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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运用报道特许权,新闻报道的“特许权”是不能被泛化和滥用的

时间:2024-10-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媒体在法律上获得这种报道的特许权,对报道侵权不负法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闻报道“特许权”、“公正评论”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新闻报道的正常秩序。这一法理说明,新闻报道对生活反映的间接性,使其在法律上获得了特许权。新闻报道的“特许权”是不能被泛化和滥用的,只能适用于一定领域和范围。

五、正确运用报道特许权

不管谁违法,都要受到制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记者不享有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但由于新闻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时是新闻规律导致的结果,新闻法治也表现出一定的法律宽容性。

在我国,依据国家机关的意图报道国家政策、国家行为或社会事件而触犯法律,由国家机关直接负责。媒体在法律上获得这种报道的特许权,对报道侵权不负法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新闻报道“特许权”、“公正评论”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新闻报道的正常秩序。其中强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依据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的报道,只对反映文书和行为的真实性负责,这种真实有时只能是相对的、间接的。国家机关的文书内容和行为是否是对生活的真实记录和正确的反应,媒体不必重新核实,因为它报道的是文书的内容和政府行为。对媒体而言,这种报道和社会生活的真相是一种间接关系,政府的文书发生了错误,政府的行为侵权,由政府负全部法律责任。媒体侵权是国家机关侵权导致的结果,侵权的责任自然不在媒体。这一法理说明,新闻报道对生活反映的间接性,使其在法律上获得了特许权。

但《解释》在同一条中还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说,新闻媒体如果报道了国家机关的一个错误行为,并已造成损害后果,就应对国家机关的后面的纠正行为做连续报道,以消除前面报道的影响,拒不作纠正报道的,媒体本身则构成侵权。

转载新闻是《著作权法》赋予媒体的特权,和新闻事实构成了另一种间接关系,即转载媒体没有亲自采访、核实事实,而是转用其他媒体的新闻。如果原新闻发生了侵权,转载媒体的法律责任也有一定的宽容。《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转载者与首发者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有时甚至有较大的差别。根据法理和审判实践,原发媒体应负主要责任,转载媒体只承担连带的次要责任。首次刊播时未侵权,但转载时因作了修改、删节而造成侵权的,法律责任由转载者承担。转载者责任的有无或大小还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一般来说,全文转载侵权作品的责任较小,因为它全盘照抄了其他媒体的报道。如果转载的是作品主要侵权的内容,删去了其他非侵权内容,产生了放大违法的效应,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如果对侵权作品作了某些删除或改动,保留了少许的侵权内容,降低了侵害程度,则可减轻其法律责任;转载的同时或随后又刊登了针对侵权作品的平衡报道,可以不负或少负法律责任。转载权及侵权责任的弹性,在报道的间接性领域获得宽容和责任的统一。

在“公正评论”方面也表现出法律对新闻活动的宽容。1998年《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强调,如果法院能够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基本真实,只有个别词句不妥的评论不应判定为侵害名誉权。对于那些针对可靠的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即使被认为是片面的、偏激的、夸张的,也不应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评论没有恶意,评论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或“公众人物”有关,即使针对公民但没有点名的偏激言论,也无须追究。评论有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不侮辱他人,就同侵害名誉权无关。在此范围内,即使发表的评论观点有失偏颇,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被评论者可以发表反驳文章分清是非。

新闻报道的“特许权”是不能被泛化和滥用的,只能适用于一定领域和范围。除以上所列三项,司法部门允许记者对大量的案件庭审进行公开报道,也是一种报道的特许权。对特许报道权与法律的一些冲突,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设立了“特许报道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也有其类似的法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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