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政务信息管理的法制化,是指通过制定政务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和章程等,为政务信息活动正常而有效地运转提供依据和行为准则,从而调整政务信息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统一人们在政务信息管理活动中的意志,制约人们在政务信息管理活动中的行为,尤其是制约政务信息形成者及管理决策者的意志与行为,使各项政务信息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提高政务信息管理活动的功效。
10.3.1 政务信息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1)信息需求与信息的泛滥控制
丰富的信息既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也造成了信息膨胀与信息泛滥。在信息的海洋中到处充斥着无价值的信息、有害的信息和引起人们判断错误的信息,这些统称为信息垃圾。信息垃圾影响了有价值信息的正常流动和利用,造成了信息过度供给和不能有效获取所需信息之间的矛盾。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这种问题也将日趋严重。因此,人们能否及时方便地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控制垃圾信息的泛滥,做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如何判断信息的泛滥和信息的自由流动是什么样的关系,怎样使用法律来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思考和关注。
(2)信息获取和信息公开
在信息社会里信息具有新的价值和意义,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先机。因此,政务信息获取的差异,将会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均,从而直接产生新型的不平等,引发社会财富分配基点的转移。因此,对信息获取资格差异的规范和约束,成为保持社会公平的一个新的重大课题。
为保证信息获取资格的平等,许多国家都已在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政府信息资源开发的行为规范。如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化原则、开发信息资源的组织机构及职责、政府信息的发布与收集等项工作,以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能遵循统一的规定,确保更多的政务信息依法向社会和民众开放。
我国政府应加快政务信息立法进程,跟上新时代的发展,主动创造条件,制定系列法规,如行政管理信息公开法,公民获取信息保护法等,以确保政府和社会公众正当权益的实现。
(3)政务信息的保密与公开
政务信息的保密与公开是对立的统一。政务信息的公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及信息本身价值的实现。所以,应该公开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地公开,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务信息的价值。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政务信息都能公开,保护政务信息的安全是每一个政务信息工作者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做好保密工作,即采取一切有效的手段和措施将信息领域中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危险的各种条件和因素控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证信息不泄露,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如何在政务信息的保密和公开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共同关注的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以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和优化信息利用的前提下,力求政务信息资源最大限度的共享为原则。
当前控制政务信息保密与公开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划定政务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从而在公开时筛选出需要保密的信息。这一标准必须划分适当,既不能过于笼统,也不可能过于细致。否则,会造成应公开的信息没能及时公开,或应保密的信息却得不到保密。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信息公开法的情况下,应制定政务信息鉴别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区分和筛选政府信息资源保密信息和非保密信息、内部信息和公众信息,将信息保密与公开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实现政务信息保密与公开的对立统一。
(4)知识产权法律
政府是否对其所拥有的信息资源拥有版权直接影响到相关商业机构在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费用和再次使用问题。如果政府对其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拥有版权,就可以制定相关的版权转让许可合同,收取相应的转让费用,政府还可以对相关许可人设定许可条件等。这无疑对政务信息资源增值管理的顺畅性大打折扣,从而也会因此降低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增值开发利用的灵活性和积极性。
(5)不正当竞争法律
在美国,因为政府和商业机构的职责界定明确,政府不从事与增值服务相关的活动,而只从事一些信息资源的原始积累和其他非营利性开发利用,所有商业服务都交给私营机构进行,这使信息资源增值开发利用市场竞争能够在没有政府参与的前提下公平进行。另外,政府在广泛运用信息技术的前提下已经能够直接向社会提供增值产品,但其并不能统揽所有增值产品的供应并满足所有客户的需求。和私营机构相比,公营机构会显得竞争不足,提供的信息产品质量也会大打折扣。
