生了问题。就像在别的国家一样,在英国是工会和罢工,或者是雇主的联盟和工厂停工;在爱尔兰,人们结成联盟和协会、或是工人抵制地主、佃户、商人,不服从他们的命令,破坏法律;在美国,商业信托千方百计地为自己创造超级垄断;在法国,为了保证宗教团体(congrégations religieuse)处于国家的控制下,真的或声称迫切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总之,在所有国家中,各种形式的联合迫使公众关心如何调整联合的权利,以使这项权利的行使既不侵犯每个公民个人的自由,又不动摇国家的权威。在根本上亟待解决的这个问题,不论是作为理论问题还是出于实际的必要性,在各地都是一样的。如何才能限制联合行动的权利又不剥夺公民个人的权利、使其价值打折扣?如何才能不限制联合的权利却不会摧毁公民个人的权利和政府的权利?今天,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地都涌现出来,没有一个国家能提出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看到这点也是很重要的。它至少表明两点:其一,英国在处理联合法时面临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既非产生于雇主的贪婪,也并非起于工人的不理智,而是源于联合权的本质;其二,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将两种根本上相互冲突的权利即个人自由的权利和联合的权利协调一致,也就是要在这两者之间实现初步的妥协。要实际地解决一个理论上无法解决的问题有时还是有可能的。这种情况可以通过我们现有的《诽谤法》加以证明。《诽谤法》实现了X言说或写作他想表达的权利与A在财产和人格上不受X自由言论侵害的权利之间的初步妥协。这一妥协是成功的,它基本上实现了讨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保护英国人不受诽谤中伤的权利。
(二)19世纪英国和法国联合法发展之比较
“联合法”这一术语尽管只是特别适用于英国法,但是出于便利我们可以不仅用它来描述英国的法律,也可以用来描述法国法中特定的那个部分。“联合法”指的是一系列的法律和原则,它们一方面调整工人为了一致确定工作的条件尤其是工资也就是他们出售劳动的价格而彼此联合的行为;另一方面,它们也调整雇主为了一致确定雇佣工人的条件尤其是工资即购买劳动力的价格而彼此联合的行为。
在19世纪,英国和法国联合法的发展有许多独特的形似之处,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相似之处
1.法国的联合法和英国的联合法一样,在19世纪历经了三个发展阶段;英法两国联合法的这三个发展阶段虽然在时间上不同,但在各自的特征和发展次序上大体是对应的。
第一阶段(1800—1864)。在这一阶段,行业的联合,无论是暂时的还是长久的,也无论是工人还是雇主的联合,按照法国法的规定都是非法的;参加这些联合的人都要受到处罚;罢工被规定为犯罪,工会(包含雇主的联合)都是非法的组织(参见Pic,pp.185,186,pp.211-229;Haurious,5th,pp.100,101,并对比Haurious,3rd,pp.155-158)。这是革命立法和拿破仑立法的共同结果。1789年国民议会解散了所有行会、公司和其他组织。1791年6月14日的《夏普利耶法》(Loi Chapelier)规定要严惩任何参与罢工、停工(用英国术语来表达)活动,或者成为工会成员的人(Pic,pp.185,186,213)。《刑法》(Code Pénal)第291、292条禁止获得政府授权之外的、成员超过20人的一切社团和组织(除了商业合伙),第414—416条规定了对雇主联合或工人联合的严厉惩罚;并且尽管《刑法》在1810年之前未生效实施,但多少都代表了早期革命立法的精神,并使之法典化。再者,法国的联合法在1849年之前对工人的联合和雇主的联合的规定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平等。它对工人的联合的规定相当严苛,而对雇主的联合的规定却较为宽和(参见《刑法》第414—416条)。事实上,工人们觉得是沉重压迫的法律却受到雇主的热情欢迎。这些法律直到1864年之前都未曾改变,它对工人的严苛在路易·菲利普统治时期有增无减(1834年4月10日的立法),并且对工人联合的规定比对雇主联合的规定较之从前更加严苛,直到1849年这种情况才发生改变,法律对工人联合的规定和对雇主联合的规定在形式上严格一致。
