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1 保监会的检查
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依法接受保监会的监督检查。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11.7.2 偿付能力监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②限制业务范围;③限制向股东分红;④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⑤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⑥限制增设分支机构;⑦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⑧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⑨限制商业性广告;⑩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11.7.3 整顿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监会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整顿结束,恢复正常经营。
11.7.4 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11.7.5 其他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①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1)项、第(2)项、第(5)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6)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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