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网络世界中,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解决出现的问题。例如,域名问题就是我们经常遇到的比较棘手的问题,这就使人们对于商标以及其他不正当的竞争联系在一起,可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知识的保护涉及很多方面的问题,这就使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亟待有效地完善和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
(1)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和形式
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这些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不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涉及的“作品”,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①上述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包括由传统形式的作品转化而来的数字化作品,也包括在计算机上直接形成的数字化作品。
②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如网页、网络数据库、网络多媒体等。
【案例9-11】
原告Compuserve是一家通过计算机网络经营在线商业服务的公司。该公司通过链接Internet向用户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并且允许用户在其所有的计算机网络上收发电子邮件。被告Cyberpromotions公司和公司董事长Sanford Walace通过Internet向数以百万的Internet用户发送公司的广告,这些用户大都为Compuserve的用户。Compuserve因此通知被告禁止使用其计算机设备处理并储存这些未经用户要求的电子邮件,并停止该行为。然而被告Cyberpromotions公司不但未停止其行为,反而发送更多的电子邮件给Compuserve的用户。尽管Compuserve试图采用技术手段阻止被告的行为,却没能成功。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禁止被告的行为。
案例中被告Cyberpromotions公司通过Internet向原告Compuserve的用户大量发送电子邮件广告,就是利用了原告的数据库。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及法律保护
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案例9-12】
Google在比利时被控侵权,布鲁塞尔紧急程序审理庭做出裁决,驳回了美国搜索引擎巨头Google提出的上诉,要求其立即履行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此前做出的判决。布鲁塞尔一审法院的裁决要求Google删除未经授权的比利时法语和德语报纸的文字、图片和图表链接,并在网站上连续5天刊登这一判决的内容。
负责比利时法文和德文版报纸版权事宜的比利时新闻编辑协会表示,布鲁塞尔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Google未停止侵权行为,因此,Google必须每天支付罚款100万欧元。此外,由于Google未在相应网站上刊登法庭裁决,每天还需被加罚50万欧元。Google方面则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版权法,其网站在引用内容摘要时注明了报纸网站出处。因此,Google向布鲁塞尔紧急程序审理庭提出重审要求。
这只是世界范围内众多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案中的一个。在我国,此类案件近年也不断出现,案件类型集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方面。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明确了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此,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或者未按权利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在网络上将著作权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向公众提供的,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不以赢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除外;
·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除外。
但是,依该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并支付报酬。同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
④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形式
·未经授权上传权利人作品:侵权人未得到权利人允许,将权利人传统形式的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供人浏览或下载。
【案例9-13】
世纪互联公司在未取得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作品《坚硬的稀粥诤堰漫长的路》《白罄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撇黑骏马》和《北方的河》等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经整理后重新上传到被告的网站上供人浏览或者下载。为此6位作家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互联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未经许可且以赢利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未经允许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的网上信息:网络上存在大量的原创作品,如网络小说、博客、播窖、铃声、网络评论等,这些作品如果被人转载,则可能引发侵权纠纷。
【案例9-14】
张某在某网站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某镇政府将该文章全文转载到该政府的网站上,转载时虽注明了文章来源,但未支付稿酬。张某认为镇政府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镇政府支付稿酬、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共计8 060元。法院判决镇政府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 000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原告的文章已经在网络上传播,张某和发表文章的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被告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其转载他人作品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但是,镇政府转载涉案文章仅注明出处,没有指明作者,亦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P2P技术(同等文件传输技术)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P2P技术实现了网络用户之间的资源共享,在共享资源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严重危害。
【案例9-15】
美国Napster公司开发了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其用户提供MP3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从Napster公司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软件并免费注册为该公司用户后,可以与该公司的所有其他用户交流MP3文件。Napster公司的用户在任何时候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用户、Napster公司或者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Napster公司被18家唱片公司以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告上法庭。
·链接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包括未经允许链接使用他人作品和链接含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引起的纠纷。实际的链接纠纷多为后者。
【案例9-16】
刘某发现某门户网站与其他三个网站的链接可全文浏览或下载其翻译出版的《堂吉珂德》译著。刘某认为该网站侵犯了其著作权,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10万元损失。后原告表示愿意和解,收取1元赔偿费,条件是:被告撤掉链接,赔礼道歉。
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违反该条例规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须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9-17】
《云霄阁》网站系由山东省济南市居民刘某和莆田市涵江区居民姚某共同出资于2004年1月建立,主要刊载网络文学作品提供网上在线阅读,由姚某负责技术维护和广告收支管理,刘某负责上网信息内容发布。其作品来源,主要通过网站加载的专门软件,从《起点中文网》《幻剑书盟》等文学网站自动搜索、批量采集。姚某、刘某则通过《云霄阁》网开辟有偿广告获取经济利益。几年来,《云霄阁》网先后刊载文学作品近9 000部,至案发时,尚有在线作品5 334部。《云霄阁》曾一度为中文网站访问量排名第二,案发前仍居中文文学类网站第七,日访问量达20多万独立IP、200多万人次。2007年9月4日,福建莆田市版权局和公安局、涵江区公安分局联合侦破《云霄阁》网侵犯著作权案,网站主机被扣押,两名主要责任人被捕。作为我国首例网络文学作品侵权刑事案。