因此,就实际效果而言,1800—1864年间法国的联合法和1800—1824年间英国的联合法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参见本书第102—105页)。在法国法和在英国法中一样,工人参加罢工或加入工会而不导致犯罪是不可能的,至少可能性微乎其微。在法国,工会是违法的,而在英国至少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这两个国家中,这一发展阶段中存在的联合法事实上在立法上的起源都早于1800年。在这两个国家中,直接规定联合行为(不论是工人还是雇主联合)的法律条文都得到了其他法律部门的补充。在法国联合法背后是政府广泛的权力(《刑法》第291、292条),政府有权使之合法化,也有权终结包括工会在内的一切组织。在1800年英国联合法的背后是密谋法。
第二阶段(1864—1884)。1864年的立法(1864年5月25日)修订了《刑法》第414—416条,使罢工合法化。这部法律的一般效果如下,细节我们就不费心讨论了:为了增加或减少工资而成立的短暂联合,或者我们所谓的罢工、停工,不再受到法律的处罚。另一方面,许多非法行为,诸如暴力、恐吓、威胁、欺诈,只要是为了使罢工或停工顺利进行而实施的,或者一般地说干涉了其他人自由的商业行为或工作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惩处,而且如果上述这些非法行为,例如人身伤害,是联合组织导致的结果,那么惩罚还会加重(参见《刑法》修订后的第414、415条)。法律还创造了新的有关联合的罪名,防止人们通过罚款和禁止性规定之类的手段干涉他人自由的商业行为或正常工作。毫无疑问,不论雇主还是工人都有可能触犯这些新的罪名,但显而易见的是,修订后的法律一般来说严厉地惩罚所有非法行为,但还惩罚许多本身并不违法却干扰了劳动力自由贸易的行为。只要我们记得工会还是一个非法组织,那么1864年立法产生的一般效果即是,虽然罢工本身不再是非法行为,但人们几乎无法利用任何方式使罢工产生效果而不违反法律,或换言之,不触犯某一罪名。(《刑法》第414—416条,1864年5月25日修订)
显而易见的是,1864—1884年法国联合法和英国1825—1875年间的联合法(参见本书第159—164页)存在许多普遍的相似性。这两个国家的法律都试图建立劳动力的自由贸易。法律许可雇主和工人各自一系列的联合行为,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是保证劳动力自由贸易的必要手段。法律严厉惩罚许多非法行为,例如,宽泛地说,法律禁止采取人身伤害和威胁恐吓等方式干涉他人适当的经营行为或者干涉他人按照其同意的工作条件进行工作。事实上,法律限制了联合的权利,只要它一旦影响了劳动力的自由贸易。在这两个国家中,法律尽管没有将罢工规定为非法行为,但都使罢工几乎无法在不触犯法律的情形下有效进行。我们不能忽视法国联合法和英国联合法在各自第二个发展阶段中具有的相似性。在所有的对比中,如果没有考虑到法国政府拥有比英国政府大得多的权力这一点,那我们的比较就是不公正的。甚至现在英国人都没有充分地意识到法国政府拥有的强大行政(执行)权。我们惟一可以确切地下的论断是,1864年的法国立法表达的观念十分类似英国1835年联合法体现的观念。1860年拿破仑三世在科布登的影响之下促进商品的自由贸易,而事实上,通过1864年的立法,他试图促进政治经济学家们理解的劳动力自由贸易。这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巧合。
第三阶段(1884年—19世纪末)。1884年的法律(1884年3月21日)包含了绝大部分英国人称为联合法的法律,但它涉及的问题并不止雇主或工人享有的联合权。它的目的是使所有的职业性联合组织合法化,即所有为了增加或保护某一职业或行业利益的组织(但不包含商业合伙,它一直都是合法的)(1884年3月21日法,第3条)。在涉及职业性联合组织方面,它废除了之前所有的法律,例如《刑法》第291—294条,第416条,这些条文限制了联合组织的自由行动。我们在此不必关注过于宽泛的法律,我们主要需要关注的是,包含在职业性联合组织范围内的工人或雇主组成的行业工会,它们受到1864年法律的保护。在英国的法学者看来,今天法国的联合法似乎有下述之特点:自1864年以来,罢工在理论上是完全合法的,而现在只要适当进行在实践上也是完全合法的行为。行业工会就像其他职业行会一样是合法的组织。《刑法》仍然严厉惩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涉他人正常经营或正常工作的权利。因此,法律严禁为了使罢工顺利进行而采取一些本身就非法的行为,但是,相反,无论雇主还是工人为了确定劳动合同条款而采取的联合行动都是合法的,罢工也可以在合法的情况下进行。
