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信息法律的基本问题
(1)信息法律的含义
社会信息化对人类的生产活动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中,社会各个领域都参与了丰富多彩的信息活动,也产生了错综复杂的信息关系。信息化在给社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①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采集、加工、处理、传播、存储和利用信息,在我国法律中将这一权利具体地分解到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之中来加以确认。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为人们享有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方便条件。然而信息自由并非是绝对自由和滥用信息,信息自由不能允许为了商业利益及其他不正当目的来从事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其他权利等违法行为。在现代信息技术构成的网络结构中,无数个分散的小系统正在日益连接成大型的综合复杂的网络信息系统,这种系统极易受到破坏和被非法利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正受到严重威胁,其脆弱性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规范问题。
②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人类社会的信息流动呈现出不均衡性。一方面,不能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获取的需求;另一方面,还存在着信息过剩问题。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导致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充分不仅不利于公民实现信息获取权,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会导致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产生。信息过滥现象是指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在浩瀚的信息面前鱼目混珠、真伪难辨。当真实精确的信息和失真模糊的信息混杂在一起时,使相对信息量反而减少了,于是信息过剩反而带来新的信息匮乏,使人们搜集、处理和利用真实准确信息变得困难重重,从而制约了人类利用信息来创造财富的能力。
③信息的社会公益性和个体营利性的矛盾。信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和商品,既对社会发展产生重要作用,又对社会产生经济效益。信息的社会公益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这就与信息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产生了矛盾。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信息的社会共享与个体营利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
④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信息资源所有者既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也有国家。对于个人信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秘密信息以及国家秘密应属权利人所专有,他人不得侵犯。然而网络的发展对于个人隐私等秘密信息构成直接的威胁。在社会化进程中,一方面应当对保密的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应该对需要公开的信息充分公开。信息保密和公开之间如果缺乏应有的协调,就会使应当公开的信息得不到公开,应当保密的信息不能有效地加以保护。尤其是政府信息和社会公益信息更需要用法律规范来促使其在充分公开的同时又不损害国家利益。
⑤信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矛盾。信息商品具有生产的高智力性、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交易主体的多样性、很强的时效性、高科技含量等特点,使得信息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矛盾。信息商品经由流通渠道或信息咨询服务到达信息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便自然而然在信息生产者、流通者、咨询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等各个信息主体之间发生。不仅存在着信息商品的拥有者、生产者、传播者信息权的问题,也存在着信息商品在信息活动主体之间交易、转让时的所有权和许可使用权等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各个信息商品主体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也相当突出。目前,信息市场还缺乏完善有效的管理规范和运行机制,迫切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21]。
以上在社会信息化中所出现的种种矛盾,依靠技术本身是无法完全解决的,还需要通过法律来调整、规范信息主体的行为,协调由此产生的矛盾,以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信息法律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
信息法律是指在调整信息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利益、权益与安全问题,这些法律规范涉及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组织和对信息负有责任的个人等。信息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信息安全法、信息公开法、新闻出版与传播法、电信法、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与数字认证法等)、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律等。
(2)信息法律的作用
信息法律的作用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讲,一是信息法律对信息主体行为的作用,即通常所讲的信息法律的规范作用;二是信息法律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作用,即通常所讲的信息法律的社会作用。
①信息法律的规范作用
根据信息法律的规范作用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指引、预测、评价、强制四种作用。
a)指引作用,是指对信息主体的行为所起到的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信息主体自己的行为。信息法律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其内容对任何当事人都给予同样的、一般的指引。
b)评价作用,是指信息法律作为信息主体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信息法律的评价着重点在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实际效果及行为人的责任,即判断某种信息行为的法律上的有效性或无效性、合法性或违法性、违法程度的轻微性或严重性。所有这些评价都是依法做出的,是对某种实际信息行为的事后评价。
c)预测作用,是指信息主体根据信息法律的规定,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身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信息法律的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之间的相互行为。信息法律的预测作用同时也具有预警和防范的功效。
