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1 仓储合同概述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并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保管人必须具有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
(2)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保管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但仓储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即仓储对象须为动产。因为仓储合同必须交付才能生效,所以仓储的对象只能是动产。
6.12.2 仓单
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6.12.3 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仓单的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2)对仓储物的验收义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仓储物危险的告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4)保管人对保管不善承担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12.4 存货人的义务
(1)危险物品说明和提供资料。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以上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2)按时提取仓储物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储存期间有约定的,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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