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政府信息公开法》
1. 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
信息社会中,信息日益成为最重要的战略性资源。信息化的核心内容即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一切基础设施建设,都应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信息公开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保障公民权的一项基本义务。过去被认为属于政府情报不予公开的许多所谓“内部情报”或“保密情报”,如今已成为公民理应了解的公共信息。
目前我国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只有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没有相应规定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政务信息不能作为生产力要素使用。这个问题早就存在,而在信息化建设中显得更加突出。
制定和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最核心动力是适应信息化的要求。信息化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让信息流动起来,而现在掌握着全社会80%信息的政府信息还处于封闭或静止状态,这是不适应信息化要求的,也是当前电子政务推进不够理想的根本原因。
信息化建设推进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书写、印刷和传输工具不够先进,而在于政府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的体制性缺陷。有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把工作领域看作自己的“领地”,把自己所掌握的公共信息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和权力基础。这种情况如果得不到及时改变,就必然出现自建封闭网络、阻碍互联互通的偏差。这种偏差如果得不到纠正,那种只对行政上级负责而不对群众负责的做法就会依然存在,进而使电子政务建设很容易变成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实现政务公开和公共信息透明,可以说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准则。衡量一个地区的投资环境、判断一个部门的工作效率,政务公开和公共信息透明是一个很重要的指标。
《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草案)》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公众了解政务信息的权利以及违反该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并确立了“首席信息官”等具体制度,为电子政务的纵深发展提供了立法的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根本上改变了政府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思路。它改变了政府过去较敏感的许多问题。例如,如何使政府现有的一些珍贵资源和信息为大众共享?可公开共享信息的边界到底界定在哪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如果公民想知道某国家机关首席信息官的办公电话、邮件地址、传真及其他联系方式;或者想要某个红头文件——不管是国务院的还是省政府的,也不管仅仅是想一般性地了解还是因为从事商业的目的,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或损害第三方利益,都有权得到。而这些工作的实施必然需要设立首席信息官制度,这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必须的,对电子政务工程的推进也是必须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关注点如下:
• 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该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组织、职能与设定依据,该机关首席信息官的姓名、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地址与其他联系方式等等;
•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通过公报等官方出版物或以放置在办公场所供公众查阅的方式主动公开其信息;还必须通过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主动公开;
• 正式决定是否公开的程序——政府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
• 政府机关的赔偿责任——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等。
3.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到《政府信息公开法》
至2002年底,国家已经起草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正处于征求各方意见的阶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是以法规的形式起草的,并未以法律形式出现。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在我国起草法规和法律的出台程序不同。法规出台的速度比较快。相对而言,如果是立法,按照我国已颁布实施的《立法法》,速度就会慢许多,这与我国电子政务发展进程的急切需要是不相适应的。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中央决心很大。近两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有人大代表提出立法议案。在其中的一次人代会上,是作为一号议案提出的,表达了人大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迫切心情。有鉴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研究者认为,以法规的形式尽快出台,更能适应社会急切需要的现状。但是,法规的形式并未根本解决许多自身无法规定和解决的问题,而如果立法,则相应的问题就可以“一揽子”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政府信息公开法》既是法规本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其实现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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