(3)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及法律保护
①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人的某项具体权利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如侵犯权利人的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例如,“网络恶搞”,网站刊载、转载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改动、删节、不署作者名或擅自改变作者署名等。
②网页模仿引起的著作权纠纷。
【案例9-18】
原告发现被告网站和其网站内容相似,进行证据公证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主页所使用的颜色、文字以及部分图标虽然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但是将这些因素组合起来,并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给人以美感,是一种具有原创性的独特构思。该网页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页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已经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构成了对原告著作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遂判决被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00元。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下列情况下与相关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
·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
·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②及时删除已知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的责任
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存储、搜索、链接服务时涉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相关内容或者断开相关链接,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相关内容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接到通知书后,认为其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相关内容或者恢复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相关内容或者可以恢复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该链接。
③协助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该部门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在本章案例9-3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百度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因即在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链接服务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在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断开链接。
2.域名的法律保护
域名是一个企业或机构在国际互联网上表达的名称。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的解释,域名类似于互联网上的门牌号码,用于识别和定位互联网上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如何理解域名的含义、认识域名的性质是我们讨论对域名进行保护的关键。
(1)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作为一种字符的创意和构思组合,与著作权有类似之处,但由于域名的价值主要表现为这种特有字符下的网络空间,所以本质上是对特定网络空间的专有权。域名的法律特征包括:
①标识性。域名可以在互联网上对不同的网络空间所有者进行标识和区分。
②唯一性。域名可以极度相似,但不可以完全相同。并且,这种独一无二是全球性的。
③排他性。域名与特定空间及所有者的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使域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虽然域名的字符方式与商标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并且,在商业领域,人们倾向于将域名与商标联系起来加以使用,即域名与商标的“统一性”策略,但是域名和商标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商标是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而域名与商品或服务无必然联系。
②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一般不能“跨界”,同一个商标可能被若干经营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同时使用;域名的唯一性则是全球性的,没有商品或服务的类别的限制。
③同样具有标识作用,域名虽然不能完全相同,但可以极度相似;而这种情况是不允许出现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上的。
④商标可以是文字、图形或者两者的结合,还可以是立体商标、音响商标或者气味商标;域名却只能是文字。
⑤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地域性,域名则没有。
⑥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域名则必须经过注册。
(2)域名的法律保护
与域名有关的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域名抢注和利用相似域名进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限于篇幅,本章只介绍域名抢注的法律问题。
①域名抢注争议
由于域名注册系统不断发展,许多新功能应运而生,如计算机用户可通过软件自动注册过期域名,注册后可免费享受5天的体验期等。加之通用顶级域名的建立和注册机构的日益增多,域名抢注案件日益增多。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数据,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受理的通用顶级域名和国家代码顶级域名抢注案件高达1 832件,这是自2000年该中心开始提供仲裁与调解服务以来受理此类案件最多的一年,较上年增加了15个百分点。
域名的“恶意抢注”是常见的域名争议种类。“恶意抢注”是指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商号及姓名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进行抢注的行为。
【案例9-19】
2005年,宝洁公司再次陷入中文域名被抢注的危机中。旗下舒肤佳和玉兰油两大品牌的CN域名被福建省一家工艺品公司注册。一个月之前,宝洁的海飞丝、飘柔两个品牌的中文域名也被抢注,宝洁的中文品牌战略遭遇了前所未有的窘迫。专家提醒,很多知名企业因对中文域名等网络品牌不甚重视而使品牌保护产生漏洞,这不能不说是企业品牌战略的一大漏洞。
早在2000年,宝洁曾因“汰渍”“护舒宝”“舒肤佳”的CN域名被抢注而打过一场颇有业界影响的官司,此案例曾被当作企业品牌保护的典型。事隔5年,许多企业在品牌保护方面日渐觉醒,纷纷注册中文域名以完善企业的品牌保护体系,宝洁的品牌战略此时却遭遇了“前后夹击”的窘迫。
如上例所示,与知名企业著名商标(或商号)相同的域名成为恶意抢注的主要对象。恶意抢注者利用的是这些著名商标(商号)的商业价值在互联网上的延伸。由于域名不属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无法直接利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对抗域名抢注。我国目前涉及域名管理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②域名争议的解决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1~3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做出裁决的专家组成。
【案例9-20】
王某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注册“www.kelon.com”域名。该域名注册后一直未使用,其主页一片空白。科龙公司以自己的英文商标“KELON”作为域名向CNNIC注册时,发现已被抢注,遂要求被告撤销其注册的域名,遭到拒绝。后被告用传真向科龙公司索取5万元的转让费让科龙公司买回其域名。科龙公司拒绝其要求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某的抢注行为属恶意侵权,判令其停止以域名方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摄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向CNNIC申请注销侵权域名,交回注册证书。
根据该办法,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行为的构成,该办法规定了下列情形: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其他恶意的情形。
该办法同时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适用的域名争议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的争议,并且,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域名争议解决的具体程序规则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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