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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分析介绍

时间:2024-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普通诉讼等补救办法。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票据丧失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又称票据灭失。相对丧失指票据被丢失、盗窃,而票据有可能转入他人之手,又称票据的遗失。法律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普通诉讼等补救办法。

10.6.1 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

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丢失票据后,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通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停止支付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挂失除外。

2)挂失止付的条件

(1)有被请求挂失止付人。票据的被挂失止付的请求人可以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及个人多种主体。《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2)有丧失票据的事实。《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3)向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本人挂失止付。如果不向付款人请求的不能构成挂失止付,例如当事人登报或在电视、广播声明挂失的,没有法律效力。

3)挂失止付的程序

(1)挂失止付须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声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3)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4)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10.6.2 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的概念

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示的方法,将丧失的票据周知各界,催促不明利害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不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就不能以有关的票据权利请求法律保护。

2)公示催告的条件

(1)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该持票人须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的名字或机构的名称记载在丧失的票据上。

(2)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失票人不知道票据的下落,可能申请票据权利的人有无不明,或该利害关系人是谁不明。

(3)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公示催告。票据依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付款地,其中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4)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应当受理。

3)公示催告受理的法律后果

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支付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通知后的3日内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涉外票据最长不得超过9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有关当事人对票据的任何处分均没有法律效力。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4)公示催告的法律后果

(1)针对无人申报的票据,在公示催告期满前没人申报权利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所有的票据权利宣告结束。

(2)如果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公示催告申请人根据法院判决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有权请求付款人依该判决付款,付款人不得提出抗辩。

(4)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10.6.3 诉讼

失票人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合法持票人地位,并判令付款人进行票据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规定:“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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