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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3-10-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全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管理工作。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到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延续,并负责其他各相关学院(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二)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保部令第3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全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管理工作。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负责执行本项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教学、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储、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用于生物标记和示踪的同位素,包括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第四条 凡在校园内存储、使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必须接受省、市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及学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学院或重点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组织体系应与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理组织体系相同,也需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法规、制度,督促指导操作人员安全操作,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详细台账,做到帐、物一致。人员名单报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备案,人员变更时及时通知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做相应变更。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评优时应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一票否决制,除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外,年度考核不得评优;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采购及日常管理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到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延续,并负责其他各相关学院(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涉源单位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各单位根据所属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学院公章)等。

第九条 各单位购买、管理、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须向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程序如下:

(一)各单位指定专人填写《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表》,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单位公章后报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许可审核、报保卫处备案同意后,再带齐相关资料到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审核签批,申请办理“准购证”,同时须到辖区派出所登记备案。所购放射源或射线装置若高于辐射安全许可证上所许可的标准(我校目前许可证上规定的种类和范围标准是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购买时必须报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环评审批(如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等),其中科研实验室环评费用自理。如果所购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不变,只需到环保局进行登记即可;若工作场所变更,必须先进行环评审批,由环保局在我校许可证上进行补充登记更新后,才能凭此证购买。

(二)使用单位和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各一人持手续齐全的申请表、“准购证”等到有资质的供应商处购买。购买回校后,报保卫处和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确认备案。实行双人采购、双人管理。

(三)各单位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领用、消耗和归还的登记检查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

(五)严格执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使用、双人运输、双人双锁的“五双”制度。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四)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第十二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

(一)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在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材料与安全科(设备楼302)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湖北省卫生防疫站体检。

(二)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获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三)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个月一次)。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

(四)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设备楼302)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计。

(五)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因科研需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须登记。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十六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十七条 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

第五章 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需报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领导小组,由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牵头,保卫处配合,提出处置方案,由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涉源单位产生放射性废源废物要及时送贮,送贮前要存放在本单位原贮存地,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严密措施,统一处置。同时须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同位素实验等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擅自处理。应按照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收集密封,明显标示其名称、主要成分、性质和数量,并予以屏蔽和隔离,然后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领导小组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源、废物的处置费用,原则上应由产生单位负责。对于今后新购放射性物质需要足够的废弃处置准备费,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须制定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射线伤害事故等),必须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设备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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