1884年之后的法国联合法和1875年之后的英国联合法之间的相似性十分值得注意。不论法国还是英国的联合法都允许雇主和工人拥有尽可能多的联合权,只要不影响无论是工人还是雇主个人的自由。两个国家中,罢工和停工都是合法的,工会也是合法的组织,工会也无需获得政府的认可就能获得合法的身份。无论在英国还是法国,工人和雇主拥有的联合的权利完全平等,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许可人们为了谈判劳动合同的条款而联合。法国和英国的法律都保护个人自由,惩罚那些为干预他人的行动自由而采取的伤害、威胁之类的行为;换言之,这两个国家的法律也禁止罢工中发生类似的强迫行为(比较法国《刑法》第414、415条与英国1875年《密谋与财产保护法》第7节)。如果我们注意到法国法已经废除了对出版自由以及公共集会的限制,而过去人们常常通过限制公共集会而阻碍罢工的进行,而且如果我们同时注意到,涉及结社的著名的法律(1901年7月1日通过)已经很广泛地扩展了联合结社的权利,那我们会发现两国联合法实际中的相似性还要更多。因此,我们自然会认识到,法国联合法与英国联合法不仅有许多相似性,而且最终都确切地实现了相同的目标。这种观点和事实并非完全一致,但包含很大程度的正确性。
2.在法国就像在英国一样,法官造法或者是近似法律的司法解释修正了联合法。
事实上,法国法院不像英国法院那样受到先例的约束,法国不同的法院常常在同一原则问题上作出不一致的判决。此外,法国法官自然会依照原则解释1884年3月21日的法律,尽可能在尊重商业联合权的同时又保护雇主或工人的个人权利。他们的努力人所共知。同样,他们也在努力地解决那些一直以来困扰着我们的法官的那类问题。他们已经或有可能被要求考虑这一问题,即工会能否因为某个工人不是工会的成员而合法地将其列入黑名单或抵制他;另一方面,雇主能否因为某个工人是工会的成员而合法地开除他。显而易见的是,法国法院在这些情形中无论如何都会保护个人的自由,并认为工会和雇主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因为他们的行为事实上侵害了工人的权利,因为他有权利自己考虑加入工会还是置身其外。诸如此类的判决在精神上十分类似我们的法院最近作出的判决。在这些情形中,法国还明确确立的是,那些因此而受到伤害的人有权要求侵害者给予赔偿(Pic,pp.232-235)。
3.不论法国还是英国,严厉的联合法无论何时都未能完全地实现目标。
即便在法国联合法的第一阶段(1800—1864),雇主间的商业联合,有时也包括工人间的工会,一直在发展,并且不仅得到容忍,而且也获得了政府的许可。政府的行政权力能在很大程度上减轻联合法的严厉,而且,似乎在联合法的第二阶段(1864—1884)的所有时间内,不仅雇主,而且工人事实上也能相当自由地行使联合结社的权力。这种自由的程度有多大,没有一个英国的法律人能确切地回答。无论如何,在英国,联合法的严酷,即便在1800年到1824—1825年间,也未能压制工人们的联合行动。1835年的联合法确实无论是和工会还是和罢工的实际情况都不一致。
不同点
1.19世纪初,法国联合法和英国的联合法,尽管目标相同,即为了镇压工会和罢工,但它们立足的原则根本不同。
促使法国联合法获得通过的人,他们既是律师也是个人主义者。作为律师,他们沿袭了旧制度传承下来的信念,认为联合的权利是危险的,必须对国家的权威严加控制(Trouillot and Chapsal,Du Contrat d’Association,pp.5-11)。作为个人主义者,他们完全沉浸于杜尔哥和其他哲学改革者传授给他们的信念,认为社团,尤其是行会,以及诸如此类的组织是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的敌人,既然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国家的权力得到了认同,那么决不应当考虑社团所谓的利益或权利(Pic,pp.184-186,211-213;Haurious,pp.100,101)。律师们,他们或者作为革命政治家,或者作为拿破仑的官僚,重塑了法国法;他们所持的上述信念最突出地体现在夏普利耶的报告中,他的报告支持那部以他的名字命名的法律。
“法律应当允许所有公民拥有集会的权利,但我们不允许涉及公共利益行业的公民集会。不再有国家法人,有的只是个人以及公共利益。但允许公民通过无关于公共利益的法人精神实现其直接的利益。”[1](Pic,Traité Elémentaire de Législation,p.212)
因此,尽管法国联合法在其最初的阶段严禁罢工和工会,它最终仍然必须使联合结社——不论暂时的还是永久的,也不论是工人的还是雇主的联合——至少在理论上和其他行业性社团取得同等地位。所有此类的社团都遭到妒忌或无法获得许可,认为它们旨在增加特定行业的利益,因此,很可能成为公共利益的敌人。总之,虽然法国的联合法毫无疑义极其严厉地压制诸如工会之类的社团,毕竟激励它的是这么一种信念,即必须严格限制普遍的联合权。这点和当时法国的舆论以及法国法的普遍精神完全一致。
英国1800年《联合法》的创立者们是托利党人。无论在何种意义上,他们都不是个人主义者,他们接受普通法的观念。从普通法中,他们了解到人们可以合法地联合实现某些目的,这些目的既非非法,也不会有悖于公共利益;但是他们同时也知道,限制商业的所有联合对公共利益都是有害的,并且很可能使参与其中的人成为密谋者。他们进一步意识到,罢工和工会的目的确实是限制商业。因此,他们决不否认在普通法中英国人享有为了合法的目的而联合的权利,与此同时,他们通过了一部旨在镇压罢工和工会的法律,而这部法律的精神是合乎当时的立法舆论的(参见本书第102—105页)。
