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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业经营,保险准备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

时间:2023-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1.5.1 保险分业经营保险营业,是指保险公司所从事的各项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11.5.5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11.5.1 保险分业经营

保险营业,是指保险公司所从事的各项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业。保险营业的范围,依保险标的和危险的性质,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规定,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5项:①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②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③责任保险;④船舶/货运保险;⑤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4项:①农业保险;②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③信用保证保险;④投资型保险。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5项:①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②健康保险;③意外伤害保险;④分红型保险;⑤万能型保险。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2项:①投资连结型保险;②变额年金。

11.5.2 再保险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业务分为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②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11.5.3 保险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①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②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11.5.4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11.5.5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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