(6)隐私权保护法律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十分重要。国际上保护个人隐私的惯例有:一是个人对其自身的信息具有自决权。也就是说,个人对政府所拥有的关于其个人的信息有申请公开并进行修改的权利。二是个人信息的获取要合乎行政管理的需要,对于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没有联系的个人信息不应收集。三是个人信息的存储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如果没有必要存储涉及个人的信息,就完全可以删除。四是政府机构应确保所有的个人信息具有绝对的准确性。五是个人信息的使用应该受到严格控制,政府应建立一套可以使得政务资源在转让时能确保个人信息不泄露的机制,也应对转让方的再次使用进行有条件的限制,防止其进行不合理的商业运用,从而对个人造成伤害。
(7)政务信息传递程序的法律保障
政务信息管理实践最大的目的是维系正常的、有目的性的信息传递。因此,对政务信息实施法制化管理,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保障信息传递程序的规范化。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
●保障政务信息传递的畅通与时效性。政务信息传递畅通与否对于保证决策信息所需的时效性至关重要。如果政务信息传递不畅,政府指挥中心难以获得充分、及时、有效的信息,政府决策者失去必要的参照标志,政治权力就极有可能陷入迷信自我或无所适从的状态。所以,政务信息在流动中要及时、快速,对于因滞留政务信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坚决给予处分或制裁。
●明确责任。为了保证信息传播顺畅,保证政务信息的时效性,必须在组织信息流通过程中,明晰责任,即明确责任承担问题或不可抵赖问题。其含义主要包括:①政务信息来源的证明:由接收者提供可信的证据,使发送者不能否认发送过政务信息的事实,以及发送公文信息的内容;②政务信息接收证明:由发送方提供可信的证据,使接收方不能否认收到过政务信息的事实,以及收到政务信息的内容;③为了便于仲裁,收、发双方的证据都应同时向独立的第三方提供。
●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政务信息必须保持真实、完整,才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信息管理领域,对信息真实、完整性的主要威胁包括:虚假的政务信息和虚假报道构成的威胁;非法形成的政务信息,非法接触政务信息源的威胁;采取非法手段攻击信息系统的威胁等。为此,国家应制定有效的措施,建立严格的防范机制,合理运用法律的、技术的、程序的手段及其他各种有效的手段,预防和最大限度地消除信息安全方面的隐患。
10.3.2 政务信息管理法规体系框架
政务信息管理的法制化要求构建政务信息法规体系框架。构建这一体系框架,一方面应从总体上对可能形成的各类信息法规的边界、范畴以及相互间的关系统筹考虑,构筑一个初始的立体框架,以立足于全局,自上而下地观察、指导各项政务信息法规的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先寻找一些相对成熟的领域,尽快着手立法工作,在不断暴露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过程中完成这些法规的修正,同时在实践的基础上,自上而下地不断完善初始的立法框架。
政务信息管理的法规体系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这取决于信息技术及信息活动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造成的法律需求。因此,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加以综合考虑,对信息活动及信息技术所造成的法律需求,要有一个比较清晰全面的了解。
(1)从政务信息法规的作用性质与内容来看
政务信息管理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包括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工作的规划、工作措施与执行手段、管理经费的预算与控制等多个方面组成的信息管理系统。因此,政务信息管理的法规体系也应包括多方面的法律规范。从法规作用的领域和范围看主要包括七个方面,即:信息人才法律制度、信息机构组织法律制度、信息设备技术管理法律制度、信息安全保密法律制度、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信息流通法律制度、国际信息合作与交流法律制度等。
(2)从政务信息法规产生的环境领域来看
它包括:实现信息检索、获取、传递和应用的领域;原生和派生信息生产、传递和传播的领域;信息资源形成、信息产品制造、信息服务提供的领域;信息系统、其他信息遗传技术建立和应用的领域;信息安全手段和机件制造和应用的领域。
政务信息立法工作可以借鉴这个标准,从五个领域分别入手,展开立法工作。
(3)从法律条文的内容性质来看
主要分为授权性法规、义务性法规、禁止性法规。这三个方面互相制约,相互补充,构成一个完整的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是通过四类法规实现:保障权利和自由的法规;在法律基础上限制权利和自由的法规;保障实现权利和自由的法规;对违反行为负责的法规。
10.3.3 国内外政务信息管理立法
(1)国外政务信息管理立法概况
首先,国外政府信息资源的立法保护由来已久。早在1766年瑞典就颁布了《新闻自由法》和《秘密法》,此后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也相继出台了类似的法规、宣言或准则如1969年加拿大的《国家图书馆法案》、1965年英国的《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及《国家图书馆法》、《数据保护法》(1984年);1973年瑞典的《数据资料管理法》和1978年法国的《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此法保证公众对归档文件享有自由的查阅权; 1984年加拿大的《查询信息法》、1985年OECD的《跨国数据流宣言》等。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为了系统地生产、保存和管理政府信息资源,早在1889年就率先通过了《通用记录处置法》;1929年又通过了《预算和会计法案》,该法案要求设立预算局,并授权联邦机构控制所生产的记录数量,1943年通过的《记录处置法》授权美国国家档案馆制定记录处置计划; 1967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强调信息的自由流动;1972年美国公布了《行政公开法案》;1976年又颁布了《在阳光下的政府法》强调公众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1978年公布了《联邦信息中心法》;1990年公布了《美国的公共信息准则》等。从1887年到1982年近100年间,美国国会先后成立了8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对联邦政府的记录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并提出具体措施。