因此,尽管法国联合法和英国联合法在19世纪的最初阶段都同样严厉,但在这一点上它们是不同的。法国联合法一直以来都建立在普遍的原则之上,即联合结社权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直到最近,这点几乎已经得到了所有法国人的认可。因此,法国人把工会当成大量的行业性社团的一部分,政府必须对这些社团保持警惕。法国联合法严厉,但它并非例外性立法。英国1800年的联合法,以及一定程度上1835年的联合法都是例外立法的产物,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在它们的背后是密谋法。它们的观念基础是,虽然所有人通常都享有人们所谓的联合结社权,但是,工人的联合,以及理论上雇主的联合,由于有可能限制贸易,因此政府应当对它们保持特别的警惕,因此通常也应当成为例外立法的对象。可见,英国联合法有悖于普通法的精神,并由于这缺陷导致了所有例外立法不可避免的那些缺陷。
2.直到1884年,法国工会的存亡都系于政府之手(参见法国《刑法》,第292—294条)。在英国,甚至在1800年,工会成员就可能由于1800年联合法或由于密谋法而受到惩罚;工会确实是不合法的组织,并且也有可能是非法社团,但政府并不能随意解散它们。英国的工人就像其他英国人一样,处在法治而非专断的权力的统治之下。
3.现行法国联合法和现行英国联合法具有不同的特点。
毫无疑问,比较1884年法国联合法和英国1875年《联合法》以及1871年、1876年《工会法》(参见本书第215—218页),从中可以看出法国的联合法和英国的联合法现在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会使我们忽视它们之间根本的差别,陈述如下:法国1884年和1901年联合法规定的联合权,就像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一样,范围已经大大扩展。经过这些变革,行业联合,不论是罢工的形式还是工会的形式,都已经完全合法;它们希望并且也已经从法国一般法律的变革中获益,这些法律支持一切形式的联合行动。但是法国不是通过例外立法调整行业联合。工会是合法社团,但它并不是由于任何特别立法或任何特权成为合法社团,而是因为工会是行业社团的一部分,而行业社团的地位已经通过1884年3月的立法得到确定。相反,尽管和在法国一样,罢工在英国也是合法的行动,工会是合法的社团,但参加罢工和工会的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例外性规定的。因此,某一联合社团试图产生或加深劳资争端而采取的行动可能侥幸不是犯罪,而另一个联合社团为了其他一些目的采取同样的行动却可能是犯罪,并且尽管是合法社团,工会自身在某些方面也处于例外性的地位(参见本书第215—218页)。英国仍然是特别的联合法,而在法国,行业联合完全或几乎完全由一般性法律规定。产生这一差别的原因可以在一个事实中找到,这个事实我们已经关注过。19世纪初,法国法在行业联合方面就完全不同于英国法,并且事实上法国法更加严厉,但是严格说来它不是例外性立法。在行业联合方面,英国法不仅严厉而且是例外性立法。这就产生了怪异的后果。在英国产生了一种感觉,即认为人们必须例外地处置调整劳动的行业联合。在法国没有明显产生这种看法。严厉让步于偏爱:拒绝平等反过来自然而然地导致了承认特权,并增加人们对特权的渴求。
【注释】
[1]原文为法文:“Il doit sans doute être permis à tous les citoyens de s’assembler;mais il ne dolt pas être permis aux citoyens de certaines professions de s’assembler pour les prétendus interêst communs.II n’y a plus de corporation dans l’Etat.II n’y a plus que l’intérêt particulier de chaque individu et l’intérêt general.Il n’est permis à personne d’inspirer aux citoyens un intérêt intermédiate,de les séparer de la chose publique par un esprit de corporation”。——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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