d)强制作用。它主要体现在对信息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的震慑、惩罚和预防。信息法律对各种违法行为设定各种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所规定的责任,补充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对各种侵犯国家或公民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犯罪行为,用刑罚进行惩罚,以保证国家与公民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法律的规范作用,可以规范信息主体的信息活动,对信息主体的信息活动进行调整,以实现信息法律的各项具体目标;通过规定信息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来强化对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通过信息法律的规范作用可以协调和解决各种信息矛盾。
②信息法律的社会作用
a)保护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确认技术规范,维护技术发明者的利益,保护和促进信息科技进步,使其能更多地造福于人类。
b)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保护作用在保护各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方面,同保障基本人权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它是充分保护信息权利的必然要求。
c)及时妥善解决信息化所产生的各种矛盾。在信息化社会,人们将要面临信息社会必然产生的效率与公平、信息相对不足或过多过滥、信息质量低劣或信息虚假。信息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的解决,离不开信息法律的社会规范作用。
d)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与社会信息化进程。信息法律适应了信息社会的发展特点与技术特征,弥补了传统法律规范的不足。它不仅可以为经济效率、经济效益的提高提供保障,而且可以保护新的社会关系、新的生产力。客观上促进了信息产业的发展壮大。同时,有效规范和调整新的信息社会矛盾,为信息化发展排除障碍。
e)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是信息法律在发挥上述作用的基础上,间接产生的更深层次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体现了信息法律的终极目标[22]。
(3)信息法律的调整对象
信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信息关系,是指在实现信息过程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围绕信息的生产、传播、收集、处理、存储、应用、交换、消费等信息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是围绕信息技术发展所产生的一系列新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
围绕信息的生产产生的信息关系主要是信息拥有者与信息生产者以及其他信息主体之间的信息权、信息产权界定问题;在信息的传播、收集过程中的信息关系主要涉及信息拥有者与信息传播者、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在信息的存储、应用、交换过程中,往往与信息市场相关联,主要是指信息安全、信息市场规范化等问题;在信息消费过程中,则与信息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相关联,在信息拥有者、传播者、生产者、流通者以及消费者等一系列信息活动主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中,着重追求信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同时,信息技术作为信息生产、传播、处理、应用、收集、交换等活动的手段,与信息活动紧密相关,信息技术的每一次突破,都必将引起信息的内涵、外延、信息活动方面的变化。所以,信息法律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在信息技术活动领域中所产生的信息关系,如信息技术拥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信息关系、信息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中涉及的关系等[23]。
(4)信息法律关系
信息法律关系是指信息法律在调整人们的信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信息活动过程中,围绕信息拥有者、信息生产者、信息传播者、信息流通者以及信息消费者这些信息活动主体必然会形成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信息拥有者的信息获取权,信息生产者的信息加工、处理权,信息传播者的信息传播权,信息流通者的信息交易权,信息消费者的信息使用权以及所有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包括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信息产权和对其所享有的信息权未能充分实现后享有的司法救济权。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信息活动主体在享有其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这里主要指信息拥有者、信息生产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信息传播者、流通者、消费者保守秘密信息的义务和不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所有这些权利义务关系都由信息法律来调整,它们构成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
信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①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
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信息法律关系的,即在信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在实践中,信息活动主体是多种多样的,当这些主体依信息法律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时,也就形成了信息法律关系,从而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不同的分类。
按信息权利的内容划分,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信息占有的主体、信息使用的主体和信息处分的主体;
按信息权利归属划分,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类;
按信息活动类型划分,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信息拥有者、信息传播者、信息加工处理者、信息商品生产者、信息咨询服务者、信息商品流通者、信息消费者七类。
②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信息,即以上所提到的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将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联系在一起的媒介,如果没有客体——信息作为媒介,就不可能在主体之间形成信息法律关系。
但是,并非一切信息都是信息法律关系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同时又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③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
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并且该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信息。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简称信息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信息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同时,通过行使信息权利,法律主体能够达到其信息活动的目的。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简称信息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法律关系主体履行其信息义务,是保证信息权利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法律关系主体如果违反法定的信息义务,侵犯信息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