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合伙企业的概述
2.2.1.1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其他形式的企业相比,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合伙企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签订合伙合同设立。这一特征强调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才能组建合伙企业,单独一人是不能成立合伙企业的,这使合伙企业区别于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开端,没有合伙合同,就不能设立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须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虽然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是人的联合,但作为一个企业,必须要有一定的资产作为经营基础,所以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取决于合伙合同的约定。
(3)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合伙经营。所谓合伙经营是指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不设专门的组织机构,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不因出资的多少而影响权利的大小。
(4)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收益和风险,也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承担,具体按照各合伙人出资比例确定。
(5)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其不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因此,合伙企业对其债务,首先应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一或全体合伙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清偿了全部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就其所清偿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6)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因是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伙协议的形式组建的,且是以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企业未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由于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其最低注册资本额。此外,《合伙企业法》还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8)合伙企业不得以破产方式解散并进行清算。《破产法》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因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企业不具有破产资格。
2.2.1.2 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调整合伙企业设立、经营、解散、清算以及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则指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具有下列特征:
(1)合伙企业法是组织法。合伙企业是市场主体的一种组织形式,具有自己的法律地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涉及合伙企业组织的问题。
(2)合伙企业法是行为法。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内容,主要是与合伙企业组织特点密切相关的活动。
(3)合伙企业法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合伙企业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合伙企业的任意性规范,如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利润的分配与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等。在合伙企业法中,任意性规范居多,这是因为合伙企业的设立是基于合伙人的合伙合同,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合伙合同的约定。
2.2.2 普通合伙企业
2.2.2.1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为保证合伙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合伙企业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合伙人之间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订立,主要是为了使合伙人之间正确处理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以免产生纠纷,即使纠纷产生了,也便于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的组织,其从事营利活动必须要有一定的资产作为基础,否则,就可能产生欺骗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设立合伙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经营场所。《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谓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具备与合伙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生产仪器设备、运输交通工具、邮电通讯设备、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条件等。
2)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设立企业,就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问题所订立的一种书面合同。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合伙企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成立时的登记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由合伙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合伙企业的申请。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述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2.2.2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此可见,合伙财产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合伙人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原始财产,即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但是,企业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均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依《合伙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可以是用货币、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其中,劳务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或者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出价值,也可在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出新的价值,但因其内在的“行为性”特征使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次,合伙人转让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而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原始财产取得的一般方式,但这并不等于合伙人只能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来形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占有权、使用权的方式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例如,合伙人可以自己房屋一定时期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这时合伙人并不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合伙人也可以自己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出资,此时合伙人仍保留自己对注册商标、专利的权利。再次,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积累财产,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全部收益。这部分是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得到的新的价值。合伙企业的积累财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收益,即营业性的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合伙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等项财产权利;另一方面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合伙企业财产的质押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2.3 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具体事务的执行人。《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可见,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二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但是,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权都可以被授予个别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对于上述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个别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监督权。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三,知情权。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异议权和撤销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由于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都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忠实、诚信就成了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同时它也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最重要的义务,具体包括:①竞业禁止。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受他人委托,为他人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在禁止之列。②交易禁止。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③其他损害行为的禁止。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其他一切活动。
3)合伙企业聘任人员的权利义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企业的义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5)合伙事务决议的表决规则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2.4 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2.2.5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外的关系,具体指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人必然要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然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联系,从而形成了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当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偿还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时,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转化为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应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一般来说,合伙人在与企业外部的第三人交往时,其在企业正常业务范围内按通常方式处理事务,该行为应对合伙企业发生效力。这是由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这一特点所决定的。
但合伙企业也可以通过内部协议或全体一致的决定对合伙人对外执行事务和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然而这种内部限制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第三人必须知道这一情况;如第三人不知情,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抗辩作用。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和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①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②清偿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③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即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中,除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④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偿还全部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个别合伙人可能会出现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如下规则: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2.2.2.6 入伙和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已经存在的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成立之后、解散之前,原来的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二,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第三,应当在作出接纳他人入伙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后,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退出合伙团体,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
(1)退伙的原因。合伙人退伙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其表现形式可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没有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关于自愿退伙的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两类:一是当然退伙;二是除名。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关于除名,《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强制退伙):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退伙的效果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2.2.7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或混合责任的可能性。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主要区别在于:承担责任的原则不同。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执业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①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③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3 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企业,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差异处,其中两者的差别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的内部构造上。普通合伙企业的成员均为普通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成员被划分为两部分,即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这两部分合伙人在主体资格、权利享有、义务承担与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
《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除符合合伙协议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 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 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5)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6)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有限合伙人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8)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9)有限合伙人的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0)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身份的转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2.4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2.2.4.1 合伙企业的解散原因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事项:①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②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⑤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⑥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2.4.2 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对清算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通知和公告。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选任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清算结束。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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