从管理手段上看,美国政府对其信息资源管理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如美国联邦政府记录管理和处置连贯性计划就是当时在任的杜鲁门总统在一份总统令中规定的;《洛奇—布朗法》、《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联邦记录法》、《信息自由法》、《公平信用报告法》、《隐私权法》、《信息自由法修正案》、《联邦记录管理修正案》等都是有关美国联邦政府记录管理的法律。更值得一提的是,1975年在美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领域里,美国国会成立了联邦文书委员会,该委员会先后向美国国会递交了37份报告。受该委员会工作的影响,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旨在为联邦政府的信息搜集、维护、使用和传递服务的《文书削减法》。《文书削减法》不仅明确提出了信息资源管理概念,而且将记录管理的对象从记录扩展到文件、报告或记录的信息。在《文书削减法》之后,另一个重要事件是在1985年底,美国联邦政府管理与预算局发布了A-130号通报,即《联邦信息资源管理》,该通报首次从政府的角度将信息资源管理定义为“与政府信息相关的规划、预算、组织、指挥、培训和控制”,并且将信息资源的范围扩展到信息本身以及与信息相关的人员、设备、资金、技术等方面。《文书削减法》的问世和A-130号通报的发布,不仅标志着现代信息资源管理思想的形成,而且标志着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立法体系的日益完善。
其次,发达国家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具有强劲的法律保障。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作保障。发达国家的共同点之一就是普遍制定和颁布了信息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既拥有基础和保障,又受到规范和约束。与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信息公开法、隐私保护法、信息资源管理和利用法、信息安全法、电子签名与认证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在发达国家已建设得较为健全和规范,如美国制定有《信息自由法》、《隐私权保护法》和《联邦信息资源管理法》等;加拿大有《信息公开法》和《隐私保护法》;英国有《信息公开法》和《电子通讯法》;法国有《行政公文使用法》;德国有《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俄罗斯有《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权法》,等等。相比之下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法制建设是我国的薄弱环节,目前尚未有一部完全针对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部门法,也没有信息公开或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立法存在较多空白点。当然,我国为此也做了相当努力,目前已发布了《电子签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制定中的还有《个人数据保护条例》等,但这些法规多属于条例和规章,与国外相比层次偏低。因此,发达国家给予的启示是我国应加快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立法步伐,及早使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获得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走上健康发展轨道。
(2)我国政务信息管理立法现状
我国政务信息管理法制化建设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表明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同时,在知识产权、信息保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方面的立法都有了一定的基础。这些已有的法律、法规,为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准备了立法经验和理论支持。但是,我国政务信息管理的立法尚存在着许多空白点,在以下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
①分散性。我国尚没有一部完全针对政务信息管理的部门法,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大多散见于若干法律、法规条文中。如对政府信息资源中保密信息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国国家保密局在1998年2月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信息资源的生产、保存、公开利用等法律规定则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统计法》。
②不配套性。对政务信息的生成、处理、管理、利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不衔接、不配套,缺乏完整的、功能上互相支持补充的法律条文,更没有对政务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③间接性。对政务信息的规律规定主要是通过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文表现出来,其中有些条款并不专指政务信息,而是针对所有的信息或信息系统。因此,在调整和规范人们生成、处理、利用和保护政务信息方面的行为时,常常需要援引相关法规中的相关条文,针对性不强,有的可能根本不符合政务信息的管理。
④模糊性。对政务信息管理的一些基本理论,如概念的界定、保护政务信息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违法行为的惩处与法律救济等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因而给政务信息管理范围的划分和政务信息的有效管理带来困难。
10.3.4 我国政务信息管理法制化建设策略
借鉴国外政务信息管理法制化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拟订我国政务信息管理法制化建设的策略。
(1)建立并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
政务信息公开的立法是政务信息开发利用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为了加快推进我国政务信息公开的进程,应该建立并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虽然已经制定并实施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内容还不够系统,配套法规还没有跟上,实施还不够自觉,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加强。例如,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制定相应法规使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新闻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以及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成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资源的场所;通过法律要求这些机构为政府信息资源利用提供便利等。
(2)制定积极促进政务信息开发利用与必要性管制相结合的法规政策
从美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发展历程来看,它需要国家与社会的宏观调控与协调。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政府信息就如同配置和行使政治权利。我国应该通过有效地管理政府信息资源来促进国家和政府信息化的发展。在坚持促进发展和必要管制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将政府信息管理的法规建设重点由单纯的“规范”、“控制”转移到首先为政府信息开发利用“扫清障碍”上来,提供平等享用政府信息的机会,动员社会成员共同参与,构筑国家信息化发展的社会环境。
(3)政务信息管理法制化建设应兼顾技术、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当今社会,信息技术日新月异、飞速发展,各种新技术层出不穷,有力地推动了政府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但信息技术的应用,在为经济和社会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还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消极影响。以信息法规保证信息技术进步不能单纯着眼于信息技术本身,还必须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同步发展。我国在制定政务信息管理法规时可以借鉴美国立法中“技术中立”的原则,即法律体系中包含技术规范;具体立法中排除技术的影响;信息法规环境建设为技术预留空间。
(4)注重制定能够充分体现政府与组织、公民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法规内容
政府部门的信息化使政府部门的运行方式、工作效率以及社会地位和形象都发生了改变。由于政府所处位置的特殊性,使其信息的利用必须建立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但同时也使信息安全成为政府必须关注的问题。国外政务信息利用中有关信息安全的法规制定普遍遵循一个原则,即国家秘密信息作为一种公权具有强制力,任何有权接触、使用国家秘密信息的人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做非法的披露、公开和转让,否则必须承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法律责任。政府有权不公布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与此同时,政府也有义务对将法律观点的保密事项以外的政府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等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公民与组织有权获知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同时有义务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所以,在制定相关政务信息利用法规时,政府与组织、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得到充分的体现。
(5)应注重将政务信息管理的近期、中期和长期规划紧密结合起来
纵观美国政府信息管理法规的发展历程可知,法规的制订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已经形成的而且急需相关法律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加紧立法,列入近期政务信息管理的立法规划中;对于正在形成和有可能形成的社会关系,应当加强预测研究,广泛收集国外同类立法的相关信息,列入中期立法或者长期立法规划中去。应把这三种规划紧密结合起来,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形成前后呼应、互相连贯、有机配合的立法结构,从而使我国政务信息管理在发展过程中始终有法律来为之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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